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4年度,16號
PCDV,104,重勞訴,16,201509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
                  104年度救字第184號
原   告 梁嘉璇 
法定代理人 梁菁芳 
被   告 三茂工程行即許世旺
被   告 盛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加章 
被   告 禾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 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 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足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本法第 二十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反之,原告 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本題支票執票人某 丙(原告)係本於票據涉訟,依上述法條規定,應由某甲、某乙 (被告)共同特別審判籍即支票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茲某丙遽向 背書人某乙住所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該法院並無管轄 權,應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職權裁定將全案移送共同 特別審判籍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台灣高等法院71年4月3 日(71)廳民一字第245號法律座談會)。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而涉訟,被告三茂工程行即許 世旺、盛傑營造有限公司禾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依序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0號、台中市西屯區市○○路○ 路000號19樓之1、新竹縣竹北市○○街000號2樓,依前開規定 ,原告之父親陳慶宗於新竹縣竹北市嘉興路與勝利八街路口施 工時,自高處墜落身亡而訴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因此, 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竹北市,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4年度救字第184號



),然因本件本案訴訟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是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部分,自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1/1頁


參考資料
禾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傑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