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河彬
江鐵雄
蔡竹生
吳錦榮
潘清炎
吳茂林
陳秋桐
陳進樹
蔡宗宏(原名:蔡宗直)
吳守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吳孟儒
吳鑫泳
吳忠和
吳昱輝
吳東京
吳春燕
吳春蓉
徐吳春菊
吳春蓮
吳寶貴
吳憶玲
吳媗寶
吳東芫
吳姝岳
吳進堃
吳 快
蔡坤成
蔡秀錦
蔡依靜
蔡錦華
林明玉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蔡瀚逵
蔡姀珊
蔡安娜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明玉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蔡樹鴻等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
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孟儒、吳鑫泳、吳忠和、吳昱輝、吳東京、吳春燕、吳春蓉、徐吳春菊、吳春蓮、吳寶貴、吳憶玲、吳媗寶、吳東芫、吳姝岳、吳進堃、吳快、蔡坤成、蔡秀錦、蔡依靜、蔡錦華、林明玉、蔡瀚逵、蔡姀珊、蔡安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九九號返還土地事件,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蔡河彬、江鐵雄、蔡竹生、吳錦榮 、潘清炎、吳茂林、陳秋桐、陳進樹、蔡宗宏、吳守仁及訴 外人吳德川、蔡等、王倚於民國65年至70年間共同合資購買 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 ○0 地號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作為建廟之用,並以合夥關係經營共同事業 ,且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蔡子琴名下。嗣蔡子琴死 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蔡樹鴻竟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 土地出賣予被告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是渠等間之買賣 關係應為無效,原告蔡河彬等10人與吳德川、蔡等、王倚自 得代位請求被告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塗銷其與蔡樹鴻間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另蔡子琴既已死亡,則其與 原告蔡河彬等10人與吳德川、蔡等、王倚間就系爭土地之信 託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當然消滅,原告蔡河彬等10人與吳 德川、蔡等、王倚自亦得請求被告蔡樹鴻返還系爭土地。又 吳德川、蔡等、王倚亦均已死亡,吳德川之繼承人有吳孟儒 、吳鑫泳、吳忠和、吳昱輝、吳東京、吳春燕、吳春蓉、徐 吳春菊、吳春蓮,蔡等之繼承人有吳寶貴、吳憶玲、吳媗寶 、吳東芫、吳姝岳、吳進堃,王倚之繼承人則有吳快、蔡坤 成、蔡秀錦、蔡依靜、蔡錦華、林明玉、蔡瀚逵、蔡姀珊、 蔡安娜,其等自應概括繼受上開法律關係。另因原告蔡河彬 等10人與吳德川、蔡等、王倚就系爭土地暨其權利義務為公 同共有之關係,應有一同起訴及應訴之必要,是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追加吳德川、 蔡等、王倚之上開繼承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 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 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 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 資參照。從而依上開法律規定與決議之意旨,公同共有人如 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因其等 間之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而仍有一同起訴及應訴之必要,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三、經查,本件原告蔡河彬等10人與吳德川、蔡等、王倚就系爭 土地暨其權利義務為公同共有之關係,渠等代位請求被告莊 國安、陳慧珊、莊寶堂塗銷其與被告蔡樹鴻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之登記,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蔡樹鴻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蔡河彬等10人與 吳德川、蔡等、王倚之全體繼承人即追加原告吳孟儒等24人 公同共有。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應為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全體公同共有人有共同起訴及應訴之必要。又 吳德川、蔡等、王倚之繼承人分別有相對人吳孟儒等24人, 且其等均無拋棄繼承,有原告蔡河彬等10人提出其各自之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包含除戶部分)為證及本院104 年8 月14日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另本件相對人吳孟儒等 24人經本院函請其於文到5 日內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表示 意見,渠等亦已收受該函,此亦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惟 相對人吳孟儒等24人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堪認其拒絕同 為本件原告,且將致使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是爰依原告 之聲請及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命相對人吳孟儒等24人應於本 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 同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