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466號
SCDM,104,審交簡,466,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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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俊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俊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4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 又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3 號判處罰金8 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 重型機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 克,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呼氣酒精濃 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受傷,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726號
被 告 徐俊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縣新豐鄉○○路0段000巷0○0
號2樓B21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俊強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第2次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8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 104年7 月18日上午 8時許起,在新竹縣新埔鎮某工地飲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上 6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至新竹縣竹北市 台一線67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上 6時28分許,經 警在現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2毫克。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俊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執勤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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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