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42號
SCDM,103,訴,342,201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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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5號
                   103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華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龍其祥律師
被   告 方信偉
選任辯護人 孫瀅晴律師
      呂朝章律師
被   告 方彥則(原名方凱威)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振洋律師
被   告 許永樟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湯偉律師
被   告 許致翔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哲倫律師
被   告 鄭凱陽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彭首席律師
被   告 謝鎧仲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許麗美律師
被   告 洪振瑋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蔡甫欣律師
被   告 陳家宏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官建廷
選任辯護人 鍾添錦律師
被   告 曾甫程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561 號、第888 號、第924 號、第925 號、第1797號、第23
98號、第3451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473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華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沒收之。
方信偉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沒收之。




鄭凱陽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謝鎧仲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叄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之。
官建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曾甫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官建廷方彥則許永樟許致翔洪振瑋陳家宏被訴共同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罪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殺人未遂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方信偉明知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及 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詎仍基於 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 或100 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受其友人「鄭兆嚴」(已歿 )所託,代為保管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具殺傷力之子彈 7 顆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並於收受後將之藏放 在自己位在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住處3 樓。二、鄭凱陽於103 年1 月3 日11時56分許,在「王惟俊」之網路 社群FACEBOOK(下稱臉書)網頁上,藉「王惟俊」女友黃○ 茹之電腦可由其前男友謝鎧仲(綽號粽子)修繕等詞挑釁「 王惟俊」,雙方因此產生怨隙,「王惟俊」遂聯合黃平成、 少年范○偉(85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請詳卷)等人, 彼此間各自糾眾持有刀械棍棒等武器在新豐鄉一帶相互挑釁 與尋仇。嗣於103 年1 月5 日凌晨前後,綽號「官肥」官建 廷、綽號「板弟」許致翔、綽號「小美」洪振瑋、綽號「小 鬼」陳家宏、綽號「香腸」許永樟方彥則(原名方凱威, 於104 年3 月27日更名為方彥則)陸續至方信偉上開住處飲 酒,詎方信偉為替鄭凱陽出頭,竟夥同上開人等,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欲至「王惟俊」、黃平成、少年范○偉等 人出沒之上開鄰近址設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8 鄰之大自然魚 池鄰近民宅據點尋釁(無證據顯示方信偉方彥則官建廷許永樟許致翔洪振瑋陳家宏知悉少年范○偉未滿18 歲,詳後述),方信偉旋於當日2 時22分前某時,自行至其 住處3 樓取出前揭受「鄭兆嚴」委託藏放並已置入上開子彈 之該2 把手槍插入腰際,復以衣物遮掩後,在上開人等均不



