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懷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懷誌明知其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 棄物清理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下,於民國10 3年2月17日下午,受戴佳熾(另為不起訴處分)所託,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掛載拖車,前往址設新竹 縣湖口鄉○○路0段000號長春養護中心,載運該中心因拆除 工程所生,混雜報表、針頭、塑膠軟管、氧氣罩、醫師袍等 廢棄物之土石1車後,隨即傾倒上開廢棄物至新竹縣湖口鄉 三民南路與榮光路口竹九段重劃區內。嗣經民眾通報新竹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場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柳懷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等語。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蓋 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 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決 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 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再者,已經提起公訴或自 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時,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 ,係以重行起訴之案件判決之時,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同一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者為限。若重行起訴之案件判決之時 ,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者,仍應就 重行起訴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 決,不應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而為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 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柳懷誌明知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詎其竟未領有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03年2月17日下
午,受戴佳熾所託,將由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0號長 春養護中心拆除之廢棄物,以上開車輛載往新竹縣湖口鄉 三民南路與榮光路口之竹九段重劃區內道路及公園空地棄 置,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被告因而涉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等事實,另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256號向本院 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4年7月22日以104年度審原訴字第 10號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4年8月17日 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104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二)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開犯罪事實,核與本院另案10 4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同,顯屬 重複起訴,因本件犯罪事實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揆諸前述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