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18號
PCDV,104,重訴,218,201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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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18號
原    告 梁志賢
被    告 大澤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明輝
被   告  黃琬筑
訴訟代理人  蕭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 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第1項聲明僅請求撤銷被 告間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簡 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 銷,復於104年7月30日及8月25日分別提出「民事補充起 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更正訴之聲明第3項、「民事 補充更正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1項、第3項各追加請 求「前項聲明之系爭房地於回復原狀後,請確認原告有2 分之1所有權存在」及撤銷被告間於102年11月29日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予以撤銷,經核本件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為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 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大澤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澤公司)、周明輝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大澤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周明輝與原告間自101年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爭訟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直至



最高法院,為防止被告大澤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周明輝惡意 脫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226號核發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 事件「起訴證明書」,並於101年3月8日持該證明書至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訴訟註記」,此 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為證,以防止惡意第三人伺機配 合被告脫產。詎料,原告於103年2月7日再度調閱系爭不 動產之相關登記簿謄本後,竟發現系爭不動產已於102年 12月25日以買賣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琬筑, 亦有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為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虛 偽買賣,明顯侵害原告於系爭不動產之權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大澤 公司及周明輝與被告黃琬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為被告大澤公 司所有。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大澤公司於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銀行即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以下簡稱上海銀行中和分 行)於102年10月31日行文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 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移送信用保證案件信用惡化 或逾期後塗銷抵押權申請書辦理,被告大澤公司申請償 還新臺幣(下同)20200仟元後,塗銷借戶名下位於系 爭不動產第1順位抵權24000仟元乙節,同意備查,請查 照。依經驗及邏輯法則而言,被告等人已於102年10月 31日上海銀行中和分行發函予信保基金之前,已就系爭 不動產通謀虛偽敲定買賣無疑,基此,被告黃琬筑買賣 2仟萬元以上之系爭不動產,並非買杯飲料喝喝那麼簡 單的消費,既係購買數仟萬元以上之不動產,依據正常 程度必定嚴謹自行或委託他人(地政士)申請系爭不動 產之登記簿謄本,以明瞭出賣人即被告大澤公司是否為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以及系爭不動產是否為法院查 封登記而禁止異動處分,或為產權糾葛之「訴訟註記」 等情為常態事實,反之則為變態事實,足推定被告黃琬 筑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前,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因原告對被 告大澤公司兼周明輝等提起確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存在 事件「訴訟註記」之事實,理應退縮而捨棄本件可能衍 生糾紛之買賣,以杜絕日後恐有幫助脫產之嫌而涉及民 、刑事訴訟之糾葛為是,被告等人竟執意購買顯有違常 理!故被告黃琬筑並非本件買賣善意第三人,應為惡意



之第三人無疑。又本件系爭不動產並非賤價出售,惟被 告卻以原定買賣價額2348萬元,再不經意地多匯出50萬 元,共計2398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且甘冒幫助脫產之 嫌,甚至受訴訟纏身之苦,令人質疑本件系爭不動產買 賣之真實性。
⒉原告於102年11月27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當時 仍有訴訟之註記,惟觀,被告大澤公司於102年10月31 日由上海銀行中和分行發函信保基金申請塗銷系爭不動 產抵押權之前,應與被告黃琬筑已敲定買賣,否則被告 大澤公司不可能貿然請求上海銀行發函信保基金申請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就此,推定被告黃琬筑於102年11 月27日之前已明知系爭不動產已因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 訴訟註記中,卻與被告大澤公司於102年11月29日簽訂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當日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 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同時於102年11月29日再由被告 大澤公司申請塗銷訴訟註記,且觀,該訴訟註記於102 年12月2日由地政機關准予塗銷,足證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11月29日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申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時,尚存在訴訟註記,被告黃琬筑明知系爭不動 產因產權糾紛而訴訟註記登記在案,已產生公示之法律 效力,竟惡意與被告大澤公司私相授受買賣不動產而侵 害原告之權利,被告黃琬筑非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不論被告黃琬筑是有償或無償繼受 系爭不動產,皆於明知系爭不動產上有訴訟註記公示之 下,惡意買賣系爭不動產甚明。
⒊依被告黃琬筑銀行存摺之存取平均額度屬於6位數低, 卻能購買8位數之系爭不動產,令人質疑其資力來源, 被告應提出購買當時財產及所得清單,以證明其有購買 資力。又被告另抗辯訴外人翌裕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翌裕公司)前後12次貸予被告大澤公司借款共計386 萬元,且屬無抵押品擔保借款,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翌裕公司資本總額為500萬元 ,竟於2個月期間逕自借予被告大澤公司386萬元,已佔 其資本總額77.2%,如此借貸是否合法?被告黃琬筑並 非翌裕公司之董事或股東,是否合法而有資格使用處分 翌裕公司之資金?
⒋依被告大澤公司支票之退票日期而觀,翌裕公司借款予 被告大澤公司之前,大澤公司已陸續退票信用破產,翌 裕公司卻能在大澤公司退票之餘,且在無擔保品,甚至 無支票質之下,在2個月內借款386萬元,洵有違常情,



