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490號
PCDV,104,訴,1490,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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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90號
原   告 侯尹博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被   告 羅美玲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劉琦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與訴外人江春蘭等人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開會決議: 被告抽得之茂金金典大樓B3-17 車位(即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號建物,面積4600.9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 有部分10000分之56 ,停車位編號17,下稱系爭車位),願 以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出售予原告,但5日內江春蘭 有優先購買權,逾期視為放棄(下稱系爭決議)。嗣因江春 蘭未行使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原告遂於104年5月14日以 三重正義郵局426 號存證信函寄送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面額 1,800,000元支票予被告,通知購買系爭車位,並請被告於5 日內協同將系爭車位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人即訴外人侯杰甫 。詎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決議已載明「5 日內江春蘭有優先購買權,逾期視為放 棄」、「第2項所抽得之B3-17車位亦應於20日內完成過戶及 價金給付」,因江春蘭未於5 日內簽立買賣契約,亦未於20 日內完成過戶,已視為放棄行使優先購買權。又被告雖提出 匯款資料為據,然仍無法證明被告與江春蘭之間就系爭車位 有買賣關係存在。
㈢聲明:被告於原告給付1,800,000 元之同時,應將系爭車位 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指定人侯杰甫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號建物。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及其夫家之兄弟姊妹共7 位以渠等共有舊地號為臺北縣 三重市三重埔段後埔小段9之37 之土地,於98年間與原告所 經營之茂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其中上開土地 有關車位部分僅能分配取得3 個(車位編號為B2-35、B3-16 、B3-17),被告及其夫家之兄弟姊妹遂於103 年5月23日抽 籤決定,分別由訴外人呂正義、訴外人呂正富及被告取得上



開3個車位之所有權。
㈡兩造與江春蘭等人於103 年11月12日召開會議,關於系爭車 位部分於該次會議中作成系爭決議。會後江春蘭已依約表示 優先購買系爭車位,並早已付款完畢,渠所給付之價金1,80 0,000 元係統一由訴外人呂正順負責收款及分配,被告亦已 收到應受分配之車位找補金842,857元,原告雖於104年5 月 14日來函要求買受系爭車位,然系爭車位既已由江春蘭行使 優先購買權,並依約付清價金,原告即無權主張買受系爭車 位,被告遂於104年5月29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1022號存證信 函回覆說明江春蘭已行使優先購買權之事實,並將面額1,80 0,000 元之支票退還予原告。嗣江春蘭因長期旅居美國而有 出售系爭車位之意,被告有意買受之,雙方乃另行合意以1, 800,000 元由被告買下系爭車位,惟此件買賣屬獨立之買賣 ,已與系爭決議無關。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與江春蘭等人於103 年11月12日開會作成系爭 決議,即被告抽得之系爭車位,願以1,800,000 元出售予原 告,但5 日內江春蘭有優先購買權,逾期視為放棄等情,業 據其提出該次會議記錄、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各1件為證(參 見本院卷第6至8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因江春蘭未行使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原告遂 於104年5月14日以三重正義郵局426 號存證信函寄送彰化銀 行東三重分行面額1,800,000 元支票予被告,通知購買系爭 車位,並請被告於5 日內協同將系爭車位移轉登記予原告指 定人侯杰甫,然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置之不理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被告提出之103年5月23日開會記錄載明:呂正順、呂 正富、呂美娥呂正春江春蘭)、羅美玲呂正義等7 人 應科分2.76位(指停車位),但已選3 位,應再找補差額。 已抽籤車位為B2-35、B3-16、B3-17,抽籤結果為B2-35呂正 義、B3-16呂正富、B3-17羅美玲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頁) ,且103 年11月12日開會記錄亦記載:確認103年5月23日呂 家等人抽籤與建商所分得之車位抽籤結果與價金無異議通過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頁),是以被告抗辯伊及其夫家之兄 弟姊妹共7 位以渠等共有舊地號為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埔段後 埔小段9之37 之土地,於98年間與原告所經營之茂金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其中上開土地有關車位部分僅能 分配取得3個(車位編號為B2-35、B3-16、B3-17),被告及



其夫家之兄弟姊妹於103年5月23日開會抽籤決定,分別由呂 正義、呂正富及被告取得上開3 個車位之所有權等情,應屬 可採。
⒉次查,被告於103 年11月19出具之收據上記載略以:茲收到 呂正順所匯742,857元加100,000元差額,共842,857 元(停 車位找補金(參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呂正順將上開款項 匯入被告帳戶之被告存摺節本1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5 3頁),佐以103年11月12日開會紀錄載明:第1 項找補所應 負價金各方應於20日內繳清由呂正順負責收款及分配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30頁),是以被告抗辯江春蘭已依約行使優先 購買系爭車位之權利,且已付款完畢,江春蘭所給付之價金 統一由呂正順負責收款及分配,被告已收到應受分配之車位 找補金842,857元等語,即非無據。
⒊再者,依江春蘭之存摺所示,渠於103 年11月14日曾對外轉 帳314,286 元(參見本院卷第52頁)。又被告陳稱因江春蘭 要負擔呂正春部分,每位合建地主得享有的權利金是742,85 7元,1,800,000元扣除江春蘭呂正春金額後,江春蘭要再 補的金額是314,286元【1,800,000-(742,857X2)=314,286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上開收據所載內容(即 每位合建地主得享有權利金742,857 元)相吻合,是以被告 抗辯江春蘭在相互找補計算後,於103 年11月14日將系爭車 位剩餘款項314,286元給付予呂正順等情,應屬可採。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決議已載明「5 日內江春蘭有優先購買權, 逾期視為放棄」、「第2項所抽得之B3-17車位亦應於20日內 完成過戶及價金給付」,因江春蘭未於5 日內簽立買賣契約 ,亦未於20日內完成過戶,已視為放棄行使優先購買權云云 。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103 年11月12日開 會記錄第2項係記載:被告所抽得之系爭車位願以1,800,000 元賣給原告,但5 日內江春蘭有優先購買權,逾期視為放棄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頁),該次會議記錄第3 項則記載: 第1 項找補所應負價金各方應於20日內繳清由呂正順負責收 款及分配,並第2 項所抽得之系爭車位亦應於20日內完成過 戶及價金給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頁),由上開條款字義 觀之,江春蘭是否要行使系爭車位之優先承買權,並非係以 有無完成系爭車位之過戶作為前提要件。再者,江春蘭亦已 於103年11月14日將系爭車位價款1,800,000元,經相互找補 計算後之餘額314,286 元給付呂正順,已如前述,足認江春 蘭確有意行使購買系爭車位之優先承買權,並已完成付款程 序。是以原告主張江春蘭並未依上開會議內容行使系爭車位



之優先承買權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因江春蘭已行使系爭車位之優先承買權,並已完 成付款,依兩造及江春蘭等人於103 年11月12日開會記錄所 載,原告即無從再向被告購買系爭車位。從而,原告依系爭 決議之約定,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1,800,000 元之同時,將 系爭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指定人侯杰甫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號建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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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