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3年度,7號
SCDM,103,重訴,7,201509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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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國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段誠綱律師
被   告 徐健富
被   告 張鴻文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3445號、第6832號、第7848號、第9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健國犯恐嚇取財罪(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健國被訴其餘部分均無罪。
徐健富張鴻文均無罪。
事 實
一、徐健國(綽號「小阿國」)、張鴻文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0 年12月1 日凌晨零時許,路經設 於新竹縣湖口鄉○○路○段000 號,由王進美施世偉共同 經營之私娼寮(以下簡稱288 號私娼寮)。徐健國施世偉 於288 號私娼寮與人聊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 開時間,在288 號私娼寮前,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施世偉, 致施世偉受有右肩脫臼、頭部挫傷、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未具告訴)。翌日(即100 年12月2 日)晚間7 時 許,徐健國又前往288 號私娼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恐嚇取財犯意,自稱為「竹北風飛沙幫」,恫嚇王進美施世偉,要求索取圍事保護費,王進美施世偉施世偉前 日遭毆打,擔心徐健國日後再生事而生危害於身體、財產之 安全,因而心生畏懼,遂應允於每月10日交付新臺幣(下同 )1 萬元圍事保護費,王進美遂於101 年1 月10日至同年12 月10日,於每月10日,在288 號私娼寮交付現金1 萬元予徐 健國,復徐健國於102 年1 月11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王進美持用之0000000000號、施世偉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要求王進美一次支付5 個月圍事保護費,王 進美即委由施世偉,於同日在新竹縣湖口鄉安宅四街與光復 東路口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現金5 萬元予徐健國(即102 年1 至5 月圍事保護費),再徐健國於102 年6 月10日、同年6 月11日,又以行動電話聯絡王進美,要求王進美以匯款方式 支付該月圍事保護費,王進美遂委由施世偉於同日以匯款方 式將1 萬元匯入徐健國設於玉山商業銀行新豐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即102 年6 月圍事保護費),復以同上方式, 由施世偉於102 年7 月12日以匯款方式將1 萬元匯入上開帳 戶得手(即102 年7 月圍事保護費)。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於102 年7 月23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新泰 路78巷之鮮砢小吃店拘獲徐健國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竹北分局偵查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採用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徐健國及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辯論終結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重 訴字第7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第56頁 、第95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釐清本案事實經過之重要證據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徐健國、選任辯護人對本 院提示之上開卷證,均表示對於所有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 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徐健國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 均坦白認罪(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進美、施世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6 至97頁),另有證人A3、A4於本院審理、警詢、偵訊中所為 證述(見本院卷二第57至6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683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6832號偵查卷】第 67至73頁、第78至88頁、第94至9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第784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7848號偵查卷】 第337 至342 頁、第353 至356 頁)、玉山銀行新豐分行10 2 年7 月5 