且令人質疑有假買賣真脫產之嫌,甚至系爭不動產目前 仍為被告大澤公司辦公營運使用中,並非無疑。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大澤公司及被告周明輝與被告黃琬筑就系爭不動產 於102年11月2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2年12月25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⒉被告等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為大澤公司所有。
⒊前項聲明之系爭不動產於回復原狀後,請確認原告有2 分之1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大澤公司及周明輝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渠等先前抗辯稱:被告大澤公司與被告黃琬筑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確屬真正,且在訴訟終結塗銷訴訟繫屬註記 之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侵害原告。且被告大澤 公司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對被告大澤公司及周 明輝提起確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均2分之1所有權存在之訴 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30日以104年度訴 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被告大澤公司就系 爭不動產之處分係有權處分,與原告無關。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琬筑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原告依民法24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已罹於1年撤銷 之除斥期間。
㈡被告否認有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之規定,原告應就其有利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亦即對於債 務人之行為究係有償或無償,債務人是否於行為人明知有 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亦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負舉 證責任,尤其原告對於大澤公司究有何債權,是否存在? 應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之緣由,乃被告大澤公司透過負 責人即被告周明輝向被告黃琬筑之配偶蕭吉良借款,陸續 自102年9月24日起借款40萬元、30萬元、45萬元、65萬元 、15萬元不等,至102年11月15日共借290萬元,蕭吉良以 所負責之翌裕公司帳戶匯入大澤公司之帳戶內。之後被告 大澤公司又透過被告周明輝向被告黃琬筑之配偶蕭吉良借 款,自102年11月20日至11月28日再陸續借款96萬元,蕭 吉良以所負責之翌裕公司帳戶匯入大澤公司帳戶,以上借 款期間合計出借達386萬元。




蕭吉良向被告大澤公司請求返還借款,大澤公司無現金可 資返還,經協調,被告大澤公司乃於102年11月29日與蕭 吉良之配偶即被告黃琬筑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 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作價2348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琬筑, 並以上開大澤公司積欠蕭吉良借款中之348萬元,抵作為 該第一期買賣價金應交付之頭期款348萬元,以抵償大澤 公司之借款。而被告黃琬筑蕭吉良是夫妻關係,故約定 登記以被告黃琬筑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蕭吉良對 大澤公司之借款債權348萬元基於夫妻關係讓與被告黃琬 筑,被告黃琬筑乃以該對大澤公司之348萬元借款債權與 應付予大澤公司之買賣價金頭期款348萬元互為抵充。被 告黃琬筑根本無詐害債權人之行為,況原告是否為適法之 債權人亦不得知,空言主張伊債權受侵害顯無可採,尤其 系爭不動產所謂之起訴證明註記已被塗銷,被告黃琬筑並 無惡意配合第三人脫產。
㈤本件系爭不動產應付之第二期款即尾款2000萬元,乃約定 由被告黃琬筑支付被告大澤公司原來向上海銀行抵押借款 之餘額,訂立契約當時統計為2000萬元,但是最後被告黃 琬筑清償是2050萬元,被告黃琬筑多付了50萬元,有上海 銀行之清償證明為證(按代償之金額是被告黃琬筑以系爭 不動產向合作金庫設定抵押1440萬元,實際貸款1200萬元 ,黃琬筑個人再另行匯款851萬元入合作金庫銀行,再由 合作金庫銀行連同上開貸款1200萬元,轉清償大澤公司向 上海銀行之借款,最後連同利息是2050萬元),被告大澤 公司應對被告黃琬筑負擔5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㈥被告黃琬筑是有償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無詐害債 權之行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並非無任何法律上之 原因,原告就其主張未舉證,其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 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 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亦為民法第245條所



