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62號
PCDV,104,訴,362,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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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複 代理 人 鄭智敏 
被   告 徐鴻鵬 
      潘 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余柏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芊雅 
      陳韋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佳鍇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鍇公司)邀同被告徐鴻鵬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債務,被告徐鴻鵬潘璞間就原為被告 徐鴻鵬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0分之370)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 國89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於89年10存在 ,因被告徐鴻鵬怠於行使民法第113條之回復原狀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等語,經核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原為被告徐鴻鵬所有,既於89年間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 被告潘璞所有,足認上列買賣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佳鍇公司邀同被告徐鴻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因佳



鍇公司逾期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518,791元、 美金287,484.8元及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還,依約佳鍇公司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嗣原告取得對被告徐鴻鵬之執行名義(鈞院89年度促字第58 14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其後執行換發為鈞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40179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被告徐鴻鵬於債務已逾期之際,為逃避原告之強制執行,竟 於89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旋即將系爭不動產於89年10 月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潘璞名下。按一般人於經歷買賣交易 後,買賣雙方應已無再繼續聯繫之事由,然從被告徐鴻鵬最 新戶籍謄本可知,被告徐鴻鵬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而被告 潘璞卻未設籍於此。綜觀被告上述買賣移轉情形,雙方是否 真有鉅款買賣暨交付價金之事實,不無可疑。被告徐鴻鵬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潘璞後,名下已無資產可供清償 其對原告之債務,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債權,致原告無法追償甚明。 ㈢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法官問:房屋買了之後有 交屋嗎?)被告潘璞答:有,意思上之交付,我沒有真的移 轉占有。88年;(法官問:你有搬進去住嗎?誰在住?)被 告潘璞答:沒有,我讓被告徐鴻鵬繼續住,免費讓他住。」 ,顯見被告潘璞花費高價買系爭不動產,卻不為己所收益使 用,反將系爭不動產讓被告徐鴻鵬繼續居住使用,甚至免費 使用,有違常情,原告認被告間應無買賣之真意。被告徐鴻 鵬乃為圖規避原告對其所有積極財產之強制執行,竟與被告 潘璞通謀訂定虛偽之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潘璞所有,此等以侵害債權人債權為目的之行為 ,顯已有害於市場動態交易安全,並悖於社會善良風俗。 ㈣被告雖主張被告潘璞於89年10月6日跨行匯款80萬元至被告 徐鴻鵬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嗣於同年10月12日跨行匯入70 萬元至被告徐鴻鵬上開帳戶云云。然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時間點為同年10月2日,早於被告潘璞匯款之日期,被告 徐鴻鵬竟能容忍被告潘璞尚未匯款之際,先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被告潘璞名下,顯違常理,有悖市場交易常態;被 告徐鴻鵬積欠債務之時間點亦為89年間,應係被告徐鴻鵬欲 規避原告強制執行,匆促將系爭不動產於被告潘璞還未付款 情形下,移轉登記予被告潘璞,且為被告潘璞所知情;上開 匯款80萬元、70萬元之名義人雖為被告潘璞,然是否真為其 自有資金匯入,原告否認之,被告應提出證據以證其實。另 觀被告所提陳報狀所述,訴外人徐清志於90年9月19日代被 告潘璞匯入250萬至被告徐鴻鵬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惟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間點早在89年10月2日即已發生,被告 徐鴻鵬竟能容忍長達1年時間買賣價金始匯入戶頭,亦有違 常情。對此徐清志竟願代償高達250萬元債務,卻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潘璞所有,被告潘璞徐清志應說明上 開代償之具體情形,而非連襟情誼能簡單帶過。此外,針對 被告徐鴻鵬曾向被告潘璞借貸80萬元,雙方同意以將借款80 萬元與系爭不動產之剩餘80萬元買賣價金互相抵銷,僅係被 告之片面之詞,不足採信,原告否認之。被告等故意損害原 告債權致給付不能,原告目前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間確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原告已提出許多間接證據及被告間交 易買賣諸多悖於常理之情供鈞院審酌,難認原告未盡舉證責 任,況且舉證責任之分配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本是流動狀 態,非完全固定必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既已抗辯渠 等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且本件係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 證明潘璞確實有將買賣價金交付予徐鴻鵬之事實。 