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432號
PCDV,104,重訴,432,201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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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32號
原   告 周育賢
被   告 張碧鳳
被   告 林泰豪
被   告 林逸聰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素琴
被   告 林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碧鳳林泰豪林素琴林逸聰林文勝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被告張碧鳳林泰豪林素琴林逸聰林文勝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碧鳳林泰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碧鳳林泰豪因積欠原告票款債務新臺幣 (下同)17,25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 3年度司票字第20161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並對張碧鳳林泰豪附表所示之4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鈞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28060號),並經執行法院查封中。因張碧鳳林泰豪 怠於就其等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之附表所示之4筆土地分割 為分別共有,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拍賣取償,故原告爰代位 張碧鳳林泰豪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等人所公同共 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二、被告張碧鳳林泰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林素琴林逸聰林文勝則陳稱:其等可以接受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將附表所示之4筆土地分割為被告等人分別 共有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關於原告得否代位被告張碧鳳林泰豪提起本件訴訟部分: ㈠按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是以代位權之行使係以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
㈡本件原告以被告張碧鳳林泰豪積欠其票款債務17,250,000 元,及自103年10月31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其已持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0161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張碧鳳林泰豪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28060號執行事件受理,並經執行法院查封張碧鳳林泰豪 就附表所示4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 字第20161號卷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8060號執行卷,復 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故繼承人對於個別 遺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之可言,各繼承人尚非 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本件原告 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債務人即張碧鳳林泰豪因繼承 而取得附表所示4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而按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分割 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 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固得以之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惟 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 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 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 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 而查執行法院已就被告張碧鳳林泰豪就附表所示4筆土地 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被告張碧鳳林泰豪既有怠於辦理 遺產分割之情形,自非不得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待分割遺產完畢,始為拍賣,此並無損於被告張碧鳳、林泰 豪權益,且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可資參照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張碧鳳林泰豪 提起本訴,於法有據。
五、關於被告5人就附表所示4筆土地之應繼分部分: 查附表所示4筆土地原為林昌所有,嗣林昌於102年3月16日 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張碧鳳及其子女即被告 林泰豪林素琴林逸聰林文勝,並已於102年11月20日 就附表所示4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5人公同共有(登記 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3月16日),此有被告5人之戶籍謄 本及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以及新北市三重地政 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林昌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



。而按民法第1141條前段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同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是被告5人就附表所示4筆土地之應繼分應各為1/5。六、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林昌所遺附表所示之4筆土地, 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 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 務人之債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 ㈡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 748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5人均為被繼承人林昌之繼承人, 其等因繼承林昌之遺產,而成為附表所示4筆土地之全體公 同共有人,就該4筆土地之應繼分各為1/5,已如前述。是本 件依被告5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就該4筆土地分割為被告等5 人分別共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應無不合。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代 位其債務人張碧鳳林泰豪,請求分割被告等5人公同共有 如附表所示之4筆土地,並按被告每人各1/5之比例予以分割 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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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
│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 │備註 │
├──┼──────────────┼─────┼───────┤
│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三分之一 │張碧鳳林泰豪
│ │ │ │、林素琴、林逸│
│ │ │ │聰、林文勝公同│
│ │ │ │共有;每人應繼│
│ │ │ │分:各1/5 │
├──┼──────────────┼─────┼───────┤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三分之一 │張碧鳳林泰豪
│ │ │ │、林素琴、林逸│
│ │ │ │聰、林文勝公同│
│ │ │ │共有;每人應繼│
│ │ │ │分:各1/5 │
├──┼──────────────┼─────┼───────┤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三分之一 │張碧鳳林泰豪
│ │ │ │、林素琴、林逸│
│ │ │ │聰、林文勝公同│
│ │ │ │共有;每人應繼│
│ │ │ │分:各1/5 │
├──┼──────────────┼─────┼───────┤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三分之一 │張碧鳳林泰豪
│ │ │ │、林素琴、林逸│
│ │ │ │聰、林文勝公同│
│ │ │ │共有;每人應繼│
│ │ │ │分:各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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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