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4年度,1416號
PCDA,104,續收,1416,201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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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
訴 訟 代理人 周忠憲
相  對  人
即 受 收容人 王 睿  (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睿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 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 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一、未經 許可入境。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 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或工作。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五、有事實 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六、非經許可與臺 灣地區之公務人員以任何形式進行涉及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 協商。」、「前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 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於暫予收容處分作 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 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 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三、於境外遭通緝。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 ,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 四十五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 1項、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為確保強 制出境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 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 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於境外遭通緝」等情形之一 ,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 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自得 予以收容(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 1第 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等規 定)。本件受收容人自受收容日民國104年9月14日時起至今 ,為尚未滿15日,有暫時收容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 該期間屆滿 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 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而查聲請意旨乃略以:大陸地區人民王睿受有強制出境處分 ,仍有效存續中,而其因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 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於民國104年9月14日經內政部移民署 暫予收容後,現該受收容人仍因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 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 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之情,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出境處分 ,而受收容人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 處分,為此提出聲請書、受收容人強制出境處分書、暫時收 容處分書及詢問筆錄,聲請續予收容受收容人王睿,核先敘 明。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定受收容人目前仍受強制出境 處分,而其於104年9月14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後,受 收容人通行證已失效,正協助辦理新的通行文件,有聲請人 所提遣送流程作業管控表附卷為憑,尚不能依規定執行,復 以該受收容人所陳其前於西元2014年 8月16日持觀光簽證入 境,因為要照顧伊孫子逾期停留在台,而本次復以他人出資 購得漁船,欲與同案之陸寧等人經104年 9月8日凌晨自福建 白馬港出發,於漁船上噴繁體中文字「霧隱」,並由其帶上 中華民國國旗上船,雖其表明因船隻故障,船無法離岸,而 登船休息二晚,經船隻飄到台灣直至海巡人員查獲等情(見 受收容人104年9月12日於海岸巡防署第二三大隊司法組辦公 室詢問筆錄及104年9月14日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 園市專勤隊之調查筆錄為憑),已有逾期在台、未經許可入 境之事時,衡其於漁船另為噴繁體字,並帶上中華民國國旗 ,復供稱將前往美國關島等情(見同上開詢問筆錄),亦足 認其有逃逸行方不明之事實,此並有強制受收容人出境之處 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上開調查筆錄等為憑,並為受收容 人所不爭,而受收容人依法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 ,此據受收容人當庭陳明在案(見本院卷104年9月24日訊問 筆錄),且受收容人經評估復無得為具體適當有效可行之收 容替代處分足供擔保日後強制出境處分執行,此業經聲請人 陳明在卷,並有受收容人所簽署之詢問報告書在卷為憑,並 受收容人所不爭(以上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在案,是上開 受收容人收容原因繼續存在,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 在,且受收容人仍有續予收容必要,聲請有理由,受收容人 王睿,應准續予收容。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河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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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