知情其有攜帶槍彈之情形下,乘坐方彥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搭載官建廷許致翔洪振瑋陳家宏 則乘坐許永樟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黑色自小客車一同出 發前往上開地點。其等行車期間並再搭載綽號「蕃薯」陳宥 華上車,陳宥華即與上開人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與 方信偉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單一 犯意聯絡(同無證據顯示陳宥華知悉少年范○偉未滿18歲, 詳後述),在其餘人等未及注意之際,收受方信偉所交付其 隨身攜帶之上開2 把手槍之一,而自斯時起與方信偉共同持 有該等槍彈;其等一行人亦至鄭凱陽位在新竹縣○○鄉○○ 街000 號租屋處,由方信偉下車進入該租屋處取出先前藏放 於該租屋處內之不詳數量刀械棍棒(未扣案),分發藏放在 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8891-N3 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 103 年1 月5 日2 時22分許至2 時32分間某時,其等先後抵 達大自然魚池附近,方信偉陳宥華適見有黃平成、少年范 ○偉2 人在該處巷弄內,旋即持槍下車,並先由方信偉持槍 朝天空擊發1 顆子彈示警,少年范○偉聽聞槍響後,旋上車 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坐於副駕駛座之黃平 成欲自上址離開,即向該巷弄僅有唯一出口加速直行,而朝 陳宥華方信偉2 人迫近,陳宥華方信偉見狀後,其等雖 均明知該車內確實有人,且均能預見其所持有之上開槍彈均 具有殺傷力,若持該等槍彈近距離朝車內射擊,極可能致車 內之人中彈而有致命之虞,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而容任其發 生,進而超出其等與方彥則官建廷許永樟許致翔、洪 振瑋、陳家宏間原有之傷害犯意聯絡範圍,提升其等犯意而 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持槍朝該車內射擊,少年 范○偉為閃避其等射擊,因而偏駛致撞擊左側路邊路燈,並 旋即倒車及打轉方向盤,惟因過度轉動反使其車失控向右迴 轉,期間方信偉陳宥華分站少年范○偉原行駛方向之駕 駛座、副駕駛座前方未及2.4 公尺處,承其等前揭犯意接續 仍朝車內開槍,前後共向車內接續擊發7 顆子彈,少年范○ 偉因此中彈而受有左腰背部槍傷之傷害,黃平成則因躲藏於 副駕駛座下方而幸未遭子彈射中,嗣洪振瑋下車持棍棒損壞 上開少年范○偉所駕駛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及車頂天窗玻璃, 各使之碎裂喪失其效用(陳宥華方信偉方彥則許永樟官建廷許致翔洪振瑋陳家宏涉嫌毀損部分均未據告 訴),陳宥華於行兇後,隨即將其持有之槍彈交還方信偉, 而喪失該等槍彈之持有,並與方信偉洪振瑋各自返回原車 逃離現場,少年范○偉則經送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 醫院(下稱湖口仁慈醫院)轉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施以傷口清創異物取出手 術,始倖免於難。
三、方信偉於上開槍擊事件結束返回自宅後,即去電鄭凱陽要求 其來自宅商討,鄭凱陽旋邀同謝鎧仲於同日(103 年1 月5 日)3 時許,至方信偉上開住處。嗣鄭凱陽謝鎧仲經方信 偉告知而明知其上開非法寄藏手槍及持槍殺人未遂之事實, 竟意圖隱避方信偉非法寄藏手槍及殺人未遂之犯行,使之得 以免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寄藏手槍及刑法殺 人未遂罪刑事責任,乃各基於頂替方信偉及非法持有制式手 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單一犯意,各自收受方信偉所交付上 開賸存附表一編號3 、4 之子彈各2 顆、3 顆之附表一編號 1 、2 之手槍各1 把,而自斯時起各自持有該等槍彈,方信 偉則因此喪失該等槍彈之持有。其等復於同年月16日晚間應 方信偉之邀至新竹市經國路假日酒店由女侍陪酒唱歌餞別後 ,旋於103 年1 月17日14時20分許,在警不知謝鎧仲有非法 持有手槍及頂替犯行,惟已發覺鄭凱陽與上開槍擊案有關, 認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之際,各自攜 帶各自持有之上開槍彈,同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自 首及投案,並均謊稱上開槍擊事件為其等所為,藉此頂替犯 罪而達其隱避方信偉犯行之目的,嗣為警察覺有異,於蒐證 後循線查悉上情。
四、綽號「曾董」曾甫程官建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集合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10 月間起至103 年1 月17日為警查獲為止(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1 月17日,應予更正),由曾甫程提供其向不知情之莊美 銀承租之新竹縣○○鄉○○路○段000 巷0 號房屋作為不特 定人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 萬5,00 0 元雇用官建廷在該處經營,而由官建廷提供其所有之四色 牌、天九牌、麻將、撲克牌、骰子,作為賭具,俾不特定之 人在該處以上開賭具以現金賭博財物。其等賭博及抽頭方式 為:賭客3 人1 組以撲克牌玩「大老二」,剩餘張數較少者 為小頭,剩餘張數較多者為大頭,賭客可選擇以小頭100 元 、大頭200 元或小頭200 元、大頭300 元之方式進行對賭, 惟每位賭客不論輸贏,每小時均須撥付200 元或300 元(依 其等賭博金額大小定之)交由官建廷作為飲食費用及抽頭金 ,上開期間共藉此牟利12萬至13萬元。