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4年度,12號
SCDM,104,交訴,12,2015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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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舜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04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琮舜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林琮舜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上午某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 —3717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經國路由南往北往 和平路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之住處。其於同日7 時31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 經新竹市○○路0 段00000 號路燈處(和平橋上)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同方向行駛在右前方由張靜 煙所騎乘並搭載張許月仙之車牌號碼000 —013 號重型機車 發生撞擊,致張靜煙張許月仙均人車倒地,張靜煙因而受 有恥骨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磨損及擦傷等傷害;張許月仙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血腫及枕 部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並接受雙側顱骨切除術及 腦壓監測器置入手術後,仍受有頭部外傷致意識障礙,蜘蛛 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肺炎等傷害,而屬因精神障礙( 器質性腦病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重傷害。 詎林琮舜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 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 得駛離,其竟另行起意,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 場查看,亦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即逕自駕駛上 揭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適徐珮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該處,目擊車禍撞擊及林琮舜逃逸情形,乃報警處理,經 警通知林琮舜於同日17時40分許到案說明,因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靜煙張許月仙之配偶張靜煙均訴請及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張許月仙之配偶為張 靜煙,被害人張許月仙因本案車禍受傷,經送醫急救並接受 手術後,仍受有頭部外傷致意識障礙,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 腦膜下出血肺炎等傷害,而屬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重傷害,告訴人張靜煙業 於103 年12月15日具狀就被害人張許月仙受有重傷害部分對 被告提出告訴等情,亦有告訴人張靜煙之警詢筆錄1 份、告 訴狀1 份、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被害人張許 月仙之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本院家事法庭104 年度監宣字第31 號民事裁定1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0416 號卷第4 至6 、12、46、89至93頁、交訴字第12號卷第17、18頁),故本 案過失重傷害罪部分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洵有合法之告訴, 自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林琮舜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 傷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三、訊據被告林琮舜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訴字第12號卷 第46至48、55至61頁),並經告訴人張靜煙於歷次警詢及偵 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10416 號卷第7 至9 、77頁),且 為證人徐珮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416 號 卷第10、11、75、7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新竹市警 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 份、現場照片35幀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車輛詳細資料1 份、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 份暨行 車監視器翻拍照片3 幀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0416 號卷第 14至36、40至43、62頁)。而告訴人張靜煙確係因本件車禍 而受有恥骨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磨損及擦傷等傷害;被害 人張許月仙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 血及硬腦膜下血腫及枕部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並 接受雙側顱骨切除術及腦壓監測器置入手術後,仍受有頭部 外傷致意識障礙,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肺炎之傷 害等情,亦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 份及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又 被害人張許月仙經其子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4 年3 月20日會同鑑定人即東 元綜合醫院精神科林正修醫師就被害人張許月仙之現況為鑑 定時,見被害人張許月仙躺臥於病床上,四肢無活動能力, 裝有鼻胃管,右手戴乒乓手套,雙腿有萎縮情形,戴有防萎 縮之電療腳套,對於本院之點呼並無反應;又參酌鑑定人之 鑑定結果認被害人張許月仙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造成 器質性腦病變,被害人張許月仙於鑑定中意識不清,對於鑑 定人員的問題完全無語言回答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 化。綜合被害人張許月仙之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 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被害人張許月仙因精神障礙(器 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是以本 院家事法庭於104 年5 月27日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31號宣告 被害人張許月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亦有本院家事法庭 104 年度監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1 份附卷足佐(見交訴字第 12號卷第17、18頁),足認被害人張許月仙確屬因本件車禍 受有頭部外傷致意識障礙,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 肺炎,並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而屬重傷害至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參諸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天、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為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甚明,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 同方向行駛在右前方由告訴人張靜煙所騎乘並搭載被害人張 許月仙之車牌號碼000 —013 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 人張靜煙及被害人張許月仙分別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告訴人張靜煙 及被害人張許月仙分別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 等情,亦如前述,顯見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靜煙及 被害人張許月仙分別所受傷害之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 上,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林琮舜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致重傷 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以一個 駕車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張靜煙及被害人張許月仙身體分 別受傷害及重傷害之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 個過失傷 害罪及1 個過失致重傷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車未謹 慎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告訴人張靜煙所騎乘搭載被害人張許 月仙之前揭重型機車,告訴人張靜煙及被害人張許月仙因而 均人車,不僅導致被害人張許月仙受有上開難以回復之重傷 害及告訴人張靜煙受有前述傷害,亦使被害人張許月仙之家 屬受有心理及經濟上之沈重負擔,所為已屬非是,又其於肇 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何項照護措施 ,即逕自駕車離去,其行為更屬不當,並兼衡其素行、過失 程度、告訴人張靜煙及被害人張許月仙所受傷勢情形、被告 犯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張靜煙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之4 、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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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