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203號
原 告 陳王素美
原 告 陳國昌
原 告 陳榮騰
原 告 陳芳玲
原 告 陳秀慈
原 告 陳柔諺
被 告 陳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返還登記為原告陳
國昌、陳榮騰名下所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貳佰肆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附表:
┌──────┬───┬────┬────┬─────┐
│土地標示地號│面積 │權利範圍│104年1月│價值 │
│ │(㎡)│ │公告現值│(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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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峽區五寮段│68 │1/5 │2900元 │39440元 │
│五寮小段 │ │ │ │ │
│16-2地號 │ │ │ │ │
├──────┼───┼────┼────┼─────┤
│三峽區五寮段│4188 │1/5 │2900元 │0000000元 │
│五寮小段 │ │ │ │ │
│17-4地號 │ │ │ │ │
├──────┴───┴────┴────┼─────┤
│ │價值總計:│
│ │0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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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