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87條第1項、第 113條、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確認被告 徐鴻鵬及被告潘璞間於89年9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潘璞應將前項不動產於89年10月2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乃係基於被告徐鴻鵬潘璞 就系爭不動產及其買賣價金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第1項規定,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且被告雙方於申請土地移轉登記填載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即俗稱之公契),足以證明該 買賣契約存在。而被告徐鴻鵬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與被告潘 璞給付買賣價金二事,本無一定先後順序可言,亦無法律強 制規定,此乃契約當事人本得任意約定之事項。換言之,無 論買賣雙方約定先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後給付買賣價金 ,抑或先給付買賣價金、後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皆無礙 雙方皆具買賣之真意而成立買賣契約。
㈡被告潘璞於89年10月6日跨行匯入80萬元至被告徐鴻鵬之板 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銀行代碼:118存款帳號:0 000-000-0000000),此有被告徐鴻鵬之存款簿影本可資為 憑。又被告潘璞於同年10月12日跨行匯入70萬元至被告徐鴻 鵬上開帳戶,亦有被告徐鴻鵬之存款簿影本可證。查訴外人 王錦鈴王錦卿為親生姊妹關係,自其身分證背面之配偶欄 可知其配偶分別為被告潘璞徐清志。基於連襟情誼,被告 潘璞之姊夫即徐清志,於90年9月19日代被告潘璞匯入250萬



元至被告徐鴻鵬之板信商業銀行授信帳戶(授信帳號:0000 -000-0000000),使被告徐鴻鵬得以償還貸款250萬元,此 有匯入匯款明細表為憑。而貸款人板信商業銀行因抵押人徐 鴻鵬清償貸款,乃塗銷新北市○○○段地號第8965號之抵押 權,此自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即可明瞭。又被告徐鴻鵬 曾向被告潘璞借貸80萬元,雙方同意將該借款80萬元與系爭 房地剩餘之80萬元買賣價金互相抵銷。故被告潘璞已將系爭 買賣價金總額480萬元全數給付予被告徐鴻鵬,彰彰甚明。 ㈢被告徐鴻鵬於89年10月2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潘 璞,徐清志於90年9月19日代被告潘璞匯入250萬元至被告徐 鴻鵬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雖其距離被告徐鴻鵬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潘璞之日間隔將近1年,惟在此一年當中 ,被告潘璞並非完全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予被告徐鴻鵬。換 言之,被告潘璞於89年10月6日、12日分別跨行匯款80萬、 70萬至被告徐鴻鵬板信商業銀行帳戶,總共150萬元,已達 買賣價金總額480萬元之三成左右,此有被告徐鴻鵬存款帳 戶影本可稽,而對此文書之形式真正既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 實,匯款記錄已彰甚明,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可認當然確有 資金匯入,否則殊難想像匯款紀錄如何產生?原告乃係民營 商業銀行業者,必定對於銀行儲匯業務相當熟稔,對於銀行 帳戶之匯款紀錄即可資證明確有資金匯入一事,應甚明瞭, 然原告竟空口泛言否認本件有資金匯入之事實,實屬拖延訴 訟,殊不可採。況且被告潘璞亦於被告徐鴻鵬移轉買賣標的 物所有權後一年內將剩餘尾款付清,故被告雙方間之買賣交 易型態,並未違背社會一般交易情形,亦與常情無違。 ㈣被告既已針對買賣價金總額480萬,買賣價金撥付之相關證 據提出證明,如被告徐鴻鵬之存款簿影本、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契約書、匯款明細記錄等,可證被告雙方間具有買賣之 真意且被告潘璞確有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徐鴻鵬。縱使被告 所舉證據尚有無法舉證或疵累之處,原告本應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原告須負舉證責任之不 利益。是原告僅針對被告徐鴻鵬與被告潘璞之間買賣流程順 序、被告潘璞之付款速度、訴外人徐清志何以代為匯款等情 事提出質疑,至今亦未見原告提出被告徐鴻鵬與被告潘璞之 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具體事證,僅以被告徐鴻鵬與被告 潘璞間買賣關係悖於常理、有違常情之詞,推測被告雙方無 買賣真意,原告未盡舉證之責至明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原告對被告徐鴻鵬取得本院89年度促字第58143號確定支付



命令之執行名義(其後執行換發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1 79號債權憑證),被告徐鴻鵬應向原告清償美金287,484.8 元及如附表一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1,518,791元及如附表 二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此有上列債權憑證及如附表一、二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0頁)。
㈡被告徐鴻鵬於89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於89年10月2日移轉登記與被告潘璞。此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送之房屋稅籍 資料、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6日函及所附之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頁、第25-26頁、第 59-70頁、第116-117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告徐鴻鵬潘璞於89年9月20日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原 告得否請求被告潘璞將系爭不動產於89年10月2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 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徐鴻鵬潘璞於89年9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 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徐鴻鵬潘璞於89年9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 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 列說明,原告自應先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徐鴻鵬於89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於89年10月2日移轉登記與被告潘璞等情,已如前述。