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197號
原 告 游旻慈
被 告 戴肇鋒
戴至黎
戴淑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履行本件買賣契約;未履行本買賣契約,應
加倍返還違約賠償金。核其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屬不相容之數項請
求,性質上為相互競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
定:「所主張之數項標的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主張履行買賣契約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0 元,顯較兩造約定應按
買賣總價款每日萬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數額高,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8,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