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18號
原 告 大弘亞洲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軒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被 告 展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卿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1,750元,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間,曾洽商「新北市工商展覽中心 展覽場」(下稱系爭場地)展場租用事宜,被告提出租期 62天(包含進場5天,展覽活動55天,退場2天)、固定租 金6,772,500元及活動門票總收入的6%之抽成租金,並提 出合約書乙份,供原告審議。被告擬定之合約書第4條並 記載:「乙方同意支付本展場使用費計新台幣陸佰柒拾柒 萬貳仟伍佰元整(含稅)予甲方,並於本合約簽訂同時, 給付30%訂金計新台幣貳佰零叁萬壹仟柒佰伍拾元整(含 稅)予甲方(票期為104年1月31日前)」。(二)被告於提出上揭合約書後,立即要求原告須於103年12月3 1日前先行提交被告合約書上所定之訂金2,031,750元支票 乙紙,否則將不予保留場地,原告為取得優先議約之地位 ,向被告表示確有承租需求,並非單純詢價,遂同意於雙 方之租約尚未議定前先行交付支票予被告備查。未料,被 告竟於兩造之租約尚未議訂完成前,即提示兌現性質上為 租金一部分之上揭支票。原告已於104年2月5日函請被告 返還支票金額,有律師函乙份可稽,然被告不願回應。(三)又因原告欲舉辦之活動展期將至,為能儘早確定場地及租 金,數度向被告表示有時間壓力並邀約被告會議時間,以
確定租金及相關費用後簽立租約。不料被告態度消極,一 再更改、推遲會議時間,從3月16日改到3月19日又改到3 月26日。嗣經雙方磋商租金價格後,被告雖降低租金總價 ,然相較於原租金方案,租金不減反增(原方案租期62天 6,772,500元,每日租金109,234元;新方案租期48天5,50 0,000元,每日租金114,583元),致雙方迄今尚無法對租 金金額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租約。是以,原告已於104年4 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並請求被告一併返還已提示兌現之 2,031,750元。未料,被告竟悖於事實要求原告繼續給付 租金。
(四)原告既尚未與被告簽定租約,仍在議約階段,則尚未發生 租金,被告當無逕行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又 被告不但無受領兌現系爭支票金額之法律上原因,核其行 為,更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當有權 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兌現系爭支票所受領之 金額予原告。
(五)兩造間就展場租約之租賃期間及租金價額等租賃契約之必 要之點均尚未達成合意,在未簽署書面契約書前仍為猶豫 期間,是展場租約自尚未成立:雙方遲至104年3月26日仍 持續見面洽談雙方合作之檔期長度及租金費用事宜,被告 更曾自行提出檔期自62日變更為48日、租金自6,772,500 元變更為5,500,000等協商條件,足見雙方對於租賃契約 之必要之點仍未達成合意,乃處於議價階段而尚未成立展 場租約,至為明確。況由於合作所涉金額甚鉅,雙方為求 慎重,均同意以正式書面契約之形式為之,並已著手開始 就其內容及條件持續協商洽談中,足認雙方均有意以簽訂 書面要式契約作為意思表示合致之方式,而非僅口頭約定 也可。又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交易雙方審約時,書面往 返並持續修改二、三版本之契約草稿,乃屬常見情形,在 契約(正式簽署契約)成立前,雙方本自得就任何條件再 行協商,是原告所提出第一版契約僅係原告公司內部對於 交易他方所提出之契約文書就契約格式與文字是否妥適所 提出之初步意見,並上呈公司內部市調部門進行成本估算 ,是斯時本無法對檔期及租金立即表示意見,然不代表原 告已同意該部分之交易條件,被告亦知悉原告之內部程序 ,故嗣後才會一再詢問原告是否可簽訂書面契約,被告為 拒絕返還原告預付之租金,辯稱原告未就契約之必要之點 提出修正,視為已同意該部分條件而雙方已達成意思合致 云云,顯屬無稽。
(六)揆諸「新北市工商展覽中心展場租用合約書」第4條第(
一)項約定,可見其字義上乃使用「訂金」而非「定金」 。依商業上之交易習慣而言,「訂金」係指預付性質之支 付,意義上與預付款無異,與民法第248條以下關於保證 本約成立之「定金」意義有別。本件兩造所約定者為「訂 金」,即係認該給付為租金之預付,今兩造既因租金及期 間等條件商談不攏而無法成立租約,被告逕行提示兌現系 爭支票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返還。