又 依被告徐鴻鵬之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王錦鈴王錦卿身分證正反面、被告徐鴻鵬之板信商業銀行授信帳戶 放款帳戶帳卡明細、被告徐鴻鵬之板信商業銀行授信帳戶、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4年8月6日函(見本院 卷第85-89頁、第116-117頁、第169頁)所示,被告潘璞於 89年10月6日跨行匯入80萬元至被告徐鴻鵬之板信商業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銀行代碼:118存款帳號:0000-000-00



00000),復於同年10月12日跨行匯入70萬元至被告徐鴻鵬 之上列帳戶,共計150萬元;又王錦鈴王錦卿為親生姊妹 關係,自其身分證背面之配偶欄可知其配偶分別為被告潘璞徐清志,基於連襟情誼,被告潘璞之姊夫即徐清志於90年 9月19日代被告潘璞匯入250萬元至被告徐鴻鵬之板信商業銀 行授信帳戶(授信帳號:0000-000-0000000),使被告徐鴻 鵬得以償還貸款250萬元,而貸款人板信商業銀行因抵押人 徐鴻鵬清償貸款,乃塗銷新北市○○○段地號第8965號之抵 押權;又被告徐鴻鵬曾向被告潘璞借貸80萬元,雙方同意將 該借款80萬元與系爭房地剩餘之80萬元買賣價金互相抵銷等 情,亦據被告徐鴻鵬具狀陳明及被告潘璞到庭具結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83頁、第101-102頁),堪認被告徐鴻鵬確將 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賣給被告潘璞。故本件應認被告徐鴻鵬潘璞於89年9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並非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
⒊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 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所謂交付即為占有之移轉,非以現實交付為 限,占有改定亦發生交付效力,此觀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761條第2項規定自明。承上,被告徐鴻鵬確將其所有 系爭不動產賣給被告潘璞,被告徐鴻鵬潘璞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關係顯已存在,被告潘璞請求被告徐鴻鵬交付買賣 標的物並不以先行交付價金為必要,價金何時交付並無強制 規定。且被告潘璞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約一年才 請徐清志於90年9月19日代被告潘璞匯入250萬元至被告徐鴻 鵬之板信商業銀行授信帳戶(授信帳號:0000-000-0000000 ),使被告徐鴻鵬得以償還貸款250萬元,而貸款人板信商 業銀行因抵押人徐鴻鵬清償貸款,乃塗銷新北市○○○段地 號第8965號之抵押權等情,已如前述,另被告徐鴻鵬潘璞 為同學,亦據被告潘璞到庭具結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1- 102頁),是被告徐鴻鵬潘璞合意將系爭不動產以占有改 定之方式交付,免費將系爭不動產供被告徐鴻鵬繼續居住使 用,亦無違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故尚難僅以被告徐鴻鵬 於89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89年10 月2日移轉登記與被告潘璞後,被告潘璞始陸續交付價金, 且被告徐鴻鵬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而被告潘璞卻未設籍於 系爭不動產等情,即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虛偽買賣。此 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徐鴻鵬潘璞 於89年9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是原告主張被告徐鴻鵬於89年9月20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89年10月2日移轉登記與被告潘 璞時,被告潘璞尚未給付價金,且於系爭不動產過戶為被告 潘璞所有之後,被告徐鴻鵬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而被告潘 璞卻未設籍於系爭不動產,顯與一般交易常態相違,被告徐 鴻鵬、潘璞於89年9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而均不存在,進而請求確認 被告徐鴻鵬及被告潘璞間於89年9月20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即屬無據,尚無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潘璞將系爭不動產於89年10月2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主張被告徐鴻鵬潘璞於89年9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無可取,自難認被告 徐鴻鵬及被告潘璞間於89年9月20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 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則原告進而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潘璞將系爭不動產於89年10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87條第 1項、第113條、第242條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徐鴻鵬及 被告潘璞間於89年9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㈡被告潘璞應將前項不動產於89年10月2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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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