日玉山新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帳戶0000 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1 份及104 年5 月27 日玉山新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徐健國帳號自民 國102 年6 月1 日至8 月31日交易明細1 份(見第7848號偵 查卷第309 至313-2 頁,本院卷二第84至87頁)、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2 年聲監字第168 號、102 年聲監字第14號通訊 監察書、102 年聲監續字第308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378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聲拘字第8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聲拘卷】第29至 32頁、第33至36頁、第37至39頁,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 東元綜合醫院100 年12月1 日診斷證明書〈施世偉〉1 份( 見第6832號偵查卷第50頁背面)、證人A3指認照片1 份(見 第7848號偵查卷第343 至345 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徐健 國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核被告徐健國所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徐健國對告訴人施世偉王進美為單一 恐嚇行為後,接續多次向2 人收款,屬接續行為,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徐健國一行為致告訴人王進美施世偉 均心生恐懼,觸犯上開恐嚇取財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應 從一重之罪處斷。起訴書固認定被告徐健國、被告張鴻文及 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然此部分業據本院認定犯罪事實如事實欄一 、所載,並判決被告張鴻文無罪(詳如後述),上開認定被 告徐健國與他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記載應屬有誤,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徐健國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素行 良好,其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牟取金錢財物,以暴 力方式毆打告訴人施世偉身體,致其受有多處傷勢,再自稱 幫派分子,利用告訴人2 人受驚害怕之情形恫嚇告訴人2 人 索取圍事保護費,犯罪時間長達1 年7 月,取得共19萬元,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罪,並與 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全數返還19萬元,此有和解書1 份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79頁),經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希望給被告一個改過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另審 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茲懲戒。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徐健國、被告徐健富(綽號「小阿富」)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以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方式,恐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私娼 寮所有人洪麗惠及員工張正國,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金錢,因認被告徐健國徐健富共同犯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以下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部 分)
(二)被告張鴻文與被告徐健國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 ,於100 年12月1 日凌晨,在288 號私娼寮前,與被告徐 健國共同持安全帽及徒手,以強暴方式毆打告訴人施世偉 ,致告訴人施世偉受有右肩脫臼、頭部挫傷、左前臂擦挫 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並與被告徐健國共犯本 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因認被告張鴻文犯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
