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二橋里三官大帝
法定代理人 卓欽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鶯歌區神明會三官大帝間因本院104 年度
訴字第519 號確認管理處分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
8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查本件
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1萬9,550元(即
會員權、祭祀權部分為100萬元;6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部分為
831萬9,550元;以上合計為931萬9,550元。見本院卷㈡第67頁反
面),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3萬9,9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