嗣於103 年1 月17日 ,為警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拘提上揭槍 擊案之人犯方信偉等人時,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官建廷所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詢問官建廷曾甫程後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少年范○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 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而於偵 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固宜採取「選擇式」列隊 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 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 相片提供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 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提高指認的正確度, 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之保障 外,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法院就偵 查過程中所實行之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 ,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 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 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之審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 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 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 虞),且其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 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警察機關實 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等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93 號判決意指參照) 。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少年范○偉、證人即被害人黃平成於 偵訊及偵查中經檢察官引用之警詢筆錄,均明確指證被告陳 宥華即為本案持槍射擊其等之人之一,而其等之所以能確認 ,係因其等認識被告陳宥華或前有見過被告陳宥華之經驗, 故始得清晰指證,此與陌生人作案時突發情狀而僅匆匆見面 後即為指認之情形已有不同,況綜合本案事證其等指認實屬 客觀可信(詳後述),自難僅因警方就告訴人少年范○偉未 依「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為指認,或就 被害人黃平成未採取真人列隊指認,而僅採取照片指認之方 式,遽認前開明確之指證無證據能力,故被告陳宥華之辯護 人執此指摘該等指認程序而否認證據能力云云,即難認可採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 ,除被告方信偉官建廷鄭凱陽謝鎧仲許永樟、陳家 宏、洪振瑋於警詢中之供述或告訴人范振偉、被害人黃平成 於警詢中之證述,因屬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當庭表示 就此部分捨棄出證,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外(見本院103 年 度訴字第285 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三第45頁),其餘證據 方法,檢察官、被告方信偉陳宥華鄭凱陽謝鎧仲、官 建廷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曾甫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151 頁至第 162 頁背面、訴字卷二第64頁至第66頁、第164 頁背面至第 166 頁、訴字卷三第45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第85頁至其背 面、第165 頁背面至第166 頁背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就被告方信偉非法寄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部分 ⒈就被告方信偉上開非法寄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方信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見訴字卷一第124 頁至第125 頁、訴字卷二第63頁至其 背面、訴字卷三第228 頁背面至第229 頁),核與告訴人少 年范○偉、被害人黃平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其等 遭被告方信偉持槍射擊等節(告訴人少年范○偉之證述見10 3 年度偵字第561 號卷【下稱偵561 號卷】第146 頁至第14 8 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2頁,訴字卷三第49頁 背面至第59頁背面、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第66頁至第68頁 ;被害人黃平成之證述見偵561 號卷第117 頁至第121 頁、



