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996號
原 告 吳佳瑜
被 告 陳明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
、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有主從及
相牽連關係,且附帶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
生,則例外不併算其價額。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
第44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
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自
行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號3 樓房屋漏水,致原告所
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號1 樓房屋損害之漏水原因修
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
下同)560,000 元。核其據以請求者係請求被告將其所有之房屋
漏水修復,及給付因被告所有房屋漏水致原告所有房屋財產權及
非財產權受有損害之損害賠償費用,足認前開損害賠償費用係依
附於請求修繕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繕行為即上開訴之聲
明第1 項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已足。又上開訴之聲明第1 項
核屬財產權訴訟,而訴之聲明第1 項被告應自行修繕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300,000 元,有原告於104 年8 月31日提出之估價單
附卷可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 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宜遙