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4年度,13號
SCDM,104,交簡上,13,201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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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月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民國
103年1月9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
第43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月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月秋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下午 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1段由南向北行駛, 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 1段與溪南二街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 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鄭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 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溪南二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交岔 路口左轉中山路1段時,兩車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鄭粉人 車倒地,受有車禍合併右足第5足趾裂傷、右足踝擦挫傷、 左大腿、左膝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蔡月秋於車禍發生後隨 即在場等候,且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坦認為上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鄭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蔡月秋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 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 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 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 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得作為本件 之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 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9頁、第38至39頁、本院交簡 上字卷第19至20頁、第33至3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鄭粉 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至14、38至39頁),並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卷第15至18頁)、 告訴人鄭粉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體系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 法人仁慈醫院103年1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 20頁)、被告蔡月秋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偵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包含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共16張(見偵卷第24至31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二、核被告蔡月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車禍發生後,我有問被害人說 有無關係,問他要不要叫救護車,他說要等他先生,當時正 好下班時間,有一個小姐說要幫我們打電話叫救護車,我就 說好,後來警察來的時候我有留在現場,我有跟警察說我就 是開車的人等語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6頁),且觀諸 上揭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於案發當時確實已經警員 將第一當事人即被告、第二當事人即告訴人之姓名、電話以 及車輛行向繪製完整,並對其2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有其 等之酒測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承辦警員並稱到場 時雙方當事人確實在場(參見卷附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9-1頁),足見被告所述非虛,堪認被告 於肇事後確實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之駕 駛人甚明,則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固以被告過失程度非輕、未曾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 ,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被告亦以希望予以輕判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 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除有逾越法定刑度而為刑之宣告,或恣意濫用刑罰裁量 權致量刑結果顯有失出或失入等情形外,要難遽指為違法或 不當。原審於量刑時已經審酌被告逆向行駛之過失情節、造 成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狀而量處拘 役40日,並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固無理由,惟被告有如前所 述之自首得予以減輕其刑之情,原審未及審酌,於法尚有未 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82年間曾有因贓物經宣告緩刑之刑事前案紀 錄外,並無其他刑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衡酌其係於駕駛上揭車輛行駛於道路時,逆向 行駛於對向車道肇致本件車禍之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 上揭傷害,且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配偶已經過世,家中尚有 2名兒子,均已經成年且有工作之家庭狀況,目前無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林哲瑜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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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