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779號
PCDV,104,訴,779,201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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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79號
原   告  王中立
訴訟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 
被   告  王婕伃
兼法定代理人 王裔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7年4月22日購買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3子王啟安(原名 王鴻鼎)名下,當時王啟安並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未支 付任何購屋費用,所有買賣價金、裝修費用及房屋稅等,均 由原告支付,並由原告以王啟安名義與房客簽立租約出租, 租金收益均匯入原告帳戶,由原告收取使用,系爭不動產權 狀均由原告收執,王啟安與配偶即被告乙○○及未成年子女 丁○○一直與原告同住,王啟安與乙○○、丁○○從未使用 收益系爭不動產,亦無系爭不動產之鑰匙;嗣王啟安於98年 11月2日過世,身後遺下配偶乙○○及未成年子女丁○○, 原告基於節稅考量,並顧及乙○○甫遭喪夫傷痛且當時雙方 關係良好,乙○○與丁○○仍繼續與原告夫婦同住,原告遂 於99年間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乙○○與丁○○名下, 由王啟安之繼承人繼續處理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事項,系 爭不動產權狀仍由原告收執,歷年來地價稅、房屋稅等,亦 均由原告支付,系爭不動產亦續以原告名義出租,租金收益 均匯入原告帳戶,由原告收取使用,與借名登記予王啟安時 完全相同。㈡詎料,約100年間,乙○○因結識新歡,帶丁 ○○搬離原告住家,僅有周末才帶丁○○返家與原告夫婦同 聚,102年間,因丁○○要求搬回與原告夫婦同住,乙○○ 雖帶丁○○搬回原告住家,但每日晚上都將近9點甚至午夜 11點後才回家,乙○○與丁○○都未與原告夫婦共用家人精 心準備的晚餐,翌日一早又分別出門工作、上學,乙○○也 不與原告夫婦打招呼,態度不佳,雙方關係降至冰點,103 年12月初,乙○○又將丁○○帶走搬離原告住家,迄今未返 回,原告有感雙方已無互動及信任基礎,系爭不動產之借名 登記關係亦無存在之必要,遂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原告與乙○



