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12號
原 告 源星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國源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藥事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
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仟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
期限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
二、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
㈠被告及其地址(應為:新北市政府,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㈡起訴之聲明(依原告起訴狀之意旨,應為:
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標的(依
原告起訴狀所述內容,對行政處分、復核決定及訴願決定均
表示不服,則應清楚載明: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月16日新北
府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及104年2月16日新北府
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104 年7月8日衛部法
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㈢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一
份(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
三、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一份,
且應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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