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0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錦芳
被 告 黃宗陽
黃宗榮
黃仁添
陳榮隆
陳木鎮
黃宗貴
黃月雲
黃麗華
楊陳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黃宗陽請求
分割其繼承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是以其訴訟標
的價額,即應以被代位人即黃宗陽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80,9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
為陸拾壹萬肆仟壹佰壹拾玖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80,900元
×面積910.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0/24000×1/9 (黃宗陽應
繼分)=614,1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陸仟柒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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