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96號
原 告 林宛儒
林輔懋
被 告 林鍾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林宛儒(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輔懋(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林鍾淑霞之被繼承人林建成(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宛儒、林輔懋之生母林麗珊,與被告 林鍾淑霞之被繼承人林建成同居生活多年,並於民國81年1 月17日、82年8月2日分別產下原告林宛儒、林輔懋,原告林 宛儒、林輔懋自幼即與林建成同住並受林建成撫育照顧。因 林建成已於104年1月14日死亡,未及辦理認領登記。爰依民 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建 成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被告對於本案DNA血緣鑑定報告沒有意見,原告 確實是我兒子林建成所生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法 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為證。依上開血緣鑑定 結果認為:「依據遺傳法則,林宛儒與林鍾淑霞之各項DNA X STR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2人之DNA STR(併計DNA X STR )累積祖孫關係指數CGI值為6.847×10的五次方,研判林宛 儒與林鍾淑霞間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存在祖孫血緣 關係。經計算林宛儒與林輔懋間極有可能(機率99. 99%以 上)存在手足血緣關係。另以林鍾淑霞與林宛儒、林輔懋3 人祖孫組合計算之DNA STR累積祖孫關係指數CGI值為2.653 ×10的六次方,綜合研判林宛儒、林輔懋二人與林鍾淑霞間 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皆存在祖孫血緣關係。」等語 。是以,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建成間之親子關 係存在,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 、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父、母、子女之一方自得提起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此項血緣、身份關係 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 之被繼承人林建成之子女,惟戶籍上未為相同之登記,造成 原告身分地位不安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
五、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被告已故之子林建成之非婚生子女,但與林建成 具有父女、父子之血緣關係,且經林建成撫育,依上開規定 ,原告依法已視為林建成之婚生子女。從而,原告訴請確認 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建成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