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6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詠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林詠祥前於民國104年3月15日向冠群汽車有限公司購買中古 車 1輛,並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交 予該公司職員吳國豪,以供辦理貸款及車輛過戶之用,嗣冠 群汽車有限公司於同月17日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並將該 車過戶至林詠祥名下後,然林詠祥因經濟窘迫而反悔不欲購 買該車,且因搬家而欲將戶籍地遷回臺東縣,又明知國民身 分證已交由冠群公司持有並未遺失,詎其竟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於同月27日某時許至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 ,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謊稱:「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業於 104年3月16日在臺南市遺失云云」,經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 政公務員將「申請人林詠祥於104年3月16日在臺南市遺失國 民身分證」之虛偽不實事項輸入職務上掌管戶籍登記之電腦 紀錄,並列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紙本,交由林詠祥 在申請人欄簽章,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就該國民身分證是 否遺失之事實為形式審查後,將「林詠祥之國民身分證遺失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公文書,據 以補發林詠祥之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 補領作業審核程序、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案經冠群汽車 有限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復由該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詠祥於偵查中之自白(2275號他卷第30頁)。㈡、證人即告發人即冠群汽車有限公司代表人游宜芳、承辦業務 吳國豪於偵查中之證述(2275號他卷第25頁至第26頁)。㈢、新竹市香山區戶政事務所104年4月23日竹市○○○○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戶口名簿、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2275號他卷第19頁至 第2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 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732號、 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戶政事務所受理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查明當事人戶籍資料 、歷次相片影像資料,切實核對戶籍資料、相片及人貌,並 將所繳交相片掃瞄建置影像檔。核對當事人容貌產生疑義時 ,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等方式,以確定身 分。初領、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應繳交最近 二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由戶政事務所將相片掃瞄列印 於國民身分證。但依本法(即戶籍法)第60條第 2項規定由 本人親自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或有本法第60條第 3項情事 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者,得免繳交相片,直接列印該檔存相 片製作國民身分證。請領國民身分證,因特殊情形,經戶政 事務所許可者,得免列印相片。」、「補領國民身分證應備 妥二年內彩色相片一張。前項相片掃瞄建檔取像日期在二年 內,並經戶政事務所核對人貌相符者,得免繳交相片,直接 列印該檔存相片製作國民身分證。」,於99年12月 1日修正 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 9 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五、受理換發新證:…2.有 二以上補領身分證紀錄者,應加強查對當事人身分,以防範 不法冒領。3.查對當事人之舊證及身分、人貌、相片無訛後 ,於換證申請書蓋章。如身分人貌,有疑義時,應予查證, 必要時核對口卡。4.發現重複申請換發,應立即追查原因處 理,偽冒請領、持偽、變造國民身分證換領時,依法處理。 」,94年10月11日修正之九十四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戶政 事務所作業流程第 5點第2至4項,亦有明文。據此,觀諸上 揭戶籍法規之規範意涵,戶政機關受理國民申請補領國民身 分證,依據上揭規定,應由戶政機關公務員核對當事人戶籍 資料、歷次相片影像資料及其繳交之相片等件,憑以確認當 事人之身分、人別是否相符,並將補領國民身分證之紀錄登 載於當事人戶籍資料記事欄,職是,顯見戶政機關公務員對 於國民身分證之申請補領,具有實質審核之義務。反面而論 ,上開法規僅要求戶政機關公務員針對當事人是否與國民身 分證名義人相符一事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當事人身分之真 實性,至戶政機關公務員對於當事人國民身分證是否遺失乙 節,並無翔實規定其注意義務,且當事人申請補發原因究係 遺失或滅失本難以查核,故戶政機關公務員就申請補發之原
因只需依照申請人之陳述記載,而無實質審查之權限。經查 ,本件被告林詠祥明知其國民身分證已交付冠群汽車有限公 司作為辦理貸款及車輛過戶之用並未遺失,竟仍以遺失為由 向戶政機關申請補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就該國民身分 證是否遺失之事實為形式審查後,據以補發被告「林詠祥」 之國民身分證1紙,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 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堪認其素行尚稱良好, 其明知其國民身分證係由告發人冠群汽車有限公司所持有並 無遺失之情,竟仍以遺失之不實事由,自行向戶政機關申請 補領,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損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補領作業審核程序、戶籍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未當,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 憑,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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