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82號
原 告 文寶女即正榮工程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民國104 年7 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非屬裝載砂石 、土方專用車輛,下稱系爭大貨車),於民國(下同)104 年6 月15日16時18分許,經訴外人洪英傑駕駛而行經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有「載運廢棄土石方未使 用砂石專用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 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截,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 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7 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 處理。嗣原告於104 年6 月2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4 年7 月13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於104 年6 月15日4 時18分載運土 木或建築混合物(廢棄物編碼D-0599),行經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遭巡邏警員攔查,並依警員要求出 示產生源隨車證明聯單,當下司機也明確告知警員車上載 運貨品編碼為:D-0599之土木或建築混合物,而非土方, 但仍遭警員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
載運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經向被告申訴後仍 遭裁處6 萬元,被告裁處之依據為:
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 2、依交通部95年1 月4 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 3、依交通部99年8 月2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二)原告不服之理由如下:
1、伊所載運之物品為土木或建築混合物(廢棄物編碼為D-05 99號),其內含物包括當日配管工程所產生之車牙廢金屬 屑、防止金屬鏽蝕之廢油布、舊有拆除之廢塑膠館、金屬 管等物及剩餘之土石方,依據98年8 月20日行政院環保署 廢管處之回文,其內已明確提示此類型之廢棄物於管理上 歸屬於環保署之營建廢棄物範疇,而非內政部營建署管理 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故載運此類型之土木或建築混合物顯 有不適用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 之情形存在。
2、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訴並予以裁處之回函說明第4 點中明文 指出「建築物拆除廢棄物(含土木或建築混合物)仍須以 登檢合格之砂石專用車輛裝載」,其引用來源為交通部95 年1 月4 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但經查原函,該 函釋內容中並未有被告所提出(含土木或建築混合物)之 論述出現,實令原告質疑此論述之正當性是否恰當,再者 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6年8 月24日營署建管建字第00000000 00號函之說明提及:建築物拆除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 、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之資源(俗稱廢棄土),其管 理依據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因此載運營建剩 餘土石方之車輛,當然需以登檢合格之砂石專用車輛為之 ,而土木或建築混合物(歸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俗稱營 建廢棄物),其內容物已與有所規範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相 異,性質也未被歸類為土石方,相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1 條第1 項規定,其確實有不適用之處。 3、依據交通部99年8 月2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其 內容大略為環保署詢問交通部載運污泥之車輛是否排除適 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交通 部回覆內容為污泥因其外觀與成分與一般土方無異,因此 載運車輛仍須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而營建廢棄物其內容成分已夾雜可回收再利用 與不可回收之各種雜項廢棄物,被告以此函內容來裁處原 告時有失公允。
(三)補充說明:
交通部當初訂定「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
規定」其本意原為遏止專職運送砂石土方之運送業者(以 35公噸半拖車為主),其嚴重超載及超速等違規行為,原 本就應以規範半拖車之車種為宜,經不斷修正後,現規定 總重10公噸以上之傾卸式大貨車均納入此規定中,已然不 妥;再者,該規定中已明示規範裝載砂石土方需使用專用 車輛,而第一線執法人員(警察)對於砂石土方之認定卻 未有明確之認知,演變至今,執法人員對於傾卸式大貨車 載運營建混合物也直接認定為土方,實在是讓經營小工程 行之業者有苦難言,即使載運營建混合物一旦被警員個人 認定為土方,就舉發違規,事後之申訴與訴訟更是曠日廢 時,還請法院公鑑,還民公道。
(四)綜合以上敘述之理由,被告處分顯有錯誤,爰請求判決如 聲明所示。
(五)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 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 萬元以上8 萬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舉發員警於前揭時、地,攔查系爭汽車,經查詢 警政署車籍系統後,系爭汽車並未登記為砂石專用車輛, 此有原舉發單位陳述理由答覆表及職務報告書、採證光碟 、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是原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 實無庸置疑。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 ,係因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洵屬信實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 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且 上開法文之所以欲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 「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 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 ,再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 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 蓋貨廂,無非係因載運砂石之車輛與載運物品均屬特殊, 即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使用車輛體積龐大, 對其他用路人較具危險,輕者造成環境污染,影響市容觀 瞻,重者釀成其他用路人員傷亡,故而課予裝載砂石、土 方之車輛應符合一定標準。
(三)又交通部99年8 月2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
「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已有相關嚴格管理 及流向追蹤之機制,建議裝載該等廢棄物之車輛應排除旨 揭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之適用乙節,案經洽詢法務部意見 略以:『道交條例與廢清法二者立法目的不同,所欲達成 之行政上目的亦有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 另一法規之適用』,爰裝載砂石、土方行駛道路,即應依 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並無因裝載廢棄物之 清運機具具有流向追蹤之機制,而有排除處罰條例規定之 適用。」。是以,系爭汽車雖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 規定,但並非因此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未明定「砂石、土方」之定義 ,土石採取法第4 條第1 款規定:「土石:指礦業法第3 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應可資 參照並為相同解釋,然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處理方案(原名稱: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 明確指出:「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 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 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 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 壤砂石資源。」。準此,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 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營建混合物中所含泥、土、砂、石 、磚、瓦、混凝土塊等,亦均堪認屬具「資源」性質之砂 石、土方,且載運行車時同有逸散、掉落而影響交通安全 之虞,其裝載自須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或「砂石專 用車廂」,否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 1 項規定處罰。故在無其他正當理由下,原告認以所載運 物品非屬砂石、土方,即可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1 第1 項之規範,容有誤解法令之情,並不可採。(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非屬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 ),於104 年6 月15日16時18分許,經訴外人洪英傑駕駛而 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攔截,並填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 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採證畫面5
紙、汽車車籍資料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32頁、第42頁至第 46頁)附卷可稽;則二造之爭點厥係:系爭大貨車所裝載者 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 砂石、土方」?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 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裝載砂石、 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 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1 規定處罰。」、「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 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 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 .。」,為交通主管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1 規定訂定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專用車輛或專用車 廂規定」第2 點、第3 點所明定,因此,裝載砂石、土方 自應依上揭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否則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而應依該條規定處 罰;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 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 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 、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 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 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 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 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 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 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二)經查:
1、觀乎前開採證照片,系爭大貨車所裝載之物品含土及水泥 塊一節灼然,且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所裝載之物包括「剩 餘之土石方」(見本院卷第3 頁),而按「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一、土石:指礦業法第三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 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土石採取法第4 條第1 款定 有明文,另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 點:適用範圍。 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 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 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 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 」,是足認系爭大貨車所裝載者確係包含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所規範之「砂石、土方」無疑, 而系爭大貨車既非屬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專用車輛,則被告 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 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係於90年1 月17日增訂 公布(90年6 月1 日施行),而其立法理由為:「一、本 條新增。二、本條除對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廂裝載砂 、土方予以處罰外;另對專用車廂有加高裝載等亦予以處 罰,以維護交通安全。」,據之足知本條文之增訂目的乃 在於維護交通安全,而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 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無非 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 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容 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 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 裝運「砂石、土方」,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 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條之適用。
⑵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與廢棄物清理 法之相關規定,各有其規範目的,故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核與原告所稱其所 裝載者究係屬「營建廢棄物」或「營建剩餘土石方」尚非 有涉,而應僅著眼於系爭大貨車所裝載者是否為「砂石、 土方」,故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容有誤會。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原處分認原告所有 之系爭大貨車,經駕駛而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 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 不服,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 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