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83號
PCDV,104,訴,83,201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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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點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時欣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宏律師
      徐秀蘭律師
被   告 陳彥宏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林亭吟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恩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威宏前任職於原告經營之華儒補習班 ,擔任課輔老師,於任職期間因不滿受教學生表現不佳,遂 以藤條等棍狀物對受教學生之手心施予體罰,甚至多次因用 力過度而將藤條等棍狀物打斷,造成學生無論心理及生理皆 受傷害。甚至,被告陳威宏尚以不適當之言語,藉由通訊軟 體對學生為不適當之表達。被告陳威宏已違反工作守則第11 章、第13章第2 條第8 項之規定。被告林亭吟前亦任職於原 告經營之華儒補習班,擔任行政櫃檯人員,明知被告陳威宏 體罰學生之情事,竟未立即報予上級機關,致體罰情事多次 發生,被告林亭吟亦違反工作守則第13章第2 條第3 項之規 定。被告二人未履行其所應負之契約附隨義務,顯有債務不 履行之情形甚明。原告從事補教業數年,小有名聲,亦將成 為興櫃公司,為一優良補教業者,家長及學生因此慕名而來 ,一般大眾對原告有一定之信賴感,足使原告獲得一定之利 潤,故原告為一具有品牌價值之法人,其商譽自為民法第19 5 條保護之對象。被告二人之行為違反工作守則,造成學生 家長對原告處理事件之方式無法理解,並為外界所知悉,多 數家長因此不願將小孩送至原告經營之補習班就讀,致原告 之學生明顯減少,經營利潤亦因此減少。是以,被告二人之 行為,已違反其所應負之契約附隨義務,並因此造成原告於 社會上之評價遭到貶低,商譽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7 條 之1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威宏與被告林亭吟 賠償損害,並聲明:(一)被告陳彥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亭吟應給付 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給付,如其中 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 之義務。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彥宏答辯:被告陳彥宏受僱於新北市○○區○○街 000 巷00號1 樓之華儒補習班(下稱新莊華儒分校)僅係 京點教育集團之加盟分校,非京點教育集團之直營分校, 故僱傭關係應非存於原告與被告陳彥宏之間。且被告陳彥 宏任職期間,原告並未提供任何關於工作規則之文件資料 予被告陳彥宏。又原告為法人,名譽遭受侵害,無精神上 痛苦可言,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之餘地,原告亦未舉證被告陳彥宏之行為與原告商譽受侵 害間之因果關係,且縱認原告之營業利潤有減少,惟減少 之原因眾多,與被告陳彥宏之行為亦無關聯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亭吟答辯:被告林亭吟與原告並未成立僱傭關係。 又原告並未舉證受有商譽損害,且被告林亭吟曾以電話或 於上班見面時,就其知悉被告陳彥宏體罰之情事,向訴外 人即班主任楊珮筠反應。另外,部分家長亦有針對陳彥宏 體罰方式向班主任反應過,班主任聽聞後多係以勸說或責 備陳彥宏之方式,但並未對陳彥宏施以處罰,因此,原告 本有充裕時間為補救措施,竟不為適當處理,縱有商譽損 害亦與被告林亭吟無關。又原告之補習班學生人數並未減 少,且縱有減少,可能原因亦甚多,與被告林亭吟之行為 並無關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法上債之相對性原則,係指僅契約之當事人得向他方主 張契約上權利,不得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復且,非契 約之當事人亦不得向包含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人主張契約上 之權利。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 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之1 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乃屬 契約上責任之規定,依前揭債之相對性原則,僅有契約之 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主張本條之請求權,倘非契約之當 事人,則無本條之請求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彥宏林亭吟前任職原告經營之華儒補習 班,分別擔任課輔老師及行政櫃檯人員,因違反工作守則



,未履行其所應負之契約附隨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形,造成原告商譽受損,被告陳彥宏林亭吟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固據其提出新北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資料 及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卷17頁至20頁),惟被 告均以其等與原告未存在僱傭關係為辯。查:依原告所提 前開資料所示,華儒補習班之合法登記名稱乃係「華儒文 理語文補習班」,負責人為李時欣,而原告則為「點金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李時欣,是知李時欣擔 任負責人之華儒文理短期補習班與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原告 公司實屬不同主體。又被告陳彥宏所任職之新莊華儒分校 僅係原告公司之加盟分校而非直營分校,亦有京點教育集 團之網站列表可證(見補卷第44至45頁)。而參以卷附被 告林亭吟之102 、103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見卷第38頁至40 頁),被告林亭吟102 、103 年之薪資所得扣繳單位為「 華儒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扣繳義務人李時欣),其勞 工保險投保單位亦為「華儒文理短期補習班」,均非原告 。足見,被告抗辯其等與原告間未存在僱傭關係,洵堪採 信。
(三)綜上,原告既非被告陳彥宏林亭吟之僱傭契約當事人, 依前揭債之相對性原則,其以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主 張被告陳彥宏林亭吟未履行其所應負之契約附隨義務, 損害其商譽為由,請求被告陳彥宏林亭吟賠償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威宏與 被告林亭吟給付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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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點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