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38號
原 告 賴業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1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6月16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 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 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賴業峰於102年10月15日1時5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 新北市新莊區建安街92巷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達0.41mg/l)」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填製 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2年10 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並就原告所涉嫌刑事公共危險 罪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經該署檢察官就原 告違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案件,以 102年度偵 字第 26844號緩起訴處分偵查終結在案。原告嗣於收受舉發 通知單後之104年6月16日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及第24條(即該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以104年6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吊扣駕駛執照 1年(即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因102年 10月酒駕初犯,被抓到警局,隔天早上到法院開庭 ,法官說原告初犯,犯後有悔改,又沒有前科,所以罰原告
5萬元,外加緩起訴1年,從102年11月到103年11月。所以當 下原告有問之後程序怎麼走,因為第1次到法院也第1次犯錯 ,當時法官和原告說等通知,按照通知書上面程序怎麼走, 所怎麼走就沒問題了,只是緩起訴其間不得再有違規,於是 原告103年間也都不敢用交通工具,直到今年104年 6月原告 到監理站時,監理站人員和原告還要扣原告駕照,原告才嚇 到,不是102年11月到103年11月緩起訴時間過了,而且,原 告按照通知書上所寫的遵守履行事項,原告都有配合,而從 102年到104年6月包括102年的通知書都沒有寫到說要去監理 站扣照 1年。從警察抓到,到法官到通知書來叫原告匯錢, 全部過程沒和原告說到這個,只是緩訴期間不能違規,這對 原告今年 4月才轉換到送貨工作,每天要騎車開車的人來說 ,現在才正每天都要用駕照過生活的人,才剛換工作就要扣 駕照,就要扣駕照一定無法工作賺錢,明年 1月要結婚打擊 很大。若不是昨天原告有去監理站也不知這件事,希望原告 在102年時到103年原告有罰錢,去年一整年也不敢換工作, 到今年4月才換運輸業,希望可以不要在這時扣照1年,因為 原告真的完全不知道。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 括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 以上者,不得駕車;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 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又按汽 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 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 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嗣經員警攔 查酒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超 出規定標準,為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調查筆錄 、酒後時間確認單在卷可查,應屬事實,堪以採信。又員警
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 編號MO0037815 、型號ASIV、儀器器號100032、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20240 1號),業於102年 9月18日經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 ,有效期限103年9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酒測 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至本件 酒測案件雖無錄影光碟,然本件行為時為102年 10月15日, 係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 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於103年3月31日增訂施行之前,依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亦無該條項之適用,併此敘明。(三)按內政部警政署所頒佈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警察 人員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試前應先確定受測者已飲 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 存酒精,該實施酒測前提供飲水之目的在於避免口中有酒精 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所以飲用酒類未逾15分鐘者,始 有提供礦泉水漱口之必要,反之,飲用酒類已逾15分鐘者, 則未有口腔中殘存酒精緻影響酒測結果之虞,而無庸提供漱 口。次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 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 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 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 ,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執勤員警當時已確 認原告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即請原告配合以呼氣酒精 測試器進行測量,員警依法舉發程序並無違誤。(四)又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給予緩起訴處分,按行政罰法第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 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本案因原告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公共 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係屬刑事法 律部份之處罰,有關本處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為 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本處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 定仍得依法併予裁處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五)至原告雖因吊扣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決 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
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 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扣駕駛執 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 ,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 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 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 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 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7月2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 000000號函、舉發機關調查筆錄、酒後時間確認單、酒測值 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等在 卷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 :被告所認原告於102年10月15日1時5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建安街92巷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41mg/l)」之違規行為,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第24條(即該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年(即12 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所為之原處分有無違法 ?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乃包括機 車,此觀上開法條規定自明。而按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 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 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 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機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以上未滿 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 罰鍰45,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 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到案聽候裁決之 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 (1)機 車、小型車、大型車; (2)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 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 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 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 (1)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3以上未滿0.05 (2)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5以上未滿0.08 (3)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毫克以上未滿 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以 上未滿0.11 (4)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等 4種等級標準 ,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 ,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三)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2年10月15日1時20分許,發現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建安街92巷口附近,合理懷
疑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於攔停後發現原告滿身酒味,經詢 問原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在確認已達15分鐘 以上後,即請原告配合以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測量;經檢測 結果成功(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案號:0055)並測得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1mg/l,已達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15mg/l以上 不得駕車規定,遂予以舉發(單號: C00000000)在案,原 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41mg/l) 」之違規行為遭當場舉發之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104年7月2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 機關調查筆錄、酒後時間確認單、酒測值測定單、前述舉發 通知單及裁決書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 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第31頁、第23頁、第24頁),並 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四)次查本件舉發員警所執為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 器(規格:電化學式、廠牌:INTOXIMETERS、型號:ASIV、 儀器器號:100032、感測元件器號: LC800C08151、檢定合 格單號碼:MOJA0000000號),業於102年 9月18日經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3年9月30日,此有酒測值 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31頁、 第32頁)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經實施酒測之日期為102年1 0月 15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 正常,其經施測之結果應屬可採無誤,核堪採認。(五)而查原告雖主張:伊剛換工作就要扣駕照,一定無法工作賺 錢,希望不要在這時候扣照 1年云云。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規定未設有免罰事由,且就該吊扣駕駛 執照 1年,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且該規定是否 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 院所能置喙;另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關 於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 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 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 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 例原則有相牴觸。況且,本院審認該裁決處分所造成工作權 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其在吊扣駕駛執照 1年之 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以駕駛為業,尚非完全禁止原告 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需靠駕駛車輛維持生 計,尚難採憑為其有利之斟酌。
(六)至於原告雖另主張:伊按照通知書上所寫的遵守履行事項, 原告都有配合,而從102年到104年6月包括102年的通知書都
沒有寫到說要去監理站扣照 1年云云。而查,本院經依職權 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844號偵查卷 ,而依該偵查卷內第35頁所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所載,其內容固未載明吊扣 原告駕駛執照 1年(即12個月)之處分。然查,就此原告所 指稱之通知書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乃是就原告所涉及違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所為之處分,此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6844號緩起訴處分書即可自明 (見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844號偵查卷第 29頁)。則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所載刑事處分,核與本件屬行政罰性質之原處 分並非相同,原告執此主張其皆有按照通知書履行云云,顯 有誤解,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七)末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 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 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本案雖屬原告同時有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之行為,然就其所涉公共危險罪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詳如前述,而此刑事責任部分之 處罰既經檢察官緩起訴在案,則被告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2項之規定,就原告本應受裁處之罰鍰45,000元,因扣 抵原告所已受緩起訴處分金50,000元,而無需繳納外,仍裁 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 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所為行政裁罰,依法即得為之,並 無違法或不當,爰併敘明。
(八)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 騎乘系爭機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 達0.41mg/l)」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即該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 原告吊扣駕駛執照 1年(即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講習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 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 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