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廖建台律師
複代理人 藍正立
蔡政諺
被 告 吳輒鳩
訴訟代理人 王昆斗
被 告 彭雲輝
葉步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彭雲輝、葉步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輒鳩於民國81年1 月28日,邀被告彭 雲輝、葉步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台灣省合 作金庫(嗣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作金庫)分別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700 萬及200 萬元, 並簽發本票及就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詎其違約不為 履行,就200 萬部分迄今全未受償。後合作金庫於95年12月 14日將對被告3 人上開全部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 墊付費用等除現金卡及信用卡外之債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 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登報 公告在案,爰依民法第478 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連 帶返還借款200 萬元,及訴狀送達翌日起前5 年起算之利息 ,並自原告受讓債權時起算之違約金等語。併為聲明:㈠被 告等3 人應向原告連帶給付200 萬元整,及自訴狀送達翌日 起前5 年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 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㈡ 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吳輒鳩辯稱: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已就借款700 萬元部分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3年度訴字第37
90號判決確定,即具有既判力,本件借款訴訟與該案之當事 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均相同,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該確定判決效力亦應及於債權受讓人即原告,是原 告自不得再於本件起訴請求。縱認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事 ,惟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200 萬元借款已經成立,此件實 為合作金庫冒貸案,被告吳輒鳩並未拿到錢;再者,縱認借 款契約成立,然原告前以被告吳輒鳩簽發之本票取得本票裁 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僅對本票債權發生中斷時 效之效果,就本票之原因行為即借款債權,並不發生中斷時 效之效果,是本件200 萬借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 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被告吳輒鳩自得拒絕給付借款,且依 民法第146 條,本件借款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亦應隨 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㈡被告彭雲輝、葉步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上開共同被告吳輒鳩所為有利行為,效力亦及於被告彭 雲輝、葉步培。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 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 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 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即同一之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 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 例、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 債權人合作金庫前於83年間,就前揭700 萬元借款債務,向 臺北地院對被告3 人起訴,經該院以83年度訴字第3790號判 決確定,有該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4頁至16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之 規定,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及於債權之受讓人即原告。惟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200 萬元借款債務,依原告提出之借據 、本票及授信授權書分別觀之,其中200 萬部分之利息約定 為「按基本放款利率8.55% 加碼年息1.5%年息」(見本院卷 第13頁、19頁);700 萬元部分之利息約定為「依基本放款 利率8.55% 加碼年息1.375%計算」(見本院卷第12頁),是 由前揭證據資料形式上觀之,應以原告主張700 萬元借款與
本件200 萬元借款為分別訂立,有2 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為 可採,本件非如被告所辯,係以該700 萬元借款中之200 萬 元部分為主張,從而前後二法律關係既有不同,揆諸上揭說 明,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本院仍 需實體審酌原告是否得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00 萬元本息及違約金。
㈡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合作金庫前雖就所稱用以本件擔保200 萬元借款之本 票,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即現今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3年 度票字第111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嗣合作金庫持上開 本票裁定,向士林地院對被告3 人聲請強制執行,因未能受 償而經該院於84年6 月5 日核發84年度執字第2370號債權憑 證,後合作金庫及原告復於85年7 月16日、87年6 月1 日、 90年1 月20日、93年2 月13日、96年1 月11日、101 年5 月 5 日、103 年4 月3 日聲請參與分配或換發債權憑證等情, 有士林地院84年度執字第2370號債權憑證及其上各戳章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合作金庫及原告就200 萬元 部分所行使者,係票款債權而非借款債權,原告亦自承就20 0 萬部分前無以借款請求權提出於訴訟上主張等語(見本院 卷第74頁反面)。縱如原告所主張,本件借款債權及票款債 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發生,而票款債權係為擔保借款債 權而成立,然兩種債權於法律上究屬各自獨立之請求權,並 非行使票款債權即亦係行使借款債權,故原告於上開士林地 院84年度執字第2370號債權憑證既僅係行使票款請求權,自 不發生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 制執行而中斷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之效力。又查,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吳輒鳩向合作金庫借款200 萬元,並邀同被告彭雲 輝、葉步培為連帶保證人等節,縱或為真,然依原告所提合 作金庫授信聲請書及授信聲請暨批覆書之記載,該200 萬元 借款之貸放期間為1 年,並按月繳息,到期償還(見本院卷 第18頁至19頁),可知本件200 萬元借款之請求權,應自到 期日即82年1 月28日起即可行使,消滅時效亦應開始起算, 則算至97年1 月27日止,已屆滿15年之時效期間,上開以票 款請求權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復不生中斷借款返還請求權 時效之效力,是以被告抗辯本件200 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情,自屬有據。 ㈢另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
6 條定有明文。系爭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係因主債務人 天侖公司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所產生者,自屬價金請求權之 從權利。被上訴人對天侖公司之價金請求權業罹於時效,經 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上訴人免其責任 ,其效力並及於系爭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利息債權 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 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 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 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 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 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 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 ,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 。」,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同院 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3 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 是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業如前述,而本件利息及違約金債 權均屬因被告基於借款契約應繳納,或因未依約償還借款本 息而產生者,自屬借款返還請求權之從權利,揆之上述說明 ,原告對被告之200 萬元借款債權,其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既 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亦當然隨之消 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 477 號判決要旨,認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非民法第146 條 之從權利云云,然該判決並非現行有效之判例,尚無拘束本 院裁判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縱有所主張之200 萬借款債權存在, 然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 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200 萬元本息 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