第143 頁、第145 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42頁, 訴字卷三第61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被告謝鎧仲於偵查及 本院羈押、準備、審理程序中之供述或證述及被告鄭凱陽於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供述或證述其等各自收受被告方信 偉所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槍彈乙節大致相符(被告謝 鎧仲之供述或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25 號卷【 下稱偵925 號卷】第152 頁至其背面、第142 頁、第202 頁 至第205 頁,本院103 年度偵聲字第104 號卷【下稱偵聲10 4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訴字卷一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背 面、訴字卷二第164 頁、訴字卷三第138 頁至第147 頁背面 ;被告鄭凱陽之供述或證述見訴字卷一第150 頁至第151 頁 、訴字卷三第149 頁至第156 頁背面),且有告訴人少年范 ○偉遭槍擊之傷勢照片1 張、大自然釣魚池之現場蒐證照片 共50張、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蒐證照片共39張 、告訴人少年范○偉之林口長庚醫院103 年1 月8 日診字第 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份、103 年1 月17日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鄭凱陽、謝 鎧仲)、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14日刑鑑字第1030007255號鑑定書、103 年1 月5 日竹北 分局轄范○偉遭槍擊案之刑案現場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扣 案之槍彈照片1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16 日刑鑑字第1040004813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偵561 號卷第 54頁、第55頁至第63頁、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聲拘字第4 號 卷【下稱聲拘4 號卷】第25頁至第33頁、偵561 號卷第64頁 至第67頁、第68頁至第83頁、聲拘4 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偵561 號卷第150 頁、偵925 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128 頁至第132 頁背面、第213 頁至第241 頁、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398號【下稱偵2398號卷】卷一第249 頁,訴字 卷一第198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槍彈可佐 ,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⒉而被告方信偉交付予被告鄭凱陽謝鎧仲各如犯罪事實欄三 所示之槍彈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為警查 扣後,經檢察官及本院各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WALTHE R 廠P99 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 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認送鑑手槍 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 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 廠17C 型,槍號



為DAM399,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 顆,其 中4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均 認具殺傷力;其餘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 情,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04 年1 月16日刑鑑字第1040004813號函1 份 存卷足憑(見偵925 號卷第128 頁至第132 頁背面,訴字卷 一第198 頁),是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槍彈確具殺傷力已臻 明確。
