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卉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
3 年7 月24日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256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55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戴卉香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址設新 竹縣竹北市○○○路0 段0 號之國立交通大學六家校區客家 文化學院(下稱客家文化學院)外時,見由客家文化學院教 師與學生聯合書寫並由同院副教授許維德所負責管理而載有 「太陽世代遍地播種」、「破除黑箱民主開花」等文字之布 條各1 條(下稱上開2 條布條)懸掛在客家文化學院大樓外 牆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以指甲刀將載有「破 除黑箱民主開花」之布條從尾端予以剪斷,再以手拉扯之方 式將載有「太陽世代遍地播種」之布條扯下,致上開2 條布 條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維德。嗣經客家文化學院學生 張婷芳發現並向許維德報告後,為警查獲。
二、案經許維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理時,針對證據能 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7頁),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行經客家文化學院外,見上開2 條布條懸掛在客家文化學院大樓外牆上,而以指甲刀將書寫 「破除黑箱民主開花」等文字之布條的繩子剪斷,惟矢口否 認有任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剛嫁到竹北,我先生上班後 ,我就沿著路邊玩手機、認識環境,當時並不知道那是客家 文化學院,看起來就像是公園、活動中心外牆,因為當時已 經正中午,想說過去躲太陽,沿著那個路線走就不會曬到太 陽,也不會踩到草坪,我一邊玩手機、一邊走路,所以就被 上開2 條布條之其中1 條絆到,因為快要摔跤,便拉著那個 布條,所以該布條的1 條線就掉下來,那時我嚇到,擔心別 人也一樣絆倒、受傷,於是持指甲刀將另外1 條布條下面的 繩子切斷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65 頁至第66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行經客家文化學院外,見上開2 條布條懸掛 在客家文化學院大樓外牆上,而以指甲刀將書寫「破除黑箱 民主開花」等文字之布條的繩子剪斷等情,業據告訴人許維 德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張婷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98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6 至7 頁、第9 至10頁、第25頁;本院簡上 字卷第59至63頁),並有現場照片5 張附卷可參(見偵字卷 第16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二、證人張婷芳於警詢中陳稱:103 年4 月24日中午12時40分許 ,我買完午餐要走回客家文化學院,在遠處就看到布條在晃 動,近看就看到被告把布條的尾端撕毀,然後再把另外1 條 布條直接整條拉扯下來等語(見偵字卷第9 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用全身的力氣把書寫「太陽世代 遍地播種」等文字的布條扯斷,另以銳利的物品將書寫「破 除黑箱民主開花」等文字的布條之尾端撕毀等語(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59頁反面至第63頁),又上開2 條布條係懸掛在客 家文化學院外牆,並將布條之繩子綑綁在置於水溝蓋的石頭 上,亦有現場照片5 張附卷可憑,是被告有毀損上開2 條布 條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一)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於103 年4 月24日中午12時40分 許破壞上開2 條布條,當時經過客家文化學院外,我不知道 那裡是學校,以為是正常民眾活動中心遭人家破壞亂掛布條
,於是我就把它剪掉,並報警等警方來處理;因為我覺得很 不美觀,會影響市容及房價,所以我才想把它清除等語(見 偵字卷第12至13頁);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 邊玩手機一邊走路,被綁布條的石頭絆到,才去拉布條的繩 子,我怕別人也被絆倒,所以才以指甲刀剪布條的繩子(見 偵字卷第24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0頁反面),是被告就毀損 上開2 條布條之原因、過程,前後供述不一,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二)證人張婷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客家文化學院外有圍牆,而 圍牆外面靠近自強南路有人行道,靠近文興路這邊也有人行 道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另自卷附 之現場照片觀之,懸掛上開2 條布條之客家文化學院大樓雖 有屋簷,然只至地面上突出之地下室氣窗上方,尚不及氣窗 上方外側的水溝蓋,又水溝蓋外側有一條草地,草地外側為 石子路,石子路外側為較大片的草地,其上種有零星樹木, 但並不茂密,不足以遮擋太陽,大片草地外側為矮小植物圍 牆,其外則為人行道,有現場照片5 張在卷為憑(見偵字卷 第16至18頁),既然客家文化學院外有人行道,並非要進入 該學院大樓之人理應會走在人行道上,而不會故意走在水溝 蓋上或是不平整的石子路上,遑論是一邊玩手機一邊走路, 更容易因為一個不注意,而被絆倒或是踩空。其次,本件案 發時間乃中午12時40分許之日正當中,在大太陽底下,大陽 光直射到手機螢幕上再反射出來,會使得手機螢幕之內容模 糊不清,一般人不會在此環境下玩手機。況且,當時太陽仰 角幾乎呈90度,該處屋簷只到地面上突出之地下室氣窗上方 ,附近樹木亦不茂密,不論是走在水溝蓋上或石子路上,均 沒有遮擋太陽之效果。故被告辯稱,我沿著路邊玩手機、認 識環境,因為當時已經正中午,想說過去躲太陽,沿著那個 路線走就不會曬到太陽,也不會踩到草坪云云,洵無足採。(三)又證人張婷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過去找被告理論時, 被告沒有提到勾到腳或受傷的事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1 頁),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有報警,割裂布條是在報警 後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被告果真有被布條絆到,為何 當時未向在場之學生表示?且被告既已報警,為何不待警方 前來處理,而急於割裂布條之繩子?何況被告當時仍停留在 現場並等待警方前來,若擔心在等待的期間有其他人可能會 絆倒,大可提醒經過的路人。是被告辯稱:其中1 條布條是 因絆到而毀損,另1 條布條是擔心、避免他人絆倒而切斷云 云,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
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當不足採信,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第1 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肆、對原判決之評價;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量刑上並審 酌被告僅因個人之不滿情緒,即任意毀損他人物品,其漠視 法紀、輕忽民主法治觀念之情,至為灼然,所為實不足取, 且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0日,就易科罰金部分,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 被告所量刑度亦稱妥適。
二、至檢察官稱:請審酌原審判決未斟酌被告之學、經歷及種種 狡辯之詞,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處拘役20日等語(見本 院簡上字卷第66頁反面),然原審於被告之量刑時,綜合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一切情形,詳為審酌,而於法定刑度內 為刑之量定,業如前述,認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拘 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已審酌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暨其素行、知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則上 開量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本案原審檢察官並未上 訴,僅被告為自己之利益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前段 之規定,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故檢察 官請求加重被告之刑,尚難認為有理。
三、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若法院認為我有罪,請給予緩 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頁),惟被告迄未給付 合理賠償,告訴人亦從未表示宥恕,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及 就本案之量刑,認為被告從未自白犯行,本案並無暫不執行 其刑為適當之情形,故不為緩刑宣告,末此敘明。四、綜上,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