○及丁○○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並請乙○ ○儘速協同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惟遭乙○○函復拒絕。㈢乙○○甚至未經通知原告,於103 年12月24日主動將其與丁○○之戶籍自原告住家遷移至乙○ ○同居男友住處,使原告與配偶無法與丁○○共享天倫,視 同與原告斷了血緣關係,原告老年喪子,又遇此家變,內心 傷痛無法言喻,亦使孫女丁○○被迫斷絕祖孫伯侄間親情血 脈關係,無法享有祖父母及伯父們提供的關愛。㈣現行法律 並無禁止父母將其不動產借用子女名義登記之強制規定,且 實務上為節稅目的,父母將其不動產借用子女名義登記之實 例所在多有;原告原育有3子,除3子王啟安外,100年間原 告亦購買位於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之不動產 ,共同借名登記在長子丙○○與次子王紹宇名下,該房屋現 由長子丙○○獨自居住,惟權狀亦由原告收執,長子丙○○ 每月以現金支付新台幣(下同)1萬7,500元之租金予原告, 足見原告以眾子名義購屋均為借名登記關係,爰依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㈠王啟安於97年4月22日與訴外人冠德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簽署「冠德美麗時代」房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購買該契約所示之土地、房屋及停車位,俟該 房屋、停車位建築完成,即將坐落新北市中和區福美段512 、513、514、514-1、516地號土地及其上1855建號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5建物即系爭不動產登記予 王啟安名下,王啟安為體恤原告為子女支付部分購屋價款之 辛勞,遂將系爭不動產交由原告暫時代為管理出租,將所收 取之租金用以繳交原告所墊付之購屋款以及系爭不動產之地 價稅、房屋稅等費用,換言之,王啟安係以自己名義購買系 爭不動產,王啟安、乙○○、丁○○等人與原告間並無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存在。㈡原告所執前揭證據,充其量僅得證明 原告曾為王啟安墊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款以及曾支付系爭 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等費用之事實,然就「原告與王啟 安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積極事實,依然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依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原告之請求顯然無理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王啟安於97年4月22日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價金、裝修費用、房屋稅及管理費等均由原告支付 ,並由原告出租收益;王啟安於98年11月2日死亡,系爭不 動產由其妻女乙○○、丁○○繼承,然仍由原告出租收益之 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暨價金支付證明、裝修 工程合約暨付款證明、98、99、101至103年房屋稅繳款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戶口名簿、102、 103年地價稅繳款書、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等 件為證(本院補字卷第10至45、49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王啟安 名下,王啟安死亡後仍繼續借名登記於乙○○、丁○○名下 ,嗣原告認雙方已無互動及信任關係,遂於103年12月11日 委託律師發函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然為乙○○函覆拒絕 ,原告自得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買賣價金、裝修費用及房屋稅等 ,均由原告支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總價為510萬元,訂金20萬元,係原告於97年4月19日以台新 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簽約金135萬元,係 原告於97年4月21日自其郵局帳戶分別匯出132萬及3萬元至 冠德公司指定之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其餘完稅款、交屋 款等共355萬元,係原告於97年5月15日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匯至冠德公司第一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等情 ,有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台新銀行信用卡 帳單、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存摺類存 款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49至53頁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歷年地價稅、房屋稅均由原告支付 ,亦由原告以其名義出租,租金收益均匯入原告帳戶,由原 告收取使用等語,並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不動產自97年6 月2日完成登記起迄今之房屋稅、地價稅、社區管理費,均 由原告所繳納,且原告以其名義出租系爭不動產並收取租金 等情,有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美麗時代社區繳費通知單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補 字卷第23、34至45頁、本院訴字卷第34至37頁),是原告上 開主張應為可採。
⒊原告再主張伊於97年購買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3子王啟 安名下,王啟安為了讓原告放心,表示自己不會隨意處分系



爭借名登記之不動產,遂於98年與原告商議,並請代書戊○ ○協助撰擬文件,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以原告為權利人,債 權金額為500萬元之抵押權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 戊○○於104年8月14日具結證稱:「(是否知悉原告及王啟 安為何要辦理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王啟安跟我說他為了要 讓他父親安心,所以他必須要設定這個抵押權登記給爸爸」 、「(該設定契約書第2頁所載『(18)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台幣50萬元』及『(19)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98年 3月25日所立借據之債務』證人知道為何要如此記載嗎?) 500萬元整是他們父子商量的結果,我照他們寫的。民國98 年3月25日是地政事務所規定要以設定抵押權日期之前所立 的借據的債務要寫這個字眼」、「(《提示原證18系爭不動 產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契約書》原證18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上,欄位第18項擔保債權總金額顯示『新台幣 500萬元整』,另第19項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98年3月 25日所立借據之債務』,為何會有如此之記載?)是壹個保 障的債權。保障將來他不會賣掉這房子,萬一賣掉,這五百 萬元要還給爸爸,除非他爸爸同意塗銷,他才可以賣」、「 (就你所知甲○○與王啟安之前有無原證18所示的借款債務 ?)我不曉得怎麼回答。這是要保障他不會隨便賣這房子」 、「(於受託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當時,委託人甲○○或王 啟安有無出示上開500萬借款之證明文件?沒有」等語(本 院訴字卷第65、66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有據。 ⒋綜上所述,可證原告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將其登記於三 子王啟安名下,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王啟安僅係單 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依上開意旨,原告與王啟安間應係 成立「借名契約」無疑。
㈡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 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 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 事務。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 550條、第551條、第549條第1項所明文。本件原告既係借用 王啟安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 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王 啟安於98年11月2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繼續借名登記於其 繼承人被告名下,揆諸上開意旨,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 止、消滅之規定。原告於103年12月11日以律師函終止兩造 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有郭香吟律師事務所函附卷可參(本



院補字卷第46、47頁),故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契約 關係即已終止。是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借名登記 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即 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返還借名登記物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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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