(三)被告徐健國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槍枝之犯意,於10 1 年3 月27日晚上11時10分前之3 月間某日,在張正國乾 媽洪麗惠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私娼寮內 ,以12萬元之價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仿TAURUS廠PT911 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 號為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手槍)與口徑9mm 制式 子彈2 顆(以下簡稱系爭子彈)予張正國(所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經法院判刑確定,現正在監執 行中),張正國當場支付部分價金6 萬元予被告徐健國。 嗣於同年5 月15日,張正國因持有前開槍彈為警查獲後, 旋即離開上開私娼寮,未繼續支付餘額6 萬元。被告徐健 國因張正國未支付購槍餘款,轉而向洪麗惠要求代為償還 ,洪麗惠分別於101 年5 月間、8 月間、10月間分別交付 3 萬元、2 萬元、1 萬元予被告徐健國,因認被告徐健國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之 販賣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罪等語。(以下簡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 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 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 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 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 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 ,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 」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 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



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 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公訴人起訴認定被告 徐健國徐健富張鴻文上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認定無罪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四、就起訴被告徐健國徐健富涉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一)公訴人認被告徐健國徐健富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部分 犯罪,無非係以證人張正國洪麗惠、A6於警詢、偵訊中 所為證述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徐健國徐健富堅詞否認 上開犯罪,辯稱:渠等並無砸店索取保護費之恐嚇取財行 為,當初是張正國透過朱義雄介紹認識徐健國,委託徐健 國幫忙洪麗惠顧店等語。
(二)經查:證人朱義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我在做燒烤 店時,張正國徐健國都是常客,所以我都認識,張正國 在101 年3 月間,到店裡問我是否認識小阿國,我說有, 張正國就請我約徐健國談顧店的事,他的態度是主動積極 ,很急的那種,他沒有提到他的店被砸,也沒有提到遭徐 健國恐嚇他,他們在談的時候,我沒有在旁邊聽。」(見 本院卷二第117 至120 頁);證人洪麗惠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經營私娼寮(編號14 、15號私娼寮也是在同一地址,只是有牆隔開,需從後門 進入),我原本不認識張正國,是100 年12月間張正國來 我的私娼寮,嘴巴很甜認我當乾媽,我就給他工作顧店。 大約是這個時候開始,28號、編號14、15號私娼寮陸續被 砸,大約被砸2 、3 次,我不知道是何人砸店,也不知道 為何被砸,當初也沒有拍照或報警,隔壁說是高高、黑黑 的人。我怕別人繼續來砸店,張正國就提議找徐健國來顧 店比較安全,他沒有說徐健國的來歷,我就同意。從101 年3 月起至同年10月,我都有付錢給徐健國,第1 、2 次 我是透過張正國拿錢給徐健國,後來張正國在101 年5 月 被抓後,我就直接拿錢給徐健國,到10月以後我說生意不 好不想做了,就沒有再付錢給徐健國張正國不曾說店是 徐健國來砸的,也不曾說如果不讓徐健國來顧店,店就會 繼續被砸,張正國在101 年5 月被逮捕後,徐健國也沒有 說到砸店或保護費的事情,是我跟徐健國說沒關係,我每 月照付錢,你幫我把店看好,101 年10月我不再付錢以後



徐健國也沒有恐嚇我。」(見本院卷二第63至70頁), 於警詢中亦否認其所經營之28號、編號14、15號私娼寮曾 遭被告徐健國率人砸店或恐嚇取財之情(見第7848號偵查 卷第277 至279 頁);證人張正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洪麗惠找我幫忙顧28號、編號14、15號私娼寮,就是拉客 人、維護店外糾紛等,從100 年12月中做到101 年5 月14 日被抓。101 年3 月間,28號、編號14、15號私娼寮被砸 店約2 次,當時我在場,是一群人來,我不知道砸店的人 是誰,是那邊在地的人砸的,徐健國徐健富沒有來砸店 。被砸2 次以後,我想要認識徐健國,所以透過朱義雄介 紹,洽談時只有我和徐健國2 人,徐健富朱義雄都不在 場,我請徐健國查明是誰來敲店並且來做圍事。101 年3 月開始,徐健國有來做圍事,我也把他當朋友,店裡有客 人糾紛或別人砸店就打電話給他,他確實有來處理。就我 所知,我不知道洪麗惠有無遭徐健國恐嚇。我總共拿2 、 3 次錢給徐健國,到101 年5 月時徐健富才出現,101 年 5 月14日我被逮捕後,101 年6 月起的錢我就不清楚了。 」(見本院卷二第98至118 頁);證人A6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101 年間洪麗惠的私娼寮被砸,洪麗惠聽隔壁的講 說是一個高高、黑黑叫做小黑的人來砸的。張正國主動找 徐健國來顧洪麗惠的店,因為張正國說叫徐健國來,就比 較沒有人敢來砸店,徐健國沒有直接跟洪麗惠講這些事, 也沒有恐嚇洪麗惠洪麗惠不想要店被砸,就同意付顧店 的錢給徐健國,後來就比較沒有事。張正國被警察抓了以 後,洪麗惠自己交錢給徐健國徐健國沒有恐嚇她,到10 1 年10月間,洪麗惠說生意不好,不再交錢,徐健國也同 意,沒有恐嚇洪麗惠繼續交錢」、於警詢、偵訊中證稱: 「101 年3 月初,有3 、4 組人來打洪麗惠的店,後來是 張正國去談,才跟洪麗惠講,都是張正國洪麗惠拿錢交 出去。