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477號
SCDM,104,審交易,477,201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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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財祿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13246 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497 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保昌告訴被告許財祿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 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調解成立,告 訴人林保昌於104 年9 月1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許財祿之業務 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林保昌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104 年刑調字第151 號調解書 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497 號刑事卷 第7 至8 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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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