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323號
原 告
即 債 權人 巨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伯勳
一、查本件原告即債權人因請求給付修理費用事件,曾聲請對債
務人徐茂松發支付命令,惟其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債權人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陸拾貳萬捌仟零柒拾
叁元,應繳裁判費陸仟捌佰叁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2項規定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原
告尚應補繳裁判費陸仟叁佰叁拾元。
(二)請向本院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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