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37號
原 告 周春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6月
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GC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 3款規定 ,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6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 GC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 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 訟程序。而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 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原告周春波於104年4月30日11時33分許,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 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因有「在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掌電字第A02G C678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 6月1日前,並移送 被告處理。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4年5月25日到案 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 規當時情形後,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 3款規 定,以104 年6 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GC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
(下同)3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30日11時33分因駕駛旨揭營業小客車在 臺北市○○○路 0段00號前劃有紅線臨停車被查獲,致遭裁 決應處新臺幣30 0元之罰鍰。因陳述停車位置前後均有多部 營小客車違規未取締,是否有針對特定對象舉發,且該警員 稽查時已向警員表達馬上離開,但警員堅持開單舉發,是否
有不通情理。懇新北地方法院調當日警員舉發時錄音錄影檔 ,原告對本件違規有疑義。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 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 3款定有明文。次按標線依其型 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 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5)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年6月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00000000 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交通違規 事件答辯表、系爭時段取締告發違規通知單、現場路段照片 在卷可稽,系爭地點標線確為紅線,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甚明。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1款第 5目之規定,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 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其中紅實線,設於路側,用 以禁止臨時停車。且本件違規地點路側依現場路段照片觀之 ,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 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 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三)至原告稱均有多部營小客車違規未取締,是否有針對特定對 像舉發之虞云云,惟本件舉發員警係單警服勤,無法同時間 攔查多部車輛,且經調閱員警該時段取締告發資料,共計取 締系爭路段紅線違規臨時停車 6件,並無選擇性執法或針對 特定對像舉發之情事。又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 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 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 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 則並非賦予原告得以比附援引他例而要求本件得不予舉發、 裁罰,是原告就此自無從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其此部分主張 ,要屬無據而無可採,又他人是否涉有違規,無礙原告違規 事實之認定,亦即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顯為單方所執之詞,足不可採。
(四)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係為全日24小時,如 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9條規定甚明,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 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 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 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 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 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 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 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駕駛人駕駛 係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且員警係執法人員 ,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停車案件徒增糾紛之 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 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是 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核無違誤。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 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是原告 對交通法規當應知之甚稔,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 委無足取。是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綜上所述,本 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 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年 6月1日北市警 中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104年 5月25日申訴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交通違規事件答辯 表、系爭時段取締告發違規通知單、現場路段照片、汽車車 籍查詢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 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以原告於104年4 月30日11時33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停放於臺北市○ ○區○○○路 0段00號前,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 300元,所為之 原處分是否合法?茲本院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3款第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有在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 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 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 3款規定在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3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 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5條第 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 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 ,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周春波於104年4月30日11時33分許,駕駛其所有 系爭汽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因有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遭 舉發員警掣單舉發,雖經原告不服舉發,惟經被告認定確有 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 條第3款規 定,以104 年6 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GC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 元乙節,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 年6 月1 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原告104 年5 月25日申訴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系爭 時段取締告發違規通知單、現場路段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4頁 至第24頁背面、第22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28頁至第29頁 、第30頁至第32頁、第33頁、第21頁、第6 頁),核堪採認 。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因其停車位置前、後均有多部營小客車
違規未取締,是否有針對特定對象舉發之虞云云。惟查: 1.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交通違規事件答 辯表所記載:「職林聖硯於104年 4月30日9時至12時,擔服 取締交通違規巡邏勤務,於當日上午約11時33分許,巡經臺 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職見有一整排計程車於該 路段排班載客,該路段為交通違停熱區,職見營小客車號00 0-00,違規停車於紅線上攔查該營小客,違規事實明確,現 場依規定攔停取締:紅線臨停。....」,且對照被告提出之 現場路段照片 3幀以觀,可知系爭汽車遭警舉發違規停車之 處所即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確實劃設紅實線 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甚明。
2.而本院經依職權向舉發員警調取本案舉發當時之違規採證錄 影光碟,經舉發員警於104年8月20日到院檢送取締違規錄影 光碟,此有取締違規錄影光碟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 頁)。本院觀諸該取締違規錄影光碟後,並擷取錄影畫面照 片1幀(見本院卷第40頁)。而依該擷取錄影畫面照片所示 ,可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即本件舉發之系爭汽車 ,於2015年 4月30日所違規停車之道路旁側,係繪有禁止臨 時停車之紅線等情,核與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 山二派出所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所述亦屬相符,足認原告所 有之系爭汽車,於104年4月30日11時33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 0段00號前,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 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3.至於原告所陳稱其所停車地點之前後有多部營小客車違規未 取締,是否有針對特定對像舉發之虞云云。惟按憲法之平等 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 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 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 平等。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以據此為推翻或免除其於上開 時地所為違規停車而應受之裁罰。況且,參諸被告提出之系 爭時段取締告發違規通知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 ),可知舉發員警在104年4月30日舉發當日,在系爭汽車所 停放之前後,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 3款 所規定「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相同違 規事實為舉發,顯見並無原告所稱舉發員警選擇性執法或針 對特定對象舉發之情事。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殊難採憑。(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停放於前開 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 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條第3 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 3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 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吳河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