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4年度,35號
SCDM,104,交簡上,35,2015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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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啟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
104 年4 月7 日所為之104 年度竹交簡字第190 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4 年度偵字第18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啟明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肢體協調、 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其 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 16時20分許,在新竹市食品路與寶山路口某工地內飲用酒類 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於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302 號重型機車,自 原飲酒之前揭工地出發,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 市○○區○○街00號之住處。嗣於104 年2 月11日16時40分 許,其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中華路3 段與振興路口 時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17時2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而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簡煥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交簡上字第19號卷第2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 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 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啟明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808號卷第6 、7 、20、21頁、 交簡上字第35號卷第18、19、35至39頁),並有警員柯志和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新竹市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 份、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1 份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等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08號卷第5 、8 至10、13、14頁),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啟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騎乘前揭重型機車經警攔 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56毫克,依現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機車而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吐氣酒精濃度逾 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若於期限內繳納罰鍰,裁罰金額 新臺幣(下同)6 萬7500元。原審判決給予被告緩刑,被 告僅須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範之意旨。而被 告經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義務勞務者,其所提供之勞務,應於行政罰鍰內扣抵之, 該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 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目前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15 元, 義務勞務時數40小時,即僅扣抵行政罰鍰6900元(115 元 ×60=6900元),顯遠低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裁 罰之罰鍰最低金額6 萬7500元,依此情形,仍須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被告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此即 為由法律強制介入矯正量處勞務扣抵罰金刑過低之結果, 造成浪費法院、裁罰機關及受處分人勞力、時間及費用之



程序利益,且形成刑罰輕於行政罰鍰之失衡結果。為此提 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諭知適當之刑度,勿予以宣告緩 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 旨足資參照。次按緩刑之宣告,以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 各款所定條件,且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 要件,而宣告緩刑與否,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是否宣告緩刑或宣告附如何條件 之緩刑,即指為違背法令,亦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 第376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換言之,緩刑之宣告與否, 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復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無視酒後 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仍貿然酒 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及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另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 其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而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且認近年政 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之政 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 出因酒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 等情形,被告受有教育且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 ,當能知曉酒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 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故為使被 告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仍有酒後駕車之可能,及時 刻記取酒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



輔導,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 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本院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充分審酌被告之 具體狀況,予以緩刑宣告、保護管束及緩刑附義務勞務之 負擔,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2、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判決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且僅須提供 40小時義務勞務,該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 之每小時基本工資115 元乘以義務勞務時數40小時核算, 僅扣抵行政罰鍰6900元,顯遠低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所裁罰之罰鍰最低金額6 萬7500元,造成須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裁決被告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且形成 刑罰輕於行政罰鍰之失衡結果等語。惟按行政罰與刑罰之 目的、性質本有不同,法官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應依據刑 法及相關刑事法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審酌個案情形妥 適裁量後處刑,從而行政機關於處理交通事件所適用之法 規命令,自非限制法官量刑之依據;況且法官須超出黨派 之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此為憲法第80 條所明定,從而行政機關所頒佈之法規命令自無拘束法官 依法審判時之裁量權,否則無異行政凌駕於司法之上,破 壞權力分立及司法獨立。且若謂附條件之宣告緩刑結果低 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制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際,除非命被告支付相 當或高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同一裁罰基準表所規定之 罰鍰金額予國庫,否則勢必不得宣告緩刑,如此機械化且 照表操課般之量刑,勢必將失去法律賦予法官於具體個案 通盤考量之目的及法律意義至明。再者,緩刑係對於初犯 輕微犯罪行為者或初犯改過自新行為者,暫緩其宣告刑之 執行,而宣告一定之緩刑期間,倘行為人於緩刑期間內能 夠潔身自好,而不再犯罪者,則不再執行已宣告之刑,故 緩刑乃屬宣告刑之一種特別執行方式。宣告刑若為徒刑或 拘役者,則緩刑應屬一種非機構性處遇,使受判決人仍舊 生活於自由社會,接受社會處遇,且藉違反緩刑規定將會 遭撤銷緩刑而執行原宣告刑如此心理強制作用,讓行為人 可以自發性改過自新。若受判決人確有撤銷緩刑之原因(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緩刑之宣告一旦撤銷後,即應執行原裁判所宣告之刑;



且原審判決所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部分,如被告有所 違反且情節重大,更屬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明 定檢察官可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以,對於被告而 言,原審判決對被告宣告緩刑並諭知保護管束及提供義務 勞務等內容,實質上對被告已生處罰之效果,被告仍擔負 著一定期間之不利益,性質上仍屬對於被告為實質之刑罰 。綜上,原審刑之量定既已審酌一切情狀,又明確敘明將 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暨其係騎乘重型機車此動力交通 工具種類等情均已考量在內,檢察官上訴意旨再憑相同之 基礎事實,指摘原審宣告緩刑及諭知提供義務勞務等,於 量刑上有不當及顯失均衡之處,求予撤銷改判等語,實非 允洽。從而,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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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