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新北市私立博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法定代理人 許博鈞
訴訟代理人 許旭隆
被 告 張順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參佰貳拾柒元。被告應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將訴外人張維玉遷出原告養護中心前,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為:㈠訴請終止委託養護受照顧人張維玉,並繳清欠款乙事 ,成年子女義務撫養父親之責。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103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319號卷第5 頁)。後於民國 104 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327 元。㈡被告應自103 年12月 1 日起至將訴外人張維玉遷出原告養護中心前,按月給付原 告23,000元。㈢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27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未變更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受照顧人即訴外人張維玉之子,被告於10 2 年12月27日起委託本中心照顧張維玉,並簽立委託養護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然自103 年3 月未見被告繳費,經 原告多次聯繫均以工作繁忙之詞拖延,嗣於6 月間,原告至 被告住處探視,始知悉被告已離家出走,原告四處尋找未獲 ,通知其他子女亦無調解意願,顯係惡意遺棄,故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終止養護委託,並依系爭契約第19條 訴請被告清償102 年12月27日至103 年11月30日積欠之養護
費用231,327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請求如訴之 聲明。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1,327 元。㈡被告應 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將訴外人張維玉遷出原告養護中心前 ,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㈢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繳費紀錄等影本為證(見103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319號 卷第7 頁至22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告 本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1,32 7 元,及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訴外人張維玉遷出原告養護 中心前,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 決,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為促請本院職權之發動而已,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