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忠
選任辯護人 林京鴻律師
孫寅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8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忠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三年度交附民字第三十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林進忠從事油漆業,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工作器具及 漆料至工作地點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林進 忠於民國102年6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在新竹縣竹北市沿西濱路一段外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迨同日上午7時28分許,駛至新竹市竹港大橋P14(橋 墩)附近時,應注意行車速度,且遵守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並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 超越該處每小時50公里速限之車速駛至該處,旋為轉往台68 線快速公路前往新竹市區,而在該處突將其上開小貨車自外 側車道往左切入內側車道,適魏椲程(所涉過失致重傷部分 ,由本院另為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 行至該處,見狀立即將其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往右閃避,仍閃 避不及,魏椲程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撞及林進忠小貨 車之右後車尾,使林進忠駕駛之小貨車跨越中央方向設施, 闖入對向車道,適彭文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搭載吳政翰沿竹港大橋由南往北方向駛至,遭林進忠駕駛 之小貨車碰撞,彭文賢因此撞擊而受有頸椎骨折合併脊髓損 傷、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股骨粗隆間區域異位骨化、 姿位性低血壓、雙上肢活動功能障礙、雙下肢癱瘓及肢體功 能異常、大小便功能失常等重傷害(吳政翰受傷部分,未據 告訴)。林進忠肇事後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犯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彭文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進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 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 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 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 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 158 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 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 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 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均表 示對於所有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 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進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7頁、第78頁),核與告訴人彭文賢 於警詢中指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7至8頁),再經同 案被告魏椲程、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吳政翰、劉煥志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至6頁、第9頁、第63至67頁
、第85至86頁、第94至95頁、第96至98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彭文賢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照片、案 發當時路過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員警偵查 報告、新竹市警察局103年1月29日竹市○○○○0000000000 號函暨勘察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至29頁、第37至 51頁、第69至72頁、第90至91頁、第99至103頁、第105頁、 第121至151頁),是認被告林進忠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 實相符,堪足採認。
㈡、按重傷害者,依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係指:「一、毀敗或 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 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 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其究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有無恢復之可能 ,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佐以傷害後之現狀加以 判斷。經查,本件告訴人彭文賢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頸脊髓第 五節半脫位合併頸脊髓損傷、四肢癱瘓無力及嚴重痙攣、左 大腿異位性骨化、神經性膀胱及神經性腸道等傷害,未來完 全痊癒之可能極低,並可能遺存四肢癱瘓無力、神經性膀胱 、神經性腸道及腎臟功能受損等後遺症,致日常生活須他人 照顧,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年7月28 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651號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1頁 )及告訴人之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字卷第80頁)各1份在卷 可參,堪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四肢癱瘓,未來完全痊癒之 可能性甚低,確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自屬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之重傷害無疑。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林進忠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之 駕駛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 。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為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記載甚明,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
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於外側車道,突將其上開小貨 車自外側車道往左切入內側車道,而未禮讓內側車道直行車 先行,適有超速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同案被告魏椲程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行至該處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 林進忠駕駛之小貨車跨越中央方向設施,闖入對向車道與告 訴人彭文賢所駕駛之直行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林進忠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超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變換車道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至明,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站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林進忠駕駛自 小貨車,超速且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與同案被告魏椲程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彭文賢無肇事因素;又經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被告 林進忠駕駛自小貨車,超速行駛且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同案被告魏椲程駕駛自 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 訴人彭文賢無肇事因素;復經送國立交通大學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被告林進忠駕駛小貨車,超速行 駛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與同案 被告魏椲程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操控失當,同為肇事原因,分別有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站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2月23日竹苗鑑字 第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2月1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覆議意見書、國立交通大學104年6月3日交大管運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 第114至119頁、第152至154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0至13頁) ,均同此認定。而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林進忠之過失所致, 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等情,復有前述診斷 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在卷足參,是以被告林進忠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進忠之犯行洵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 、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 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 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
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 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 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 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 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 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進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從事油漆工作,其 工作內容包括駕駛本件肇事車輛載運工作器具及漆料前往客 戶處,案發當時亦係駕駛本件肇事車輛至客戶處進行油漆之 評估,此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見偵字卷第65頁、本院交易字卷第82至83頁),可知駕駛行 為其附隨業務之一,不因本件案發時間為星期六上午而有差 別,則被告林進忠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明,是核被告林進忠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㈡、被告林進忠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隨即停車察看、在場等候, 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 當場坦認為肇事者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見偵字卷第34頁),其於 肇事後,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向到 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林進忠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原應有較高之 駕駛注意義務,竟於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 ,超速行駛且貿然變換車道,不慎與同案被告魏椲程駕駛之 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彭文賢四肢癱瘓,難以完全復原 ,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非微,且傷勢嚴重不可回復,實值非 難,惟被告林進忠犯後坦承犯行,事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母親、配 偶、子女同住,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4萬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林進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考,其因一 時疏忽,致肇禍事,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亦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本院予以被告緩刑,此有本院 104年8月26日訊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交易字卷第 72至75頁),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確保被告 誠實履行,爰依上開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和解筆錄內 容履行,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 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 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