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吳金龍
張宇君
被 告 羅文佳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羅鑑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由羅士傑及被告各按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住所地之法院,或由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 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羅鑑造於 繼承開始時居住於新北市樹林區,且所遺留之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276建號建物之遺產所在地亦在 新北市樹林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載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為:就訴外人即被代位人羅士傑與被告 共同繼承羅鑑造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 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0分之286),及同地段276建號(權 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之遺產,准予原物分割,按羅士 傑及被告間共有應繼分各2分之1比例分配,將上開遺產分割 為分別共有。嗣於104年3月31日當庭追加聲明請求:就羅士 傑及被告共同繼承羅鑑造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0分之286)、同地段276建 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以及新竹縣峨眉鄉○○段 ○○○○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 新竹縣峨眉鄉○○段○○○○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公 同共有4分之1)、新竹縣峨眉鄉○○段○○○○段000○0號 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新竹縣峨眉鄉○○段 ○○○○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新
竹縣峨眉鄉○○段○○○○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4分之1)、新竹縣峨眉鄉○○段○○○○段000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之遺產,准予原物分割,按 羅士傑及被告間共有應繼分各2分之1比例分配,將上開遺產 分割為分別共有(見104年度板簡調字第90號卷第51頁正反 面,下稱調字卷)。復於104年6月3日、104年8月26日當庭 表明減縮聲明並為請求:就羅士傑及被告共同繼承羅鑑造遺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100000分之286),及同地段276建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1分之1)之遺產,准予原物分割,按羅士傑及被告間共有應 繼分各2分之1比例分配,將上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 院卷第10頁反面、第40頁)。上開追加、減縮聲明之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羅士傑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給付消費借貸款項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2,57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相關程序費用等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就此已取得 本院92年度促字第1329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且嗣後 已取得本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48680號債權憑證。(二)而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100000分之286)及同地段27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公 同共有1分之1)(下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羅士傑及被告 之被繼承人羅鑑造所遺遺產,惟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尚未辦理 分割,屬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執行羅士傑就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之應繼分持分;又羅士傑怠於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 分割,致原告系爭債權無法受償,且羅士傑已無其餘可供執 行之財產,故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之受償,自得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代位羅士傑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 登記,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請求 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並 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觀之,本件似為遺產分割訴訟, 而遺產分割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之規定為丙 類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應由本院家事法庭處 理之。所以本件似應移送由本院家事法庭審理。(二)又原告既主張其係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則原告 既為訴訟當事人主體,其主張訴訟費用由羅士傑及被告等連
帶負擔,其法律依據為何?又本件被告與羅士傑並未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依民法829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分割本件公 同共有物,所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羅士傑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給付消費 借貸款項,原告對於羅士傑有系爭債權存在,原告就此已取 得本院92年度促字第1329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且嗣 後已取得本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48680號債權憑證,而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為羅士傑及被告之共同被繼承人羅鑑造所遺遺 產,惟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尚未辦理分割,屬公同共有等情, 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民事 執行處函文、本院家事庭函覆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7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至1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無法執行羅士傑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之應繼分 持分,又羅士傑怠於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致原告 系爭債權無法受償,且羅士傑已無其餘可供執行之財產,故 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之受償,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 代位權,代位羅士傑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將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代位分割遺產法 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茲敘述如下:(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 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 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 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 ,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 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 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 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羅士傑積欠原告82,570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相關程序費用等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因無 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本院核發96年10月30日板院輔 96執宿字第48680號債權憑證乙節,業經其提出債權憑證為
證(見調字卷第7頁),堪認實在。又被告及羅士傑之父羅 鑑造於100年4月4日死亡(見調字卷第34頁),其所遺留之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迄今尚未分割,被告與羅士傑為羅鑑造之 子女(訴外人羅王桂蟬、羅文揚原為羅鑑造之配偶、子女, 惟已分別於88年9月15日、100年1月4日死亡,見調字卷第32 至33、36、40頁)係第1順位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為2分之1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之辦理繼承登 記全部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7至44頁),堪信為 真實。再者,被告與羅士傑就其被繼承人羅鑑造所遺留之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已於103年10月21日登記公同共有,迄今 仍未為遺產分割,原告為羅士傑之債權人,因羅士傑未為遺 產分割,原告無從就羅士傑繼承之遺產為拍賣,為保全債權 ,以其名義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於法自屬有據。況查,羅士 傑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羅鑑造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渠等間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即無 不合。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即羅士傑對被告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 條第2項亦有明示。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 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末按繼 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 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意旨可以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 按羅士傑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等語,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前開分割方式已考量該不動產為 被繼承人羅鑑造生前遺留房地,對子女即繼承人而言不僅為 財產上之利益,亦有父母子女間情感思念意義存在;併參酌 原告僅為保全其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羅士傑之債權,於被告
未具體表明其餘分割方式前(例如變賣分割等),原告主張 按被告與羅士傑之應繼分各2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確屬較為適當之割方式,而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對被繼承人羅鑑造遺留之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 按被告與羅士傑之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 人羅士傑積欠之系爭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 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及原告比例 負擔,始屬公平。而被告於分割後既得自由處分其分別共有 或經原物分配所得之部分,蒙受其利,是上述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自應按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 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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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 │權利範圍 │
│號├───┬─────┬───┬───┬───┤目├─────┤ │
│1 │縣(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
│ │新北市│樹林區 │新興 │ │353 │建│8,609.55 │公同共有 │
│ │ │ │ │ │ │ │ │286/100000 │
│ ├───┼─────┴───┴───┴───┴─┴─────┴──────┤
│ │備考 │ │
└─┴───┴────────────────────────────────┘
┌─┬────┬──────────┬─────┬───────────────┬───┐
│編│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
│號│ │ │要建築材料│ │圍 │
│ │ ├──────────┤及房屋層數├──────┬────────┤ │
│ │ │建物門牌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 │ │材料及用途 │ │
├─┼────┼──────────┼─────┼──────┼────────┼───┤
│1 │276 │新北市樹林區新興段 │工業用鋼筋│第4層: │陽台:7.95 │公同 │
│ │ │353地號 │混凝土造5 │73.83 │雨遮:1.39 │共有 │
│ │ ├──────────┤層樓房 │ │ │1/1 │
│ │ │新北市樹林區新興街19│ │ │ │ │
│ │ │巷36弄12號4樓 │ │ │ │ │
├─┼────┼──────────┴─────┴──────┴────────┴───┤
│ │備考 │共有部分: │
│ │ │新興段392建號:面積2,867.5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83/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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