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62號
原 告 蔣宗志
訴訟代理人 蔡素琴
被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被 告 蘇仁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被告蘇仁傑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蘇仁傑任職於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 里大榮物流公司),為營業小貨車駕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民國102年8月3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土城方向行駛 ,正在執行載運貨物之業務,行經板橋區中山路1段206巷口 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蔣宗志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臺北方 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被告蘇仁傑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頭不慎 擦撞原告蔣宗志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致原告蔣宗志當場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併腦腫脹及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嚴 重腦震盪)、左顏面骨骨折、左上眼皮撕裂傷之傷害。 ㈡原告自102年8月10日出院至今,仍有頭暈、頭痛及認知功能 改變等腦震盪症候群之狀況,且至今仍無法工作,依民法第 184條、第188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 列金額: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3,084元及營養食品費用,共計 50,000元。
2.機車修理費用20,000元。
3.看護費用216,000元(因原告近6個月嚴重頭暈及頭痛,生 活難以自理,雖未請專業看護照顧,但家人必須隨時看護 ,故以每日1,200元計算6個月)。
4.不能工作之損失268,800元(自120年8月算至103年9月, 計算式為19,200元*14個月)。
5.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54,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本件案發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原告又自陳其騎乘機 車時未看見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顯未注意車前狀況; 又原告自述其行經係爭無號誌交叉路口時,車速約40-50公 里,顯然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自有過失。 ㈡再者,本件兩車撞擊點在外側車道,顯然被告已左轉相當程 度,才遭原告從側面撞擊,原告竟於直行時未發現被告車輛 ,顯有過失;若兩車撞擊點在內側車道,則原告也違規行使 於快車道,亦有過失。
㈢再就原告請求金額而言,機車修理費部分應予以折舊;看護 費部分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且原告四肢並 無受傷,應無專人看護必要;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僅 記載至少須修養一個月,故被告在19200元範圍內不爭執; 精神慰撫金部份依原告所受傷勢,30萬元顯然過高。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蘇仁傑擔任被告嘉里大榮物流公司貨運司機,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
㈡102年8月3日12時40分許,被告蘇仁傑駕駛營業小貨車,行 經板橋區中山路1段206巷口正欲左轉時,不慎擦撞原告所騎 乘機車之車頭,致原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併腦腫脹及瀰漫性 神經軸突損傷(嚴重腦震盪)、左顏面骨骨折、左上眼皮撕裂 傷之傷害。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3,048元。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蘇仁傑任職於被告嘉里大榮物流公司,為營業 小貨車駕駛,於102年8月3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土城方 向行駛,正在執行載運貨物之業務,行經板橋區中山路1段 206巷口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原告適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臺北方 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被告蘇仁傑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頭不慎 擦撞原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損傷併腦腫脹及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嚴重腦震盪)、左 顏面骨骨折、左上眼皮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蘇仁傑因上開過失傷害原告之犯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148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52號判決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 折算1日,此有起訴書及簡易判決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憑。原 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仁傑受雇被告 嘉里大榮物流公司,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 有前述傷害,依上開規定,被告二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序敘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營養食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3,08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亞東 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0頁至25頁),且 被告不爭執上開請求金額,自應予准許。至於營養食品費 用部分,原告未能提出收據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無法 認定屬實且有必要,即無法准許。
2.看護費: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受傷後近6個月嚴重 頭暈及頭痛,生活難以自理,雖未請專業看護照顧,但家 人必須隨時看護,故以每日1,200元計算6個月之看護費金 額共216,000元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附民卷第7-8頁),原告於102年8月3日因係爭車禍事 故急診送院,當時受有頭部損傷併腦腫脹及瀰漫性神經軸 突損傷(嚴重腦震盪)、左顏面骨骨折、左上眼皮撕裂傷之 傷害,於急診接受左上眼皮2公分撕裂傷口縫合受術,並 於當日住院,於同年月10日出院,之後每月只需回診1次 或2次,顯然原告受傷後住院期間傷勢較為嚴重,確有需 專人照顧之必要。至於出院後其他期間,因傷勢非重,且 診斷證明書上並無記載「需專人看護」一語,即無證據認 定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僅得請求住院期間共8天 9600元之看護費(1200×8=9600),逾此所為之請求,無 法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自102年8月算至103年9月,共計14個月因係爭 傷害無法工作,故請求此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共268, 800元(計算式19,200元×14個月=268,800元)等語。 惟查,原告原任職於長虹餐飲有限公司廚房部門,月薪 19,200元,此有薪資證明單可稽(附民卷第27頁)。而 依原告提出之103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附民卷第8 頁),原告自102年8月3日發生係爭車禍受傷後,至今仍 無法工作,仍有頭暈、頭痛及認知功能改變等腦震盪症候 群,宜再修養一個月,並持續門診追蹤,故原告因係爭傷 害自102年8月3日起至103年3月20日止均無法工作一節, 應可認定屬實。至於原告主張103年3月21日以後至同年9 月仍無法工作部分,因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即無法認定屬 實。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自102年8月3日起至103年3月20 日止,共計7個月又17天無法工作之損失共145,280元( 19200×7+19200×17/30=145280),逾此所為之請求,無 法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 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原告於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後,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所受有痛苦 顯非輕微。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餐飲科肄業,名下無不動 產,現任職私人公司擔任約聘分揀員,月薪僅1萬餘元; 而被告蘇仁傑為高中畢業,現任職私人公司,月薪3萬元 ,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及卷附兩造財產資料明細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5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及精 神慰撫金共計為327,964元(23084+9600+145280+ 150000=327964)。
6.至於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部分,此部分係依據毀損之侵權 行為關係,與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無關,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此部分之民事 訴訟,故原告就此部分,既未於本院補繳裁判費而另為請 求,則原告依據毀損之法律關係所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 請求,尚屬無據,已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此部分請求,附 此敘明。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之發生,被告雖辯稱原告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 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違規行駛於快車道等過失。惟本件經 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新北市政府 交通局覆議結果,均認定「一、蘇仁傑駕駛營業小貨車,行 經無號誌路口,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 蔣宗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43頁 ),被告復未能舉證原告確有過失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抗 辯,即無法採信。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31,131元(本院卷 第40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依法扣除後,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僅為296,833元(計算式:327964-31131= 296833),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仁傑於 103年10月14日當庭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被告嘉 里大榮物流公司則於103 年10月17日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附民卷第32頁),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蘇仁傑、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分別自103年10月15日、 同年月1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蘇仁 傑、被告嘉里大榮物流公司連帶給付296,833元及分別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5日、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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