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08號
PCDV,104,重訴,208,201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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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曾于恭
被   告 宏發興記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簡宏瑜
被   告 李炎榮(即李水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炎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水木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宏發興記股份有限公司簡宏瑜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玖萬叁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炎榮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水木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宏發興記股份有限公司簡宏瑜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宏發興記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發公司)、簡宏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593,272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追加被告李 炎榮,並於104 年8 月28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 告李炎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水木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宏發 公司、簡宏瑜連帶給付原告8,593,272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 息暨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79頁)。核原告上開 所為,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追加被告李炎榮,及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在 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宏發公司於102 年4 月30日邀同被告簡宏 瑜及被繼承人李水木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 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15,000,000元限額內願 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並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嗣被告宏發



公司於同年5 月3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 至6 借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6 筆,合計10,000,000元,被告宏發 公司除攤還本金1,406,728 元及繳付利息外,尚積欠原告本 金8,593,272 元(詳細金額如附表編號1 至6 餘欠金額欄所 示),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兩造約定書第5 條 第1 款約定,被告宏發公司對原告所負全部借款已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簡宏瑜、被繼承人李水木依法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惟被繼承人李水木已於103 年10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訴外人李麗珍及被告李炎榮,而李麗珍已於104 年3 月23日 以書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因此被繼承人李水 木之繼承人應為被告李炎榮,故而被告李炎榮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李水木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炎榮於繼承 被繼承人李水木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宏發公司、簡宏瑜連帶 給付借款總額8,593,272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宏發公 司登記資料、被繼承人李水木之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家事庭104 年5 月26日士院俊家靜104 年度司繼字第360 號函各1 份、保證書2 份、約定書3 份及借據、承諾書、放 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6 份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7 頁至第17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9頁 至第41頁、第46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360 號卷宗查閱屬實。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 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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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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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 ├─────┬───────┼──────────┬─────────┤
│ │ 借款金額 │ 餘欠金額 │ 計算標準 │ 利息起迄日 │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年利率)│ │左列約定利率百分之10│按左列約定利率百分│
│ │ │ │ │ │計算 │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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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870,000元│ 722,405元│ 3.98% │自103 年3 月27│自103 年3 月27日起至│自103 年9 月27日起│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103 年9 月26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 2 │ 2,030,000元│ 1,685,612元│ 3.98% │自103 年3 月27│自103 年3 月27日起至│自103 年9 月27日起│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103 年9 月26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 3 │ 630,000元│ 630,000元│ 3.98% │自102 年12 月7│自103 年1 月8 日起至│自103 年7 月8 日起│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103 年7 月7 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 4 │ 1,470,000元│ 1,470,000元│ 3.98% │自102 年12 月7│自103 年1 月8 日起至│自103 年7 月8 日起│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103 年7 月7 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 5 │ 1,500,000元│ 1,225,576元│ 4.98% │自102 年12 月4│自103 年1 月5 日起至│自103 年7 月5 日起│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103 年7 月4 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 6 │ 3,500,000元│ 2,859,679元│ 4.98% │自102 年12 月4│自103 年1 月5 日起至│自103 年7 月5 日起│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103 年7 月4 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合計│10,000,000元│ 8,593,2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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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發興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