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卓秀春
相 對 人 杜志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06 年7 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 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 上訴利益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 或增至150 萬元,此據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第 46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嗣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91)院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命提高前述上訴第 三審利益之數額為150 萬元。又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 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 規定,同法第46條亦規定甚明。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 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而訴訟事件得否上訴及上訴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 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 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 、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相對人執以聲請准許強 制執行之本票票面金額為50萬元,是再抗告人對系爭本票裁 定所得受之利益數額至多為50萬元,尚未逾150 萬元,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不得提起再抗告。又本院106 年7 月 17日原裁定正本固誤載「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 元。」等語,然書記官業於106 年7 月24日以處分 書更正該部分記載為「本裁定不得抗告」,並於106 年8 月 2 日合法送達再抗告人,參諸首揭判例說明,此項記載並不 使依法不得再抗告之事件,發生變更為得再抗告之效果,是 本件再抗告人對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 本院自應以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1 條、第44 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