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703號
PCDV,104,訴,703,201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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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03號
原   告  劉儒範
訴訟代理人  王安明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品舜
被   告  張家傑
兼法定代理人 程麗鳳
       張玉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被告張家傑程麗鳳部分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張玉賢部分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張家傑程麗鳳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追加張玉賢為被 告,請求應與被告張家傑程麗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衡 以本件原告追加之訴,仍係基於同一傷害之原因事實,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家傑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22時20分 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 段50巷12弄口故意毆打原告, 致原告上唇二處撕裂傷及多顆牙齒斷裂,經醫生診斷建議應 全口植牙以重建上顎,預計將花費650,000 元;另因原告為



逾七十歲高齡之人,無端遭被告毆打致多顆牙齒斷裂、脫落 ,身心遭受重大創傷,是受有精神上損害600,000 元,則按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張家 傑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張家傑於為上開侵權行為時 ,係屬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程麗鳳張玉賢 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與 之連帶負起賠償之責。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除了遭被告張家傑毆打而脫落、動搖的 兩顆門牙外,其他牙齒的問題可能係因原告自己的牙齒疾病 造成,與被告張家傑之毆打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 至多僅須就兩顆門牙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原告之兩顆門牙 亦以裝置假牙方式修補即可,並無植牙之必要。又原告為30 年7 月12日出生,案發時已72歲退休無業;而被告張家傑為 88年4 月13日出生,案發時才14歲,為一國中學生,無謀生 能力,亦無正當固定工作,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顯然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張家傑於102 年4 月9 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 區秀朗路三段50巷12弄口毆打原告,致原告上唇二處撕裂 傷及多顆牙齒斷裂。
(二)被告張家傑為88年4 月13日出生,被告張玉賢、被告程麗 鳳為其法定代理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家傑毆打原告成傷,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而其於行為時,為14歲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已有識別能力,被告張玉賢程麗鳳為其法定 代理人,既未能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 督,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與被告張家傑就原告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審酌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本件所受傷害經醫師診斷建議全口植牙重建上 顎,預計費用650,000 元等語,固據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 紙為證(見臺北地院卷第6 頁),惟為被告所爭執,辯稱 :除了遭被告張家傑毆打而脫落、動搖的兩顆門牙外,其 他牙齒的問題可能係因原告自己的牙齒疾病造成,與被告 張家傑之毆打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至多僅須就兩 顆門牙裝置假牙之費用負賠償責任,原告無植牙之必要等 語,查:
⑴原告於事發當日前往醫院急診之傷勢為「上唇2 處撕裂 傷,多顆牙齒斷裂」,此有慈濟醫院102 年4 月9 日診 斷明書可參,而其急診時之多顆牙齒斷裂情形,經醫師 診斷評估則為「一顆門牙斷裂遺失、一顆門牙動搖、右 後方牙齒裂開」,亦有原告於慈濟醫院之急診病歷附卷 佐參(見卷第53頁至54頁背面),是以原告因被告張家 傑之毆打行為所致牙齒傷害,充其量僅有二顆門牙之斷 裂、動搖及右後方一顆牙齒之斷裂。
⑵又依原告所提慈濟醫院103 年9 月1 日診斷證明書上病 名及醫師囑言之記載「牙齒硬組織之其他疾病、齒齦與 牙周疾病、因意外事故或局部性牙周病所致之牙齒脫落 」「患者劉儒範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一號,前來新店 慈濟醫院牙科就診。主訴為多顆缺牙以及咬合不良。經 臨床以及x光檢查,缺牙部位為18、17、11、21、27、 28、37、38、48,中度動搖牙齒為16、15、14、12、22 、24。斷裂牙齒為16。建議全口植牙重建上顎預計費用 為六十五萬元」(見本院卷第6 頁),可知造成原告於 103 年9 月1 日診斷有多顆缺牙及咬合不良之症狀並非 意外事故之單一原因所致。況且,原告前即曾於102 年 7 月15日前往慈濟醫院牙科看診,經醫師診斷為「慢性 牙周炎、齟齒」,建議全口植牙重建上顎,此有原告於 慈濟醫院病歷所附102 年7 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 本院卷第57頁),足見原告嗣經診斷有接受全口植牙重 建上顎之必要,乃係因其本身所罹患慢性牙周炎及齟齒 所導致。是以,原告所請求之全口植牙重建上顎醫療費



用650,000 元,尚難認係遭被告吳家傑毆打而發生之必 要醫療費用。
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 因被告張家傑之毆打行為而受有二顆門牙斷裂、動搖及 右後方一顆牙齒斷裂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就此部分 有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應堪認定,且因原告於102 年 已為72歲(30年7 月12日生),又有慢性牙周炎及齟齒 ,牙齒有多顆缺牙及動搖,衡諸常情,其就二顆門牙斷 裂、動搖及右後方一顆牙齒斷裂部分之治療尚難單獨以 裝置假牙方式修補之,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損害數額之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人的上顎牙齒不包含智齒, 共有14顆,原告經醫師評估全口植牙重建上顎之費用為 650,000 元,認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應支出之必要醫 療費用,應為90,000元(即650,000x2/14,採計整數)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遭被告張家傑故意毆打時已為72歲高齡之人,並 因此受有上唇2 處撕裂傷,多顆牙齒斷裂之傷害,傷勢雖 非重大,惟其身心受創非微,而原告為師範學院畢業,曾 任小學教師,現已退休,每半年可領取退休俸120,938 元 ,103 年度利息、股利所得522,943 元,名下亦有房屋、 土地及投資之財產,被告張家傑現為高中生,被告程麗鳳 為高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被告張玉賢為國中畢業,現 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商,每月薪水約50,000元, 103 年薪資所得810,200 元,名下有房屋、田地及汽車之 財產,亦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000 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190,000 元(計算式:90,000元+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家傑程麗鳳部分104 年3 月18日 、被告張玉賢部分104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 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提出之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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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