⒊又,被告方信偉陳宥華嗣於103 年1 月5 日2 時22分至2 時32分間某時,分持原「鄭兆嚴」寄藏在被告方信偉處之槍 彈,朝告訴人少年范○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擊發7 顆子彈, 因此致該車前引擎蓋靠水箱護罩處、左前車燈處各遭子彈貫 穿,左前車門外側一處遭子彈貫穿,一處雖未貫穿,然亦致 車身留有彈孔,後行李箱蓋右側靠後擋風玻璃處遭子彈擦過 後,復貫穿後擋風玻璃右下方,右後葉子板遭子彈貫穿車體 鋼板,右前車門框上側遭子彈擦過後凹陷,其中貫穿左前車 門外側之子彈更致告訴人少年范○偉受有左腰背部槍傷之傷 害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後,則該7 顆子彈既能造成金屬鋼 板貫穿或凹陷,亦致告訴人少年范○偉受有槍傷,是被告方 信偉受「鄭兆嚴」之託所同時藏放之上開7 顆子彈,顯然具 有殺傷力甚明。
⒋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方信偉係依己意且依持槍殺人之目的而取 得該等槍彈云云,然被告方信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明白供 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之槍枝,是距今3 、4 年前, 在伊20至21歲時,朋友「鄭兆嚴」給伊的,那時候「鄭兆嚴 」有1 個案子打死人,就把這2 把槍放伊這,「鄭兆嚴」當 時說東西先放伊這,沒多久「鄭兆嚴」就過世了,伊拿到後 就一直藏放在伊家裡3 樓等語(見訴字卷三第228 頁背面至 第229 頁),是扣案之槍彈及上開在槍擊現場所擊發之7 顆 子彈,顯然係被告方信偉於20歲或21歲即99年或100 年,受 其友「鄭兆嚴」委託而藏放,嗣後方始取出作為槍擊使用之 工具,故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實有誤會。
⒌從而,被告方信偉前開就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 彈犯行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 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方信偉陳宥華共同殺人未遂及非法持有手槍及具殺 傷力之子彈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方信偉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持槍前往大自然魚池,



並擊發數顆子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 並辯稱:伊當時開槍只是想要嚇告訴人少年范○偉,因為其 要開車撞伊,伊很緊張,伊才朝該車之輪胎及地板開槍,伊 只承認伊是傷害,伊沒有殺人之故意云云,被告方信偉之辯 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方信偉係見對方駕駛該車衝出,故先 對空鳴槍,見對方駕駛仍持續有衝撞之行為,方持槍朝地上 或車前頭射擊嚇阻,並未有針對人員開槍射擊之意圖,其未 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於駕駛座旁車門彈孔,可能係被告 方信偉不得已閃避時,不小心射擊到,是請求為不受理判決 云云;被告陳宥華則自始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手槍及 具殺傷力之子彈或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03 年1 月4 日晚上伊到湖口工業區大門對面的雙喜彩券行喝酒,一 直喝到伊妻吳佩玲打電話來,後來在場的其他人叫伊妻載伊 回家,後來聽伊老婆說是1 月5 日1 時10分許,之後伊都沒 有出門,都在家裡面,伊案發時不在現場,所以伊不承認共 同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云云;被告陳宥華之辯護人亦為其辯 稱:被告陳宥華並無起訴書所載報復之動機,且被告陳宥華 於103 年1 月4 日在雙喜彩券行飲酒後,由錄影畫面的影像 ,可清楚看出被告陳宥華犯反應遲緩無法為正常行為,嗣於 翌日(即5 日)1 時15分57秒搭乘其妻吳佩玲之車輛返家, 洗完澡後即睡覺,依被告陳宥華當時之狀況,其妻吳佩玲絕 對不會允許其出門,又依被害人黃平成受槍擊時之情境,路 燈在槍擊者之後方,是其只能看到目標物的黑影像,其警詢 中之指證正是被告陳宥華當日經警約談主動到案時,在新豐 分駐所之狀況,告訴人少年范○偉及被害人黃平成就是否見 過被告陳宥華的說詞前後反反覆覆,衡諸日常生活經驗法則 ,一般人在車內聽聞槍響後,本能反應是低身躲避,豈能看 到槍擊者,是以被害人黃平成審理中的說詞較符合經驗法則 ,且被告等人於警偵訊之供述或互相抵觸,但關於被告陳宥 華未曾到案發現場的說詞則無不同,被告鄭凱陽謝鎧仲嗣 將案件全盤托出時,亦未提及被告陳宥華,是在告訴人少年 范○偉及被害人黃平成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尚有瑕疵之下, 尚難以資作為認定有罪判決之證據,是求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惟查:
⒈被告方信偉於103 年1 月5 日當日2 時22分前某時,邀同陸 續至其住處飲酒之被告官建廷許致翔洪振瑋陳家宏許永樟方彥則等人一同前往大自然魚池鄰近之民宅據點, 其並自行至其住處3 樓取出前揭受「鄭兆嚴」委託藏放並已 裝填上開子彈之該2 把手槍插入腰際,復以衣物遮掩後,由 被告方彥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搭載被告



