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4年度,1419號
PCDA,104,續收,1419,201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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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
訴 訟 代理人 周忠憲
相  對  人
即 受 收容人 楊羅旖旎  (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羅旖旎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 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 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一、未經 許可入境。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 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或工作。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五、有事實 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六、非經許可與臺 灣地區之公務人員以任何形式進行涉及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 協商。」、「前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 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於暫予收容處分作 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 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 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三、於境外遭通緝。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 ,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 四十五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 1項、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為確保強 制出境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 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 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於境外遭通緝」等情形之一 ,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 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自得 予以收容(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 1第 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等規 定)。本件受收容人自受收容日民國104年9月14日時起至今 ,為尚未滿15日,有暫時收容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 該期間屆滿 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 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而查聲請意旨乃略以:大陸地區人民楊羅旖旎受有強制出境 處分,仍有效存續中,而其因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 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於民國104年9月14日經內政部移 民署暫予收容後,現該受收容人仍因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 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 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之情,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出境 處分,而受收容人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亦無法為收容之 替代處分,為此提出聲請書、受收容人強制出境處分書、暫 時收容處分書及詢問筆錄,聲請續予收容受收容人楊羅旖旎 ,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定受收容人目前仍受強制出境 處分,而其於104年9月14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後,現 受收容人大陸地區通行證已取得,惟仍待辦理機票機位之旅 行文件,有聲請人所提遣送流程作業管控表附卷為憑,尚不 能依規定執行,復以該受收容人所陳其前於西元104年6月27 日以自由行名義入境,逾期滯台,而本次復與男友王睿以他 人出資購得漁船,而欲與同案之陸寧等人經104年 9月8日凌 晨自福建白馬港出發,於漁船上噴繁體中文字「霧隱」,並 由其男友王睿帶上中華民國國旗上船,雖其表明因船隻故障 ,船無法離岸,而登船休息二晚,經船隻飄到台灣直至海巡 人員查獲等情(見受收容人104年9月12日於海岸巡防署第二 三大隊司法組辦公室詢問筆錄及104年9月14日於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之調查筆錄為憑),已有逾期 在台、未經許可入境之事時,衡其漁船另為噴繁體中文字, 並帶有中華民國國旗,復供稱將前往美國關島等情(見同上 開詢問筆錄),亦足認其有逃逸行方不明之事實,此並有強 制受收容人出境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上開調查筆錄 等為憑,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而受收容人依法亦無得不予 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此據受收容人當庭陳明在案(見本院 卷104年9月24日訊問筆錄),且受收容人經評估復無得為具 體適當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足供擔保日後強制出境處分 執行,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受收容人所簽署之詢問 報告書在卷為憑,並受收容人所不爭(以上見本院同日訊問 筆錄)在案,是上開受收容人收容原因繼續存在,並無得不 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且受收容人仍有續予收容必要,聲 請有理由,受收容人楊羅旖旎,應准續予收容。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河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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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