(七)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原告所開立並交付予被告之支票即為 民法第248條以下「定金」之意義,亦因契約未成立之原 因不可歸責於兩造,而被告依法當有返還義務:本件兩造 對於檔期及租金等契約必要之點之主觀意思無法達成合意 致展場契約未能成立,此乃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 ,此時本約雖未成立,惟關於定金之法律效果仍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意即被告應返還定金共計2,03 1,750元,洵屬有據。
(八)證據:提出新北市工商展覽中心展場租用合約書、弘鼎法 律事務所104年2月2日104弘律字第1040202號律師函、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電子郵件紀錄、大弘亞洲文化 有限公司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 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 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103年12月間,曾向被告洽商「新北市工商展覽中 心展覽場」(下稱系爭場地)展場租用事宜,經原告與被 告協商後,兩造同意租期為62天(含進場5天,展覽活動5 5天、退場2天)、租金為677萬2500元及活動門票總收入6% 之抽成傭金之合意,被告並依此合意,擬定合約書乙份, 供原告審議,此有原告所提合約書第2條載明「使用期間 、自中華民國(下同)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含進場5天,展覽活動55天、退場2天)」及第4條記載 :「乙方(原告)同意支付本展場使用費計新台幣陸佰柒 拾柒萬貳千伍佰元整(含稅)予甲方(被告),並於本合 約簽訂同時,給付30%訂金計新台幣貳佰零參萬壹仟柒佰 伍拾元整(含稅)予甲方(票期為104年1月31日前)」等 可稽。被告提出上揭合約擬定書後,原告對於相關細節文 字提出修正外,並無其他意見,並於103年12月以元大銀
行松山分行到期日為104年1月31日支票號碼AG0413287之 支票,支付訂金203萬1,750元,並確定租期為104年7月1 日至8月31日,被告於在票期到期後,經提示已獲銀行支 付。原告支付上開訂金後,即反悔而有意不租,即委由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4年2月2日以律師函,要求原告返還 上開訂金,因而發生爭議,原告即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雖尚未簽訂書面契約,然實際上兩造早已 達成租期及租金之合意,縱兩造對於書面契約仍在協商, 然僅係原告對於書面契約部分文字要求予以調整,有原告 向被告提出之修正合約書及被告依原告所提修正意見所為 修正契約書可稽,足證兩造間早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 立展場租約,非如原告所指尚在議約階段。
(三)原告亦依兩造合意,於103年12月以元大銀行松山分行到 期日為104年1月31日支票號碼AG0413287之支票,支付訂 金203萬1,750元,並確定租期為104年7月1日至8月31日, 有原告要求被告簽認之「支票付款通知聯」記載「五股工 商展覽館104年7月1日至8月31日訂金等可稽,足證兩造間 契約業已成立生效,既然兩造間契約既已成立生效,被告 收受此訂金,即非屬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向被告請求返還訂金203萬1,750元及其孳息,自非有 據。
(四)另本件係原告於租約成立生效及支付訂金後,即以租金過 高而反悔,有意取消此合約,可由原告公司曾長青於104 年3月12日發給被告公司承辦人黃小姐之電子郵件所載「 關於海賊王展覽場地事宜,我們在數度與日方協高評估後 發現場地租金成本過高而導致窒礙難行,秉持誠懇態度與 強烈落實策展意願,希望與貴公司重新開始討論租金事宜 以利進行……」可稽,足證兩造確實已就租金及租期達成 合意,而原告事後反悔,一再要求開會延商,實係要求變 更契約,而非兩造尚處於議約階段。
(五)另被告於收受訂金後,即為原告保留104年7月1日至101年 8月31日期間,供原告辦理展覽之用,原告係以經營展覽 業務為主業,自不可能於租金及租期不確定之情形下,支 付訂金,且被告亦因原告已支付訂金,而拒絕其他策展公 司於此一期間租用展場之要求,顯見租約早已成立生效, 原告主張係保留優先議約權,自非有據。
(六)證據:提出大弘亞洲文化有限公司支付票款通知聯、新北 市工商展覽中心展場租用合約書等影本為證據。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2月間,曾洽商「新北市工商展覽中
