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3368號
PCDV,104,補,3368,201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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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368號
原   告 吳如玉
      吳振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被   告 誼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志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以其名義遭被告法定代理人孫志雄冒用登記為
被告股東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吳如玉吳振宏
誼訊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衡以本件訴訟此乃係基於
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利屬財產權之範圍,與人格權、身分權範
圍之非財產權無關,又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
觀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而現在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
1,500,000 元,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 元;又原告二人雖因訴訟標的之權利
或義務,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事實而得一同起訴,但其訴訟
利益仍屬各別,故原告二人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分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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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誼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