方信偉官建廷,被告許永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 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許致翔洪振瑋陳家宏前往,一行人途 中曾停留在被告鄭凱陽位在新竹縣○○鄉○○街000 號租屋 處,由被告方信偉下車進入該租屋處取出先前藏放於該租屋 處內之不詳數量刀械棍棒,分發藏放在上開2 部小客車內, 分予乘坐該2 部車輛之乘客,復於同日2 時22分至2 時32分 間某時,抵達大自然魚池附近後,被告方信偉適見告訴人少 年范○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坐於副駕駛 座之被害人黃平成,被告方信偉即持上開手槍擊發數顆子彈 ,告訴人少年范○偉因此中彈而受有左腰背部槍傷之傷害, 惟經送湖口仁慈醫院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施以傷口清創異物取 出手術後,現無大礙,被害人黃平成則未遭子彈射中等情, 業據被告方信偉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認在卷(見訴字卷 一第124 頁至第125 頁、訴字卷二第63頁至其背面、訴字卷 三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第68頁、第69頁至第82頁背面、第 153 頁背面至第154 頁背面、第224 頁至第225 頁、第227 頁至其背面、第228 頁背面至第229 頁),就被告方信偉在 大自然魚池鄰近巷弄槍擊始末,核與告訴人少年范○偉、被 害人黃平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指訴(告訴人少年范 ○偉之證述見偵561 號第144 頁至第148 頁、第22頁至第24 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2頁,訴字卷三第49頁背 面至第59頁背面、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第66頁至第68頁; 被害人黃平成之證述見偵561 號卷第117 頁至第121 頁、第 142 頁至第143 頁、第145 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 第39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5頁,訴字卷三第61 頁背面至第68頁)大致相符;就被告方信偉邀同被告官建廷洪振瑋陳家宏方彥則許永樟許致翔駕車前往、途 中及在大自然魚池發生槍擊經過,亦與被告官建廷洪振瑋陳家宏方彥則許永樟於本院準備或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大致相符(被告官建廷之供述見訴字卷一第122 頁背面至第 123 頁;被告洪振瑋之供述見訴字卷一第123 頁背面至第12 4 頁、訴字卷三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被告陳家宏之供述見 訴字卷一第215 頁至第216 頁;被告方彥則之供述見訴字卷 一第216 頁至第217 頁;被告許永樟之供述見訴字卷一第21 3 頁背面至第215 頁);就被告方信偉一行人前往大自然魚 池途中曾至同案被告鄭凱陽上開租屋處拿取棍棒分發等情, 同與被告謝鎧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訴字卷一第89 頁至其背面)、被告鄭凱陽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或證述(見訴字卷一第150 頁、訴字卷三第153 頁)大致相 符,且有告訴人少年范○偉遭槍擊之傷勢照片1 張、大自然



釣魚池之現場蒐證照片共50張、現場彈殼照片8 張、車牌號 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蒐證照片共39張、被害人黃平成 103 年1 月8 日當庭繪製現場圖1 張、新竹縣○○鄉○○村 000 號一帶、新豐鄉竹1-2 與竹⒈台15線口、新豐鄉成德街 與自立街、新庄路一帶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16張、告訴人少 年范○偉之林口長庚醫院103 年1 月8 日診字第0000000000 000 號診斷證明書1 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8891-N3 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103 年1 月5 日2 時59分2 秒、 3 時0 分44秒、3 時0 分58秒之往世興書局旁路口監視器畫 面3 張、103 年1 月5 日1 時33分、3 時16分至21分被告方 信偉新竹縣○○村0 鄰○○00號居所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照片 4 張、新竹縣○○鄉○○路000 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影本各1 份、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14日刑鑑字第1030007255號鑑定書、103 年1 月5 日竹北 分局轄范○偉遭槍擊案之刑案現場現場勘察報告1 份、103 年1 月3 日新竹縣○○鄉○○路000 號、新豐鄉成德街與自 立街、新庄路路口監視器影像調閱記錄表12張附卷可稽(見 偵561 號卷第54頁、第55頁至第63頁、聲拘4 號卷第25頁至 第33頁、第33頁至第34頁、偵561 號卷第64頁至第67頁、第 68頁至第83頁、第122 頁、第127 頁至第133 頁、偵2398號 卷一第280 頁至第281 頁、偵561 號卷第150 頁、103 年度 聲拘字第5 號卷【下稱聲拘5 號卷】第45頁、第48頁、103 年度聲拘第11號卷【下稱聲拘第11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偵 925 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13 頁 至第117 頁、第128 頁至第132 頁背面、第213 頁至第241 頁、偵2398號卷一第160 頁至第169 頁、第178 頁至第179 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槍彈可佐,此部分事實 應首堪認定。
