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51號
原 告 李福順
被 告 陳信成
江俊翰
陳時輝
賴志雄
李愿成
鄭炎明
許桐瑞
劉志芳
李壽山
陳忠仁
詹東月
梁惠瑛
郭正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
羅健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部分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
會議及決議不存在部分,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訴之聲明第
二項關於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應徵裁判費新臺幣
伍仟肆佰元;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被告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
部分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合計應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壹仟肆佰元,原告於起訴時僅繳納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尚
不足新臺幣陸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