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15號
原 告 沈淑婉
連淑絹
被 告 黃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沈淑婉新臺幣肆拾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連淑絹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壹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壹仟貳佰元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連淑絹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及上開法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1 月間成立互助會,會員含會首共55會 ,會期自101 年1 月5 日起至104 年8 月5 日止,每會會款 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1000元(下稱甲 會),原告連淑絹分別以自己及訴外人葉財福之名義各參加 1 會,原告沈淑婉則分別以自己及訴外人沈淑汝之名義各參 加1 會,原告沈淑婉並分別於103 年11月5 日及104 年3 月 5 日得標,且已取得會款。嗣被告另於102 年5 月間成立互 助會,會員含會首共56會,會期自102 年5 月20日起至106 年1 月20日止,每會會款1 萬元,亦採內標制,底標1000元 (下稱乙會),原告連淑絹分別以自己、訴外人趙睿騰及林 采俞之名義各參加1 會,原告沈淑婉則以自己之名義參加2 會,上開甲會及乙會分別於104 年4 月5 日及104 年4 月20 日止均仍為活會。詎料,被告於104 年4 月7 日收受甲會第 50期會款後,即捲款逃走、失去聯絡,迄今仍藏匿無蹤,致 甲會及乙會均停標倒會。而原告連淑絹前就甲會部分已交付
共50期會款84萬4400元,就乙會部分則交付共28期會款79萬 6800元。原告沈淑婉就乙會部分則已交付共28期會款39萬84 00元,且因被告向其謊稱將召集每會1 萬元之互助會,自10 4 年5 月開標,致原告沈淑婉於104 年4 月2 日匯款1 萬元 予被告,是被告取得該1 萬元顯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並致原告沈淑婉受有損害。另原告連淑絹前曾借款100 萬 元予被告,被告並簽發乙紙發票日為105 年3 月9 日之本票 交付予原告連淑絹,惟因被告簽發之支票跳票,致其已遭銀 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且不知去向,是此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為此,原告沈淑婉爰依合會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沈淑婉會款39萬8400元及不當得利 1 萬元,共40萬8400元。另原告連淑絹依合會法律關係及借 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連淑絹會款84萬4400元 、79萬6800元及借款100 萬元,共264 萬1200元。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沈淑婉40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連淑絹264 萬1200元,及其中164 萬12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2 人主張前揭事實,業已提出甲會與乙會繳交會款明細 表、甲會與乙會互助會單影本、原告沈淑婉與被告間LINE對 話影本、104 年4 月2 日無摺存款單影本及支票影本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四、綜上,原告沈淑婉依據合會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沈淑婉40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即104 年7 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原告連淑絹則依合會法律關係及借款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連淑絹264 萬1200元,及其中16 4 萬1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4 年7 月13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 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原告連淑絹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