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田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6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田榮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高田榮前曾①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6 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 98年4 月30日確定;②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13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62 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9 月14日確 定;③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2 月5 日 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3 月19日確定;④ 又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2 月10日以99 年度審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2 月10日確定;⑤又於99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 月29日 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99年1 月29日確定;⑥又於99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2 月 24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99年2 月24日確定;⑦又 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 5 月28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5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99年6 月21日確定 ;⑧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7 月16日以 99年度竹東簡字第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於99年8 月31日確定。上開①及②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 16日以98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 98年11月30日確定(甲);而③、④、⑤、⑥、⑦及⑧案 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5日以99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99年11月1 日確定(乙)。又( 甲)及(乙)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9 日入監執行, 而於101 年11月8 日假釋,刑期至103 年1 月22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二)高田榮為躲避警方查緝,乃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104 年6 月11日凌晨3 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0 號工地旁,以黑色奇異筆,將其向不知情之張立正 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牌2 面,數字「 6 」處塗改為「8 」、數字「9 」處塗改為「8 」,而變 造完成車牌號碼為K8-0428號之車牌2 面,且懸掛在該自 小貨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 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罪追查之正確性。高田 榮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駕駛上揭已變造完成車牌之自小 貨車,進入未供人居住且正門鐵門未上鎖故徒手將鐵門推 開之前揭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0 號之工地內後下車, 以手電筒照明及穿戴手套,徒手竊取蔡豐任所有之鋼筋24 條得手後,旋即搬運至上開已變造完成車牌之自小貨車內 。嗣於同日凌晨4 時許,遭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發現可疑 ,乃予以臨檢盤查,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鋼筋24條 (業已發還)、手套1 雙及手電筒1 支等物。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高田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蔡豐任、張立正及李本能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警員張智淵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 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遭變造之車牌照片1 幀、現場照片13幀及新竹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製作發給,其號碼根據各監 理機關車籍卡號碼編列,而雖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 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故仍屬於特許證 之一種,應為刑法第212 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二)核被告高田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罪名相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①於 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8年4 月30日確定; ②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98年8 月13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62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9 月14日確定;③又於99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2 月5 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 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4 月,於99年3 月19日確定;④又於99年間,因竊盜 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2 月10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33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於99年2 月10日確定;⑤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 月29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99年1 月29日確定;⑥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2 月24日以99年度審訴字 第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9 月,於99年2 月24日確定;⑦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28日以99年度審 訴字第35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9 月,於99年6 月21日確定;⑧又於99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7 月16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9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8 月31日確定 。上開①及②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聲字第 1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11月30日確定( 甲);而③、④、⑤、⑥、⑦及⑧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 15日以99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 ,於99年11月1 日確定(乙)。又(甲)及(乙)部分接 續執行,於98年12月9 日入監執行,而於101 年11月8 日 假釋,刑期至103 年1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上 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躲避查緝,而變造車牌 後懸掛於車輛上供己使用,破壞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牌 照之正確性,其並進而駕駛上揭懸掛變造後車牌之自小貨
車為前述竊盜犯行,其犯罪之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數 量及價值、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手套1 雙及手電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前 揭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被 告變造車牌之方式,僅係以奇異筆塗畫,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供述在卷,且有上揭變造後車牌之照片1 幀在卷 足佐,是以該車牌尚非難已回復原牌照既有狀態;況該供 變造使用之原號牌,並未扣案,且乃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屬於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宣告 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