心展覽場」展場租用事宜,並簽訂提出合約書乙份,原告並 於103年12月31日前以元大銀行松山分行到期日為104年1月3 1日支票號碼AG0413287之支票乙紙先行提交該合約書所定之 訂金2,031,750元,被告並於票期到期後,經提示已獲銀行 支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工商展覽中心租用合約書及 被告提出之大弘亞洲文化有限公司支票付款通知聯等影本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7至8、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兩造就展場租約之租賃 期間及租金價額等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合意,兩造 尚未簽定租約,仍在議約階段,尚未發生租金,被告當無逕 行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且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而 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被告則抗辯稱兩造已達成租期及租金之 合意,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被告收受訂金,非屬不當得利 等語。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有預約及本約之分 。其因當事人由他方受有定金,依民法第248條規定,視為 成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抑係『預約』,應依其情事解釋 當事人之意思訂之,不得謂凡有定金之授受者,即概視為已 成立本約。」、「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預約係約定將來 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因履行預約而訂立之契約為本約。其 因當事人由他方受有定金,依民法第248條規定,視為成立 之契約,究為本約抑係預約,應依其情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 定之,不得謂凡有定金之授受者,即概視為已成立本約。」 ,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第462號、81年台上第480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依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新北市工商展覽 中心展場租用合約書第2條、第4條(一)分別記載:「使用 期間:自中華民國(下同)104年7月1日起104年8月31日止 (含進場5天,展覽活動55天,退場2天)。……。」、「乙 方同意支付本展場使用費計新台幣陸佰柒拾柒萬貳仟伍佰元 整(含稅)予甲方,並於本合約簽訂同時,給付30%訂金計 新台幣貳佰零叁萬壹仟柒佰伍拾元整(含稅)予甲方(票期 為104年1月31日前);……。」等語,原告並於103年12月 31日前將元大銀行松山分行到期日為104年1月31日支票號碼 AG0413287號之支票乙紙交付被告,足認兩造就系爭租用場 地之期間及租金業已相互達成合意,並依該合約書第4條約 定,應係於契約簽訂同時給付訂金,是本件租賃契約應已成 立,並非僅屬於預約性質。原告雖主張雙方遲至104年3月26 日仍持續見面洽談雙方合作之檔期長度及租金費用事宜等語
,並提出電子郵件紀錄等影本為證據,然僅係於契約成立後 欲變更契約內容所做之協商過程,尚難據此即認系爭契約尚 未成立,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從而,被告依契約合意 收受原告給付之定金,並兌現系爭支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兌現系爭所受領之金額,自屬無據。二、原告復主張兩造對於檔期及租金等契約必要之點之主觀意思 無法達成合意致展場契約未能成立,乃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 人之事由,此時本約雖未成立,惟關於定金之法律效果仍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被告應返還定金等語,惟 本件租賃契約業已成立,已如前述,且依原告提出之電子郵 件紀錄記載(見本院卷第15頁):「關於海賊王展覽承租場 地事宜,我們在數度與日方協商評估後發現場地租金成本過 高而導致窒礙難行,秉持誠懇態度與強烈落實策展意願,希 望與貴公司重新開會討論租金事宜以利進行,勞煩進速安排 會議時間,謝謝!! 」等語,亦難認本件租賃契約不能履行 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原告主張系爭定金之效力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顯非可 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其2,031,7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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