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16號
PCDV,104,訴,616,201509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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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韓政義 
被上訴 人 梁健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 日內 補正,上訴人業於104 年8 月1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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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