明定。是以,債權人於知悉其債務人有害及其債權之無償 行為或有償行為後,應於1年間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否則不得再主張依上開法條規定, 撤銷債務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本件依原告起訴時所提系 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所載,原告係於103年2月7日向地政 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時,始自土地所有權 部之記載,知悉系爭不動產已由被告大澤公司出賣並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琬筑,而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提起 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為憑,顯未逾1年 之除斥期間,被告所辯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已罹除斥期間云 云,顯不足採,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被告大澤公司名下,而於10 2年12月25日以被告大澤公司與被告黃琬筑於102年11月29 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之登記原因為由,辦理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琬筑所有,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 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 前以與被告周明輝合夥創立被告大澤公司,同時約定合夥 登記購買系爭不動產作為辦公室及廠房使用,被告周明輝 竟擅自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大澤公司名下,嗣後未依 先前約定於公司經營穩定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 雙方共有,損及其權益,而對被告大澤公司及周明輝提起 確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存在之訴 ,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91號(101年度補字第226號)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62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894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52號、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抗字第1311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18號、臺 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01號,及本院104年度訴更一 字第1號裁判資料在卷可參,而原告亦自承係為保全與被 告大澤公司、周明輝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存否訴訟而依 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等情(詳本院卷第 165頁、第217頁筆錄參照)原告與被告大澤公司、周明輝 間就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是否有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存 在,業經本院於104年3月30日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雖據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刻正由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中(104年度上字第850號),原告對於被 告大澤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移轉所有權2分之1之債權 存在,此債權內容係對特定物之給付,則依民法第244條 第3項「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 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原告 依法自無從作為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標的內容,是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大 澤公司與黃琬筑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 並為請求回復原狀,於法無據。又被告周明輝並非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亦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債權契約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大澤公司及周明輝亦非系爭 不動產現登記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渠等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均非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原狀為 被告大澤公司所有,於法無據,已如前述,故原告另聲明 請求「前項聲明之系爭不動產於回復原狀後,請確認原告 有2分之1所有權存在」,亦屬無理由,自應駁回。又原告 前於103年1月20日已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歸屬之法律關係,另對被告大澤公司及周明輝2人提起確 認之訴,有原告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可稽(附於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618號卷第3頁參照),業經本院於104年3 月30日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刻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 第850號審理中,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聲明請求確認, 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相違背,此部分依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亦屬不合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大澤公司及被告周明輝與被告黃 琬筑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2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102年12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予撤銷。㈡被告等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2月25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為大澤公司所有。㈢前項 聲明之系爭不動產於回復原狀後,請確認原告有2分之1所 有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T30X0L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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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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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
│1│新北市│五股區 │更寮 │褒子寮│79 │建│12246 │10000分之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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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
│1│2051 │新北市五股區更│新北市五股區中│鋼筋混凝土造9 │八層:175.88 │ │全部 │含共有部分建號22│
│ │ │寮段褒子寮小段│興路一段10號八│層樓房 │合計:175.88 │ │ │53、2255、2258 │
│ │ │79地號 │樓之五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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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64X4L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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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翌裕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澤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