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16號
原 告 謝馥禧
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律師
賴永憲律師
複 代理人 余浩偉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相儒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 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及第77條之12分別
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
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1 項係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及同區段892 地號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6 日
新北板地測字第1043773888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供
原告開設道路並通行,被告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
為。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核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妨害被告之所
有權,為限制被告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該項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至於
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意旨,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之價
額為準。而依原告起訴情節及自陳無法計算因此所增加價值之狀
況,堪認屬不能核定之情形,準此,本件訴訟標的自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扣除原告前繳裁
判費1,000 元,尚不足1 萬6,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