101 年5 月15日張正國沒有上班以後,徐健國、徐 健富沒有恐嚇洪麗惠,他們只有跟洪麗惠說如果有事情就 打電話給徐健國,他會過來處理,後來都是徐健國一個人 來收錢,到101 年10月洪麗惠就沒有做私娼寮了。」(見 本院卷二第46至56頁,第6832號偵查卷第103 至106 頁、 第143 至145 頁),參酌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及卷內並無 洪麗惠所經營之私娼寮遭毀損之照片、報案紀錄等書面資 料之情,應認101 年3 月間,洪麗惠所經營之私娼寮固有 遭人2 次砸店之情形,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係被告徐 健國、徐健富夥同其他不知名成年人所為,而洪麗惠所經 營之私娼寮遭毀損後,亦係張正國主動要求朱義雄介紹而



認識徐健國,由張正國要求徐健國前來「顧店」保護,洪 麗惠始交付款項,委託張正國於101 年3 月起支付費用予 徐健國處理店內、店外糾紛,嗣張正國於101 年5 月14日 逮捕後,徐健國徐健富亦未為其他恐嚇行為,即由洪麗 惠繼續支付款項予徐健國至101 年10月為止。依前所述, 應認被告徐健國等人辯稱張正國洪麗惠於101 年3 月起 支付金錢予徐健國,並非出於對徐健國徐健富所為客觀 行為之「恐懼」,而係尋求協助及保護自己免於其他不知 名人士之傷害、毀損行為而為之,而101 年5 月起至10月 間,洪麗惠繼續支付金錢予徐健國,亦非出於「畏懼」, 被告徐健國徐健富所為辯解,非屬虛偽,公訴人認定被 告徐健國徐健富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 實難認定與事實相符。
(三)證人張正國固於警詢中證稱:「101 年3 月初徐健國、徐 健富帶了一群人,大約17、18個到我店裡面,徐健國有拿 出一把改造霰彈槍說,如果不交保護費要把我們的店敲掉 ,我因為怕店被敲掉,就講好要交錢。」(見第9797號偵 查卷第14頁背面),於偵訊中證稱:「一開始是本哥以婦 女協會的名義來收保護費,我們的部分他還沒有開價的時 候,徐健國徐健富以風飛的名義要收,他說如果不給他 要來敲店,在101 年3 月初,徐健國徐健富帶17、18個 小弟和球棒等物,把店裡的東西砸掉,隔了3 天就同意給 他圍」等語(見第6832號偵查卷第135 至137 頁),然證 人張正國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係於私娼寮遭毀損後, 才透過朱義雄認識徐健國,並非徐健國來砸店等語,已與 上開證詞全然不同,且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問:徐 健國在給保護費之前就有先跟你講說不繳保護費他就會來 敲店,是否如此?)那時總共要來圍事的人、、(停頓、 改稱)我不會講,因為事情過很久。、、(問:在你同意 給保護費前,到底徐健國有無跟你說不繳保護費會如何? )(思考)是沒有這樣講、、(問:所以你認為你交付金 錢給徐健國,是否係遭到恐嚇?)(思考)這我不知道該 怎麼說。」(本院卷二第107 頁背面至108 頁)、「2 次 被砸店以後,徐健國才帶17、18個人來,但該次沒有砸店 。、、(問:既然你方稱17、18個人來時沒有砸店,你為 何於偵查中稱徐健國帶17、18個人來砸店?)被人砸到真 的、、(停頓、改稱)這我不會講」等語(本院卷二第11 0 至111 頁),細譯上開證人張正國上開證詞,實難認其 於警、偵訊中所言與事實相符,關於本案洪麗惠張正國 交付金錢予徐健國等人之原因,應如前(二)所示,公訴



人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載事實,除上開證人張正 國於警、偵訊中所為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 之。另被告徐健國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伊收受洪麗惠所交 付之金錢係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固據證人洪麗惠於本院審 理中明確否認之(詳見前頁數),亦與事實不符,然單以 被告徐健國為上開虛偽陳述乙節,亦不足以推論其確犯起 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上開情形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 二)所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 被告徐健國徐健富涉犯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健國徐健富涉犯此部分 被訴恐嚇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 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
五、就起訴被告張鴻文涉與被告徐健國共犯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張鴻文涉與被告徐健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犯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罪,無非係 以證人A3、A4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共同被告徐健國 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供述及本判決理由欄壹、二、所載書 證資料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張鴻文堅詞否認上開犯罪 ,辯稱:伊於100 年12月1 日雖有陪同徐健國前往系爭私 娼寮,但伊並沒有打施世偉,本案發生後不久伊即入伍服 役,也沒有恐嚇取財等語。