⒉而被告方信偉邀同上開人等前往大自然魚池鄰近民宅緣由, 係因被告鄭凱陽於103 年1 月3 日11時56分許,在「王惟俊 」之臉書網頁上,藉「王惟俊」女友黃○茹之電腦可由其前 男友被告謝鎧仲修繕等詞挑釁「王惟俊」,雙方因此產生怨 隙,「王惟俊」遂聯合被害人黃平成、告訴人少年范○偉等 人,彼此間各自糾眾持有刀械棍棒等武器在新豐鄉一帶相互 挑釁與尋仇,嗣被告方信偉為替被告鄭凱陽出頭方才如此等 節,同據被告方信偉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供承 明確(見偵924 號卷第279 頁至第285 頁,訴字卷一第124 頁至第125 頁、訴字卷二第138 頁至其背面、訴字卷三第69 頁至第8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少年范○偉、被害人黃平成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見偵561 號卷第146 頁至



第147 頁、第118 頁至第121 頁,訴字卷三第55頁至其背面 、第63頁背面、第66頁)、與被告許永樟於偵查中供述(見 偵888 號卷第30頁、第9 頁至第12頁、第55頁、第48頁、第 71頁至第72頁)、與被告陳家宏於偵查中供述雙方衝突始末 (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473 號卷【下稱偵緝473 號卷】第52 頁至第61頁),與證人即1 月3 日其車輛遭毀損使用人陳戴 春桃、葉三村彭明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398號卷一第 154 頁至第155 頁、第156 頁至第157 頁、第158 頁至第15 9 頁)大致相符,且有案外人「王惟俊」臉書截圖4 張、10 3 年1 月3 日新竹縣○○鄉○○路000 號、新豐鄉成德街與 自立街、新庄路路口監視器影像調閱記錄表12張、103 年1 月3 日受理毀損案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聲拘5 號卷第 41頁、偵2398號卷一第160 頁至第169 頁、第178 頁至第17 9 頁、第170 頁至第177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陳宥華確有參與本案共同殺人未遂及非法持有手槍及具 殺傷力子彈之犯行
①告訴人少年范○偉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引用作為證述之103 年 1 月5 日13時10分在林口長庚醫院製作之警詢筆錄係證稱: 「(員警問:當時事發經過為何?請詳細敘述?)答:…約 聊天凌晨快1 點結束,我開車載黃平成要回家,發現有2 部 小客車擋在路口,我就停下來,對方車上約5 個人就下車走 過來,對方也沒有說話,就聽到槍聲,我聽到槍聲後就踩油 門要加速離開,但車子撞到電線杆停下來,我們就躲在車上 ,對方朝我們開槍,約5 、6 槍,我聽到信偉說:『快走、 快走』,一夥人就上車離開,朝新庄子方向離去」、「(員 警問:是否知道開槍射擊你的為何人?)答:約5 名男子, 有些有戴鴨舌帽我認不出來,當時我要衝出去時,離他們很 近,現場又有路燈,我有認到開槍打我的是方信偉跟綽號蕃 薯的男子。」「(員警問:你與方信偉、『蕃薯』是否認識 ?關係為何?)答:我知道他們,平常沒有交集。方信偉、 『蕃薯』是我朋友的朋友,認識一年多,平常沒聯絡,偶爾 在新庄子夜市會碰到」「(員警問:警方提示方信偉、陳宥 華的相片,是否為你所稱的方信偉及綽號『蕃薯』的男子? )答:是,開槍打我的就是方信偉陳宥華(綽號蕃薯)」 等語(見偵561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而同經檢察官引用 作為證述之103 年1 月6 日12時37分在林口長庚醫院復健大 樓8G25病房警詢筆錄復證稱:「(員警問:是否知悉為何會 遭人開槍射擊?)答:…到隔(4 )日早上我與黃平成到魚 池時,發現停在魚池的2 部自小客車遭不明人士砸毀。到晚 上我與黃平成再去魚池聊天,約聊至凌晨我與黃平成要駕車



離開,就有2 部自小客車擋在路中間,車上5 人下車,其中 有1 個人先開1 槍【因為晚間視線不良,且有一段距離,所 以以不知道何人開槍】,我們聽到後就馬上上車,並駕車7U -6733 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對方就開車衝撞我們,並將我 們逼到電線杆旁後,就朝我們開槍,開完後他們就駕車離開 現場。」、「(員警問:是否知悉為何黃平成他們要去找鄭 凱陽並砸車?)答:我聽黃平成說好像是因為女孩子的關係 ,才發生口角衝突,於是我們就去蕃薯(陳宥華)的店找鄭 凱陽。」、「(員警問:你與方信偉陳宥華係何關係?有 無仇恨或糾紛?)答:我有看過他們,與他們沒有關係,沒 有仇恨或紛爭。」、「(員警問:你們去砸的那間店【新豐 鄉新庄街125 號】有無營業招牌?營業項目為何?是否知道 該店負責人為何人?)答:沒有營業招牌,是卡啦OK , 我 不知道負責人是誰,但我知道蕃薯(陳宥華)每天都在那裡 看店。」、「(員警問:你是坐在車上遭受槍擊,為何你還 能明確確定開槍的人是方信偉及蕃薯【陳宥華】?)答:因 當時他們駕車擋住我們的車子後,…近距離朝伊等開槍,方 信偉及蕃薯(陳宥華)沒有蒙面且我有見過他們,所以我能 確定就是他們持槍朝我們射擊,…。」等語(見偵561 號卷 第29頁至第32頁);嗣於103 年1 月13日檢察官訊問程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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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