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4年度,485號
PCDV,104,除,485,201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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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葉富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前經 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313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 ,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 告該票據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 事訴訟法第542 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 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 條第1 項、第561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 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 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 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 方法,且公示催告之登報內容須與裁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 關係人知申報權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4 年司催字第313 號准為公示催 告裁定,雖已登載於新聞紙,惟將聲請人地址誤載為「新北 市板橋區」,而非「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 號17樓」,有民國104 年5 月8 日臺灣時報1 份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內容既有前述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 之效果。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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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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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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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陳艶秋 │臺灣土地銀│104年4月24日│18,655元 │0602633 │ │
│ │ │行華江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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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