(二)查被告徐健國犯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罪,業如前 述,是此部分應究明者,即為被告張鴻文與被告徐健國就 此部分犯罪,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施世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很混亂, 事後去問只有徐建國1 人打我,張鴻文沒有打我。」(見 本院卷二第96頁);證人A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 12月1 日凌晨打施世偉的人是徐健國,其他的人是混在一 起的,有朋友也有住在那邊的人,那天晚上我沒有看到被 告張鴻文。後來說要收錢時,是施世偉王進美店外面跟 徐健國講,他們談時我不在場。」(見本院卷二第57至59 頁)、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只有徐健國王進美要 保護費,也只有徐健國來收。」(見第6832號偵查卷第94 至95頁,第7848號偵查卷第337 至342 頁);證人A4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12月1 日凌晨我有看到施世偉被 打,是徐健國毆打他,很多人在旁邊勸架、拉扯,張鴻文 沒有動手。後來施世偉單獨跟徐健國談保護費的事,交保 護費的對象也是徐健國。」(見本院卷二第60至62頁)、



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只有徐健國說要收取圍事保護費 ,也只有徐健國來收。」(見第6832號偵查卷第94至95頁 ,第7848號偵查卷第353 至356 頁),被告徐健國於本院 審理中則稱:「我打施世偉那天,張鴻文有一起去,但後 來收錢,張鴻文都沒有去。」(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背面 ),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徐健國之供述,難認100 年 12月1 日當天,被告張鴻文有歐打施世偉之行為,而被告 徐健國施世偉王進美恐嚇取財犯行,及收受恐嚇取財 所得時,又均僅有被告徐健國1 人在場,更不足以認定被 告張鴻文對被告徐健國曾恐嚇王進美施世偉後取得金錢 之情節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復被告張鴻文於100 年12月12日即入伍,至101 年11月24日退伍,於聯勤第三 地區支援指揮部湖口甲型聯合保修場服役,此有新竹後備 指揮部104 年7 月1 日後新竹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本案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中, 亦無任何被告張鴻文親自與施世偉王進美聯絡為恐嚇取 財犯行,或與被告徐健國聯絡討論本案犯罪之資料,除此 之外,卷內之其他書面資料如交易明細、通訊監察書、診 斷證明書、指認照片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張鴻文曾與被 告徐健國共犯本案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張鴻文辯稱伊並無 參與本案犯罪,應屬可信。
(三)至於證人A4於警詢中固曾證稱:「我聽施世偉說,100 年 12月1 日凌晨施世偉在店門口紅綠燈下聊天,徐健國跟另 外2 個人騎乘2 台機車,停在徐健國旁邊,不明就裡的詢 問施世偉;『你有什麼不爽的嗎?』,施世偉回答:『沒 有』,接下來他們3 人就手持安全帽二話不說攻擊施世偉 、、施世偉說另一人叫張鴻文,另一位他就不認識了,應 該是徐健國的小弟,現場是由徐健國指揮他們一起圍上來 毆打施世偉、、」(見第7848號偵查卷第353 至356 頁) ,依證人A4於警詢中之前開供述,被告徐健國毆打施世偉 前,並未提及要求金錢或脅迫、威嚇之語,而係因情緒激 憤二話不說即攻擊施世偉,實難以上開證詞,認定被告張 鴻文對於被告徐健國嗣後與施世偉王進美為恐嚇取財犯 行等情知悉,並有犯意聯絡,再者,證人A4於本院審理中 已明確改稱「100 年12月1 日凌晨是徐健國毆打施世偉張鴻文沒有動手」,且證人即告訴人施世偉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稱:「張鴻文沒有打我。」等語,上開證人A4於警詢 中所為證詞,不足以作為對被告張鴻文不利認定之依據, 至堪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



被告張鴻文與被告徐健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犯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罪有罪之確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鴻文涉犯此部分被訴 恐嚇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 ,依法應對被告張鴻文為無罪判決。
六、就起訴被告徐健國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一)公訴人認被告徐健國涉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 彈犯罪,無非係以證人張正國、A6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 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 理110 報案紀錄單2 份、現場照片10張、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槍枝初步檢驗報告表1 份、扣案物品照片4 張、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號 鑑定書1 份及扣案之系爭手槍、子彈等為其論據。然訊據 被告徐健國堅詞否認上開犯罪,辯稱:伊沒有販賣系爭手 槍及子彈給張正國張正國係因怨恨伊才誣陷指證等語。(二)經查,張正國於101 年5 月14日晚間10時30分在新竹縣湖 口鄉○○路00號居所內,為警搜索並扣得系爭手槍及子彈 ,而系爭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後,認定:「 扣案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PT911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扣案子 彈2 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餘1 顆,再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亦具 殺傷力。」