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44號
PCDV,104,重訴,244,2015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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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44號
原    告 何達河
訴訟代理人  陳祐良律師
被    告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凱裕(原姓名王旭陞)
被    告 王旭鎮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代理人   唐依華
       黃建勳
被    告 陳炳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4,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公司)、王凱裕陳炳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票據請求權 訴請被告王凱裕王旭鎮陳炳林給付票款,訴狀送達被告 並經辯論後,原告另追加依據保證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為 同一聲明。雖到庭之被告王旭鎮不同意原告為此追加,然原 告選擇合併之訴訟標的,其基礎事實同一,均為票據之記載



,足見原告追加之訴訟標的,無需另行調查,無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追加之訴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嘉泉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約定清償期日為103年10月10日。嘉泉公 司為清償上述借款,開立發票日103年10月10日、票據號 碼為000000000、金額10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並由其餘被告王凱裕王旭鎮陳炳林分別在系爭支票 背書交付原告持有。
(二)被告嘉泉公司向原告之上開借款於扣除利息後,由原告匯 款993萬3220元予嘉泉公司,有匯款回條為證(見原證1) 。惟清償期日屆至,嘉泉公司竟未償還,系爭支票經提示 存款不足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嘉泉公司清償借 款1000萬元。
(三)被告王凱裕王旭鎮陳炳林於系爭支票背書,應負票據 背書人之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為訴之聲明第2項請 求被告王凱裕王旭鎮陳炳林連帶給付票款。本件訴之 聲明第1項、第2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被告1人履行給 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又證人賴義霖於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曾經看過原證2所示之票據?) 看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何時看過?為何看過?)我 在103年9月底在原告辦公室看到王旭鎮拿這張票給原告。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知道為何王旭鎮交付這張支 票給原告?)因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旭陞跟原告借 款壹仟萬元跳票。王旭鎮拿他與陳炳林王旭陞背書之嘉 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票向原告保證他們會把這張支票兌現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這借款及票據事宜,你是否知道 其他事項?)這張支票跳票,原告跟我去嘉泉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辦公室跟王旭鎮陳炳林碰面,原告當面在跟王旭 鎮、陳炳林問他們現階段保證的這支票如何兌現,他們說 他們正在處理中,一定會把錢還給原告。因為當時急於用 錢去跟原告拜託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除了看到那次 那張票,是否看過其他票?)我的印象比較深是因為那天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跳票王旭鎮來,把王旭鎮陳炳林 加註保證背書上去。原告才接受跟他換票」等語,可知被 告王凱裕王旭鎮陳炳林於系爭支票所為之簽名,於交



付支票予原告時即已存在,依據證人上開證述,被告王凱 裕、王旭鎮陳炳林係出於保證目的所為之「隱存保證背 書」,係屬發票人為提供多一層保障而令他人以背書外觀 在票據背面簽名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 號判例凡在票據背面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仍 不能解免其背書人責任。再者,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被 告王凱裕王旭鎮陳炳林3人除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外, 尚出於保證目的而為背書,職是,另追加依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王凱裕王旭鎮陳炳林連帶給付1000萬元。(五)聲明:
①被告嘉泉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王凱裕王旭鎮陳炳林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 ,及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
③上開聲明第1項被告如履行給付,第2項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旭鎮辯以:
(一)其自始不知系爭支票之開立,簽名實乃偽造,被冒名人因 非自己或授權他人背書而簽名於票據上,依票據法第5條 之反面解釋,本不負票據上之責任,原告應就背書之真正 負實質舉證之責任。
(二)又系爭支票乃以原告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惟系爭支票之 第一背書人並非原告,顯係背書不連續,從而原告對背書 不連續以後之背書人即不得行使追索權。原告應以背書之 連續證明其權利,即第一背書人必須是該票據正面所記載 之受款人,連續不間斷,才能構成所謂背書連續。然系爭 支票受款人乃為原告何達河,首次背書人為王凱裕,持票 人何達河並未於後有背書簽名,其票據轉讓的前後順序不 銜接,此乃背書不連續無疑,原告實無能向背書不連續以 後之背書人行使追索權。
(三)證人賴義霖於本院所述證言不實,不足以證明其系爭支票 為被告所交付之票據,惟查:
①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賴義霖主要是證明系爭支票係由被告 王旭鎮所交付。惟證人賴義霖就本件票款自承如果被告 有還錢,那些錢是要交付給證人,證人對於原告所告稱 之借款本已有利害關係,自難以期待其可立於超然之立 場證述事實,其證詞自有所偏頗,自難以採信。 ②證人證稱被告拿「新票」去換已「跳票」才知道該票,



