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332號
PCDV,104,訴,2332,201509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332號
原   告 陳映蘭
被   告 大利當鋪
法定代理人 陳燕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8月10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