,張正國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並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39 號、臺灣高等法 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判處張正國犯未經許可持有具 殺傷力槍枝罪確定等情,有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 度上訴字第11號卷、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39 卷、本院 101 年度審訴字第464 號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4839號偵查卷影印節本(見本院卷一第224 至230 頁、第231 至240 頁、第241 至243 頁、第244 至 254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29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書〈含改造手槍1 支、子彈2 顆 鑑驗照片9 張〉1 份(見第7848號偵查卷第280 至283 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改造手槍 照片7 張〉1 份(見第7848號偵查卷第284 至292 頁)、 搜索採證照片〈0000000 張正國〉12張(見第7848號偵查 卷第293 至298 頁)、上開刑事判決〈被告張正國、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各1 份(見第9797號偵查卷第54 至55頁、第56至58頁)在卷,堪信與事實相符,核先敘明 。
(三)本件證人張正國於本案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系 爭手槍及子彈係伊以12萬元向被告徐健國購得等語(見第 6832號偵查卷第135 至137 頁,本院卷二第97頁背面至11 7 頁)。然而:
1.證人A6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正國有跟洪麗惠旗下小姐 借錢,小姐不借給他,他就想打人,張正國洪麗惠那邊 做的時候,就常是這樣,小姐不敢講,當時洪麗惠為了這 件事委託徐健國趕走張正國,101 年5 月時張正國被趕走 ,他很生氣,後來又回來,但回來沒幾天就被警察抓了。 」(見本院卷二第49頁);證人洪麗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張正國太多事了,不好,所以我曾經委託徐健國趕走 張正國,就是叫他不要住在○○路00號2 樓那邊,也不再 讓他工作,大約是101 年5 月的事,張正國被趕走時有來 我家,我不理他,他很生氣,後來張正國走了2 、3 天又 回來,說沒有地方去,我就讓他在那邊睡覺,但沒有給他 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核與被告徐建 國於偵查中稱:「張正國在28號私娼寮工作時恐嚇裡面的 小姐,老闆小麗叫我把張正國趕走、、」等語相符。依前 所述,被告徐健國係經張正國引薦後認識洪麗惠,然於10 1 年5 月間,洪麗惠竟另委託被告徐健國趕走張正國,張 正國對於洪麗惠及被告徐健國心有怨懟不滿,亦屬人之常 情,而證人張正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徐健國來 店裡做的時候,我把他當朋友,、、但後面越要求越多, 我一直做,到最後都做給徐健國他們,我覺得可以賺錢的 一間店,全部都被他盤去,、、最後我在101 年5 月30日 就跟洪麗惠鬧翻,我認為她對我的信任度好像沒有之前那 麼好,我就走了,、、、走了之後我就是安心進來服刑, 妨害風化現在在關的已經2 、3 條,還有人口販運,他們 在開的店被抓也都扯到我,我都被判刑,他們都沒被判刑 ,我覺得很倒楣。」等語,細譯之亦可發現其確有對洪麗 惠及被告徐健國心生不滿之情形,被告徐健國辯稱張正國 係因心有怨懟而誣陷其入罪等語,實難認全屬虛妄編纂之 辯詞,證人張正國證詞之證明力,非屬全然無疑。 2.再者,張正國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系爭手槍、子彈之購 買過程及查獲經過,證述如下:「有人來砸店後,我就想 要買槍,徐健國開始圍事後,有帶來一個小弟叫小白,小 白都是顧晚上,他說他們那邊有槍可以賣,一把12萬元,



101 年4 月中旬某天中午,小白打電話給我,再帶他一個 朋友來店裡,說是徐健國叫他們來,小白在店裡拿槍給我 ,說12萬賣我,我身上只有4 萬元,就跟小白還有他朋友 3 人一起去找洪麗惠拿2 萬,湊成6 萬元現金先給他們, 還欠6 萬。當時槍裡面有8 顆子彈,小白當場打2 顆,試 槍時是我、洪麗惠、小白3 人去打。在被查獲前2 天,徐 健國的朋友在新豐發生事情,他把槍拿回去,我在101 年 5 月14日晚上被抓,在警察局作筆錄時警察要追這把槍, 我就打電話給徐健國問這把槍的下落,徐健國掛我電話, 然後我打給小白,叫小白聯絡徐健國,後來沒辦法,才叫 楊建國徐健國那裡把這把槍拿回來,放在○○路00號店 裡,但拿到的時候只剩2 顆子彈。我交保回去後,洪麗惠 自己說尾款6 萬元如果我付不出來,她會幫我處理,當時 徐健國也在場。」(見本院卷二第98至117 頁)。然而: ⑴ 張正國於本案102 年3 月12日偵訊中係證稱:「這把槍是 過年後3 月中旬前沒幾天跟徐健國在我的店裡面買的,他 開價12萬元,但我身上只有3 萬元,我去找我乾媽洪麗惠徐健國叫小白拿著槍跟著我去龍鳳宮那邊向我乾媽洪麗 惠又借了3 萬元,所以當場交6 萬元給小白,我還差那6 萬,本來說下個月要給,但我後來沒有錢,我乾媽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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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