同時證稱被告有「保證兌現」云云,然前票已跳票,再 拿新票去換口頭保證兌現,如依證人所述,被告之說法 實難取信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且證人之證詞不斷強 調「保證」之用語,是否先經串證不無可疑之處。 ③證人復證稱至被告公司問如何兌現「保證」支票,又再 次強調「保證」,其證詞略顯矯情,自不足採。 ④嗣證人證稱只對這張比較有印象,因「加註保證」云云 ,惟證人並無全否認只看過這張,似乎有看過別張之意 ,且該票何來加註「保證」,顯然證人係為符合原告之 主張而為虛偽之陳述,前後至少強調3次「保證」票, 證人殊不知支票無保證制度,其證詞之證明力自屬薄弱 ,自不足採信等語。
(四)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陳述。惟按債權人以 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參照最高 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依據票據 背書追索權及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王凱 裕、王旭鎮陳炳林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故該項聲明 於自然人被告間構成連帶之債,參照上開判例意旨及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共同被告王旭鎮所為上開有 利之訴訟行為,其效力亦即於被告王凱裕陳炳林。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嘉泉公司於103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 萬元,約定清償期日為103年10月10日,惟清償期日屆至, 嘉泉公司竟未償還等情,已具原告提出匯款回條及證人賴義 霖到庭證述借貸之情為憑,被告嘉泉公司復未為何抗辯爭執 ,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信。從而其依據借 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嘉泉公司返還消費借債款,應屬正當 。
五、惟原告另依據票據背書追索權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 凱裕、王旭鎮陳炳林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則為自然人 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首先探究系爭支票之背書是否真正。原告主張被告王凱裕王旭鎮陳炳林3人背書於系爭支票之情,已據其提出 支票之記載為證。被告雖爭執該等背書惟偽造云云。然原 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賴義霖,於本院證述其在場見聞系爭支 票由被告王旭鎮持交原告等語。就此證述王旭鎮持交原告



之事實,被告王旭鎮並未為何爭執,故堪信此部分證人所 證交付票據,為屬真實可採。衡諸常情,經手票據之人, 應會檢視票據記載事項,被告王旭鎮為具有通常知識經驗 之人,不致於忽視系爭支票已有其名義及共同被告王凱裕陳炳林之背書記載,而仍願交付原告,是依已背書及交 付票據之情況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由被告王凱裕王旭鎮陳炳林3人背書之情,為真實可信。(二)惟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被書中有 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背背書人 」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出立本票與乙 ,受款人欄記明乙之姓名,但乙為謀債權鞏固,囑甲商由 丙背書與丁,復由丁作空白背書,然後交還乙,嗣甲不能 付款,格於乙對丙未有背書,就整張票據論背書不連續, 故乙對丙、丁不能行使追索權。」此有最高法院51年第4 次決議可參;再按「系爭本票原記載上訴人為受款人,被 上訴人為背書人,但上訴人並未背書,故背書為不連續, 以後上訴人雖囑發票人將上訴人為受款人之記載塗銷,然 被上訴人背書時既有該項記載,仍不能改變背書之不連續 ,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無追索權。」此亦有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72號民事判例意旨可稽。經查,被告 抗辯系爭支票受款人乃為原告何達河,首次背書人為王凱 裕,持票人何達河並未於後有背書簽名,其票據轉讓前後 順序不銜接,此乃背書不連續無疑等情。此背書不連續之 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之記載情形可按。 從而,系爭支票以原告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惟系爭支票 之第一背書人並非原告,顯係背書不連續,原告對背書不 連續以後之背書人即本件被告王凱裕王旭鎮陳炳林3 人即不得行使票據追索權。
(三)又原告追加依據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王凱裕王旭鎮陳炳林3人應負連帶保證義務,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辯 以並無何保證事實。經查:
①按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與票據法所稱支票之背書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故簽名於支票而為 背書者,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執票人即 不得僅憑支票上之背書,而主張背書人應負民法上之保 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22號民事判例意 旨)。
②本件原告力主被告王凱裕王旭鎮陳炳林3人應負連



帶保證義務,無非以系爭支票之背書事實及證人賴義霖 到庭證述情節為憑。然稽之證人賴義霖證述「我的印象 比較深是因為那天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跳票王旭鎮來 ,把王旭鎮陳炳林加註保證背書上去。原告才接受跟 他換票」之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核與系爭支票 背面僅有被告王凱、裕王旭鎮陳炳林3人簽名背書, 並無任何關於「保證」之記載事實不符。是證人賴義霖 所為有利於原告之保證證述,恐係證人臆測之詞,自不 足採信。故被告王凱裕王旭鎮陳炳林3人抗辯並無 何保證契約,洵認屬實。
③至於原告另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為據,然該決議係票據發票人以 外之人,填載受款人為其前提事實,與本件由發票人即 被告嘉泉公司記載票據受款人不同。又最高法院92年台 簡上字第24號判例,闡述凡在票據背面簽名而形式上合 於背書之規定者,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責任,係關乎票 據法第13條無因性爭執之見解,與本件背書不連續爭執 無涉。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72號判例則係就票據 已記載保證之事實,指明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 ,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非絕對不生通常保證法律之 效力,亦與本件系爭支票無何記載保證字樣之事實,迥 然不同。故原告援引上開實務見解,主張本件應有保證 法律關係云云,應屬比擬錯誤,不足為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嘉泉公司給付1000 萬元,及自10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主張嘉泉公司應給付 103年10月10日之遲延利息,因該日為借款清償日,並不生 遲延效果,無由請求遲延利息;另原告依據票據背書追索權 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凱裕王旭鎮陳炳林連帶給 付原告100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並依原告之聲請,就其勝訴部分酌定如主文 所示相當擔保金額,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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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