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468號
PCDV,104,訴,1468,2015090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6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尚亞國際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發瑞
被   告 戴笑倩
被   告 范發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陸仟捌佰玖拾元,及自一0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計算之利息,暨自一O四年六月二起至一0四年九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一0四年九月四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柒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一0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計算之利息,暨自一O四年六月二起至一0四年十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一0四年十月四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柒佰壹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所立「授信約定書」、「借據」及「週 轉金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其中「授信約定書」約定條 款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自屬管轄。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添昌,嗣於 本案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朱潤逢,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 可稽。茲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16日由新法定代理人朱潤逢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頁、第35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尚亞國際傢俱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1日邀同被告戴笑倩范發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2,000, 000元之中期貸款,借款期間自103年10月3日起至108年10月 3日止。原告於102年10月3日依約撥款後,被告尚亞國際傢 俱有限公司須依原告之「基準利率(採月調整)」加年利率 1.97%機動計算利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 還,利息按月計付。惟被告尚亞國際傢俱有限公司並未依約 還款,迄今僅按期攤還至104年2月3日之本金及利息,原告 遂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5條(加速條款)之約定,於 104年3月3日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借據」約定條款 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請求加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又被 告尚亞國際傢俱有限公司另有寄存於原告分支機構之存款, 經原於104年6月1日抵銷利息、違約金後【詳如抵充明細表 ㈠所示】,目前原告仍有1,856,890元及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就所餘欠款,本於消費借 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尚亞國際傢俱有限公司及 其連帶保證人被告戴笑倩范發華,一次給付原告如訴之聲 明第1項。
㈡被告尚亞國際傢俱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1日邀同被告戴笑倩范發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額度新臺幣2,000,000 元之週轉金貸款,額度動用期間自103年10月3日起至104年 10月3日止。被告尚亞國際傢俱有限公司基於該週轉金貸款 契約,於103年10月3日簽立借據1紙,借款金額為2,000,000 元。原告依約撥款後,被告尚亞國際傢俱有限公司須依原告 之「基準利率(採月調整)」加年利率1.97%機動計算利息 按月給付,並於借款到期日(104年4月3日)屆至時,一次 清償本金。惟被告尚亞國際傢俱有限公司並未依約還款,僅 按期攤還至104年3月3日之利息,因該筆借款已於104年4月3 日到期,原告遂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4條及第5條之 約定,請求加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尚亞國際傢俱 有限公司另有寄存於原告分支機構之存款,經原於104年6月 1日抵銷本金、利息、違約金後【詳如抵充明細表㈡所示】 ,目前原告仍有1,997,257元及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受清償。爰就所餘欠款,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尚亞國際傢俱有限公司及其連帶保



證人被告戴笑倩范發華,一次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第2項 。
㈢本件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且被告尚亞國際傢俱有限公司已 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最新資料出現授信逾期記錄而 有信用不良之情事,其餘被告則基於連帶債務人之地位而有 同一之給付義務,是均可能陸續對其財產為不利益於原告之 處分,故原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 難於計算之損害,爰於執行前願提供鈞院所認足之擔保以代 釋明,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之規定宣告假執行。 ㈣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6,890元, 及自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6月2起至104年9月3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04 年9月4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⒉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7,257元,及自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4.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2起至104年 10月3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04年10月4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授信約定書3份、借據、週轉金 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基準利率表 、被告最新公司登記網頁查詢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懷歆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亞國際傢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